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很多公司爲了公司發展和激發員工的”狼性“,都會實行末位淘汰的制度,顧名思義,在業績考覈中如果排名是最後一名或者倒數幾名,勞動者就會面臨被公司辭退的風險。這種現象在銷售人員中尤其常見。

那麼,末位淘汰能成爲公司辭退員工的理由嗎?我們先來看一個典型案例。

王某在某通訊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王某從事銷售工作,基本工資每月3840元。該公司的《員工績效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半年、年度績效考覈分別爲S、A、C1、C2 四個等級,分別對應優秀、良好、價值觀不符、業績待改進;S、A、C( C1、C2)等級的比例分別爲20%、70%、10%;不勝任工作原則上考覈爲C2。王某原在該公司分銷科從事銷售工作,後因分銷科解散等原因,轉崗至華東區從事銷售工作。後來再連續三個半年度考覈中,王某的考覈結果均爲C2。通訊公司認爲,王某不能勝任工作,經轉崗後,仍不能勝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解除了勞動合同。隨後,王某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審理後作出裁決:通訊公司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餘額36596 元。通訊公司認爲其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故於同年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餘額。

法院審理後認爲:通訊以被告王某不勝任工作,經轉崗後仍不勝任工作爲由,解除勞動合同,對此應負舉證責任;通訊公司僅憑該限定考覈等級比例的考覈結果,不能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通訊公司主張王某不勝任工作,經轉崗後仍然不勝任工作的依據不足,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當依法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

本案中,通訊公司僅憑考覈結果就認定王某不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將其裁撤,並支付了其相應的經濟補償,是違反勞動法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2款的固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但本案中通訊公司並沒有給王某培訓或者轉崗就將其辭退,因此屬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應當支付王某二倍的經濟補償金。

我國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還是很全面的,但爲什麼很多人覺得勞動者還是弱勢羣體,在面對用人單位的“盤剝”時依然選擇了忍受,而不是拿起法律武器無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主要是因爲,我國勞動力過剩,勞動者處於弱勢地位決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趾高氣昂的對勞動者隨意使用,甚至侵犯其權利,但勞動者都會默不作聲,一方面是怕失去工作,另一方面是擔心如果與用人單位鬧上法庭,會影響自己以後的職業生涯,還有一方面的原因是不懂法,不知道法律對勞動者的保護,甚至不相信法律。這些都是誤區,隨着法制的不斷完善,司法環境的不斷改善,越來越多的勞動者選擇拿起法律武器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特別是現在由於疫情和經濟環境不好的原因,很多企業開始變相裁人,採用各種手段、甚至逼迫勞動者自願離職,因爲這樣企業可以省下一筆經濟賠償金。越是在特殊時期,企業表現的越是無情,在勞動者辛辛苦苦創造利潤時,獎金什麼的發的並不多,經營稍微出現一點困難,就開始對那些曾經對公司做出貢獻的員工“開刀”一點情面都不講。

所以,勞動者一定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識,或者多想發庫存從業人員諮詢,這樣在自己遇到問題時可以有效應對,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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