開證行,雖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單,但並不享有貨物所有人、收貨人的提單權利,而是享有提單質權。

提單承運人無單放貨,侵害了開證行的擔保物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8日,某銀行的運城分行(簡稱運城分行)與H公司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約定運城分行向H公司提供23000萬元的貿易融資額度,並約定H公司未按約定履行支付和清償義務的,運城分行有權行使擔保物權。

《授信額度協議》的附件1還約定在運城分行墊款或者承兌、承付後,即享有處置信用證項下全套單據/貨物的權利,或其它可能的按照任何適用法律、法規能夠享有的擔保權益或者財產權益。

2014年2月12日,運城分行根據《授信額度協議》和H公司的申請,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信用證開立後,運城分行收到包括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單在內的信用證項下單據,經審單支付信用證項下全部款項,其中自行對外墊款8899299美元。H公司一直未能償還運城分行墊款形成的債務,運城分行亦一直持有正本提單。

提單項下貨物由某航運有限公司(簡稱航運公司)光租的“K”輪承運卸載於日照港,被H公司提取。

運城分行認爲,其是合法的正本提單持有人,航運公司作爲承運人,違反法律規定,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了其提單權利,造成欠款無法收回,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航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中發生的無單放貨損害賠償糾紛。運城分行作爲開證行,雖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單,但並不享有貨物所有人、收貨人的提單權利,而是享有提單質權。

航運公司作爲提單承運人,在沒有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對外交付貨物,損害了運城分行作爲提單質權人的合法權利,由此造成的損失,航運公司應予賠償。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分行損失。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海上貨物運輸中發生的無正本提單放貨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典型案例。跟單信用證下持有提單的開證行享有何種權利,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

本案判決的借鑑意義在於,雖然提單既是債權憑證,也是物權憑證,但開證行是基於履行開證義務取得信用證項下提單,而非基於買賣等基礎合同關係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提單,因此不具備貨物所有人或收貨人的法律地位。

但根據《授信額度協議》及相關附件的約定,開證行墊款或者承兌、承付後,有權設定擔保物權,據此可以認定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存在包括提單質押在內的設立擔保物權的書面約定,這符合跟單信用證制度關於付款贖單的交易習慣及基本機制,也符合跟單信用證雙方當事人以提單等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擔保開證行債權實現的交易目的。

因此,基於開證行持有提單、法律規定提單可以設立質權、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又存在書面質押合同等事實,應當認定開證行享有提單質權。提單承運人無單放貨,侵害了開證行的擔保物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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