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債市違約處置迎來統一標準,糾紛案件將以集中訴訟爲主

債券違約處置將開啓新篇章!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佈《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爲債券違約的有序處置提供更加全面的參考依據。

特別是《紀要》首次明確了對具有“還本付息”這一共同屬性的公司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適用相同的法律標準。“一直以來,國內債市存在市場分割,不同的債券品種由央行、發改委、證監會等多個監管部門分別監管,而此次《紀要》特別提出債券將適用同一個法律標準,有利於債市法律責任統一。”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華濤對第一財經記者表示。

“儘管《紀要》並非司法解釋,但卻是一份指導各種債券糾紛審判的指引。”華濤稱,“最高院不再僅僅是規則的制定者,而是和市場監管主體進行了充分溝通,填補監管規則的一些空白。”

債市糾紛將以集中起訴爲主

作爲我國第一部審理債券糾紛案件的系統性司法文件,《紀要》共34條,分別就債券糾紛案件審理的基本原則、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案件的受理管轄與訴訟方式、債券持有人權利保護的特別規定、發行人的民事責任、其他責任主體的責任、發行人破產管理人的責任等七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規定。

“尤其是肯定了債券受託管理人訴訟主體資格,明確了受託管理人及債券持有人會議在債券違約處置中的主導作用。”華濤對第一財經記者說道,“這將有利於債券糾紛案件的集中處理。”

《紀要》在第5條中對受託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如此規定:“債券發行人不能如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時,受託管理人根據債券募集文件、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的約定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而在此前,由於受託管理人在債券交易中的特殊地位,既不是債券持有人,也不是債券持有人信託法上的受託人,其訴訟主體資格在適用相關法律中存在現實困難。“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認可受託管理人的資格,有些則不認可,沒有統一的標準。”華濤對記者說道。

如今,《紀要》首次從司法操作層面對受託管理人在多種類型的債券交易糾紛中,代表債券持有人維護利益發揮主要作用進行了明確。在不少業內人士看來,未來債券相關糾紛司法程序將形成以受託管理人“集中”、“集體”行使債權爲主,個別持有人單獨行權爲輔的基本司法操作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稱,這是考慮到同期發行債券的持有人利益訴求高度同質化且往往人數衆多,採用共同訴訟的方式能夠切實降低債券持有人的維權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債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於提高案件審理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經濟。

不過,華濤還提道,“集中起訴也存在不足,主要體現在,債券持有人訴權的行使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另外,時效性方面可能也受到影響,要先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持有人會議做出決議後才能起訴。”而在《紀要》出臺前,一旦債券發生違約或者有發生違約的風險,債券持有人可以在第一時間起訴發行人。

另外,《紀要》還明確指出,爲了裁判尺度的統一和債券糾紛的及時化解,對債券糾紛案件實施相對集中管轄,絕大多數情況管轄權屬於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對此,興業銀行首席經濟學家、華福證券首席經濟學家魯政委表示,這有待商榷,因爲此前存在地方企業與地方政府利益綁定緊密的情況,部分債券在存續和兌付的過程中由於地方政府等的干預,未能有效的保證債券投資者的利益。

明確中介機構責任認定

明確除發行人之外的其他責任主體的責任認定是《紀要》的另一大亮點。在債券違約事件中,不乏中介機構存在違法違規的情況,如五洋建設債券違約一事中,主承銷商德邦證券就在債券承銷過程中未勤勉盡責涉嫌違反證券法律法規。

“此前並沒有針對中介機構的相關司法解釋,主體權責較爲混亂,此次《紀要》提供了標準化的參考。”華濤對記者說道。

《紀要》第六部分提出,對於債券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案件的審理,按照證券法的規定嚴格落實承銷機構和服務機構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核查把關責任,將責任承擔與過錯程度相結合。

其中,對於受託管理人,《紀要》明確,受託管理人未能勤勉盡責公正履行受託管理職責,損害債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債券持有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對於債券發行增信機構與發行人,《紀要》稱,債券發行人不能如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相關增信文件約定的內容,判令增信機構向債券持有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另外,對於債券承銷商,《紀要》明確若有導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關於發行人償付能力的相關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爲,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存在過錯。“這些要求無疑從嚴加強了債券承銷人勤勉盡責的義務,這也使得公司信用類債券主承銷商在進行公司信用類債券承銷、存續期管理過程中,所需完成的工作和麪對的壓力進一步增大。但從另一個方面而言,無疑有助於公司信用類債券更爲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利於投資者保護。”魯政委說道。

通力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楊培明也表示,《紀要》明確中介機構承擔責任的條件和標準,目的在於督促債券中介機構履行好自身的核查義務。另外,對於那些已經勤勉盡責履行了責任但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中介機構而言, 《紀要》並沒有“一刀切”讓他們承擔連帶責任,而是賦予了中介機構充分的抗辯權。

框定發行人違約責任範圍

除了明確中介機構的責任認定,《紀要》還強調了發行人的違約責任範圍,並明確要求人民法院綜合判斷髮行人是否發生了債券募集說明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

之前對債券違約的認定往往存在分歧,一些處於“違約”邊緣的企業通常會通過各類“擦邊球”方式避免被認定爲“實質性違約”,比如近來在債券市場經常可見的“技術性違約”、“突然召開持有人大會進行展期”等。

“事實上,若嚴格按照債券募集說明書的約定,絕大多數這些所謂‘擦邊球’已經構成了實質性違約,但由於多方面因素,債券投資者在實踐中難以聲索權利。”魯政委稱。

而《紀要》對於發行人違約責任範圍進行了框定,比如明確指出,“債券發行人未能如約償付債券當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債券持有人請求發行人支付當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並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等。”

華濤對記者表示,這一定程度上有利於保護債券投資人利益,是強化發行人信用約束的一大重要手段,壓實了發行人債券兌付和信息披露的第一責任,這也符合此前監管層提出的“研究全面落實對資本市場違法犯罪行爲‘零容忍’的工作要求”。

同時,《紀要》還明確了發行人虛假陳述、欺詐發行的損失計算,對於債券欺詐發行和虛假陳述所造成的債券投資者的損失將按照不同情況分本金和利息計算,利息將根據貸款基準利率或LPR分段計算,提高了債市違法違規的成本。

《紀要》出臺後,證監會稱,將抓緊推出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示範文本、債券置換指引、特定債券競買轉讓指引等配套規則,進一步推進市場化、法治化債券違約處置機制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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