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男子從死刑到無罪被羈押3075天,不服精神撫慰金僅五千)

因捲入一起販毒案,江西撫州男子黃志堅先後被判死刑、死緩,最終獲改判無罪,總共被羈押3076天。
黃志堅的無罪判決書顯示,江西高院審理後認爲,黃志堅在送看守所收押前身上確實有傷,在案證據不能排除公安機關對黃志堅存在刑訊逼供的可能性,對其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且其他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2019年12月31日,江西高院終審判決黃志堅無罪。
此後,黃志堅提起國家賠償申請。2020年6月22日,南昌中院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決定賠償黃志堅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106660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駁回黃志堅關於涉案車輛的國家賠償申請。南昌中院決定賠償被羈押3076天的黃志堅精神撫慰金5000元

南昌中院決定賠償被羈押3076天的黃志堅精神撫慰金5000元

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標準系依照上年度城鎮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黃志堅對此無異議。而他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爲100萬元,與南昌中院作出的賠償決定相差懸殊。此外,他對涉案車輛的賠償請求未被支持亦不服。7月16日,黃志堅委託其代理律師方超波繼續向江西高院申請國家賠償。
黃志堅訴稱,其在一審被判處死刑後,即被作爲死刑犯長期戴腳鐐重點監管,飽受折磨,精神受到嚴重打擊,提出100萬元精神撫慰金合情合理。此外,南昌中院以公安機關扣押車輛後未隨案移送至法院等理由拒絕賠償車輛損失,這是辦案部門內部協調問題,拒絕賠償於法無據。
從死刑到無罪
因涉嫌販賣毒品,2011年8月19日,江西撫州男子黃志堅被南昌警方抓獲,次日被刑拘。
2013年1月25日,南昌中院一審判決黃志堅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黃志堅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4年3月25日,江西高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爲由,裁定該案發回重審。
2017年12月14日,南昌中院作出重審判決,判黃志堅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上述重審判決顯示,南昌中院判定黃志堅單獨或夥同他人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3029.597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6658.612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且有從重處罰情節。
不過,南昌中院認爲,“綜合全案情況,對黃志堅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重審之後,黃志堅再次上訴至江西高院。其上訴理由包括,他被刑訊逼供,有罪供述均是非法證據,應予排除;本案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等。
江西省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爲,本案證據雖證明黃志堅等三人有販毒嫌疑,但本案破案線索來源不清,鎖定犯罪嫌疑人的依據不明;證明現場搜查、抓捕過程及上訴人歸案時間的證據相互矛盾;相關銀行交易記錄、手機通話記錄、車輛通行記錄等不足以印證共同販毒的資金往來、上下家通聯、毒品交易情況。
出庭檢察員認爲,“綜上,關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的數量、種類、交易、聯繫經過等具體情節,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原審判決歲在儲藏間查獲的毒品在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建議二審查明事實依法裁判。”
關於刑訊逼供的情節,出庭檢察員認爲,現有證明黃志堅身體損傷原因的證據,均是公安機關自查自證的情況說明,沒有反映現場抓捕過程和黃志堅在審訊室脫逃情況的客觀性證據;辦案人員汪某、李某在法醫鑑定中自述的追捕黃志堅的時間與多份情況說明不相符,且鑑定意見只有一名鑑定人員簽名;訊問錄音錄像系事後補錄,公安機關對錄製過程出具不真實的情況說明。因此,黃志堅的有罪供述依法不得作爲定案根據。
江西高院認爲,黃志堅的辯護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黃志堅在送看守所收押前身上確實有傷,而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其對黃志堅身體損傷形成原因和過程的解釋,不能證明黃志堅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在案證據不能排除公安機關對黃志堅存在刑訊逼供的可能性,對黃志堅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最終,江西高院認爲,公安機關取得的黃志堅有罪供述不具備合法性,不得作爲定案的依據,其他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因此,證明黃志堅運輸毒品並夥同他人販賣毒品的證據不充分,不能定其有罪。
2019年12月31日,江西高院作出終審判決,改判黃志堅無罪。2020年1月20日,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將黃志堅釋放。
不服獲賠精神撫慰金5000元
無罪獲釋後,黃志堅提起國家賠償申請。
從2011年8月19日被抓到2020年1月20日獲釋,黃志堅一共被關押了3076天,目前適用的賠償標準爲每天346.75元,故此黃志堅申請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1066603元。
在被羈押前兩個月,黃志堅全款購買的奧迪Q5越野車因本案被扣押沒收,現已無法恢復正常使用,其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予以賠償車款573888元。
此外,黃志堅申請稱,人的自由是最寶貴的,生命有限,自由無價,其在一審被判處死刑後,即被作爲死刑犯長期戴腳鐐重點監管,飽受折磨、備受煎熬,精神受到嚴重打擊,故提出賠償100萬元精神撫慰金。
6月22日,南昌中院對黃志堅請求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書。
南昌中院認爲,本案中,賠償請求人黃志堅被判無罪,依照《國家賠償法》應予賠償,賠償時間從2011年8月19日起計算至2020年1月20日,共計3076天,賠償金額爲1066603元(3076天×346.75元/天)。
關於涉案車輛是否需要賠償的問題,南昌中院認爲,本案涉案車輛被公安機關扣押後,並未隨案移送至南昌中院,且南昌中院判決也未對該車輛進行單獨的處理,所以不存在侵犯黃志堅合法財產權的問題,故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對於黃志堅提出的10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南昌中院認爲,從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來看,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基本要求是造成嚴重後果,“但從現有證據來看,黃志堅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嚴重後果”的情形,但考慮到黃志堅被關押3076天,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標準系依照上年度城鎮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因此無爭議。而黃志堅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爲100萬元,與南昌中院作出的5000元賠償決定相差懸殊。此外,他對涉案車輛的賠償請求未被支持亦不服。7月16日,黃志堅委託其代理律師方超波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訴。
黃志堅上訴稱,南昌中院僅決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顯然是沒有認識到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意義,漠視賠償請求人遭受的巨大精神創傷。請上級法院賠償委員會予以糾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依法支持黃志堅的該項請求。
關於被扣押的車輛問題,黃志堅上訴稱,公安機關扣押黃志堅涉案車輛的事實,經黃志堅有罪判決書質證予以確認,且南昌中院判決沒收黃志堅的個人全部財產,自然包括涉案車輛,涉案車輛是否隨案移送是辦案部門內部協調問題,應由扣押的公安機關和作出判決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人民法院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據此,黃志堅依法可以向扣押的公安機關或者作出判決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被申請人行使賠償權利。南昌中院以公安機關扣押車輛後未隨案移送至法院,以及法院判決也並未對該車輛進行單獨的處理爲由拒絕賠償,於法無據。”

netease 本文來源:澎湃新聞 責任編輯:徐萌_NN7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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