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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对《民诉解释》第365条

的理解适用及漏洞填补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笔者在学习《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关于“物保和人保关系”的规定时(见本公众号“正洪观点”文章《【民法典】 第392条物保与人保关系规则的理解》),再次学习了《民诉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部分跟“物保与人保关系”问题相关的第365条规定。发现该规定的处理安排,在逻辑上存在一些不尽完善之处。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该规定需要进行一定再解释。现将学习《民诉解释》第365条的心得体现,梳理为本文。

【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六十五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解学习】

对《民诉解释》第365条的理解与适用,必然涉及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问题。因而,在这里先简略地梳理一下《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法律规范内容。

由于文字表达较为繁琐,因而这里采用表格的方式,来呈现其内容及结构。具体用两个表格来表示:

第一表格,是对该法律条文的内容进行分解后,呈现出的逻辑结构关系表格,由于该条文在文字表达上存在省略之处,因而在该表格的某些结构成分上存在内容缺失;

第一表格:有缺失表格

第二表格,是根据第一表格呈现的逻辑结构关系,在表示的结构及内容缺失部分填补上应有的内容,然后形成的完整反映该法律规范实质内容和逻辑结构的完整表格。

第二表格:无缺失表格

(斜体及加下划线部分为补充的内容)

以此分析,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可分解前段与后段两部分,前段为第一、第二及第三分句,后段为第4分句。

其实,与《民诉解释》第365条的适用直接相关的,是《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前段的3个分句的内容。该内容实为,法律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构成要件。并且,该3个分句,实际就是3个裁判规则:1. 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2. 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从《民诉解释》第365条的功能及作用来看,其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审查判断当事人即担保权人提出的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否符合《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构成要件,则立案受理;如果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构成要件,则不裁定不予受理。

然而,《民诉解释》第365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只涉及《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前段3个分句中第1个分句规定的情形,即只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构成要件的第1个裁判规则,而并未涉及其余两个分句规定的其他两个裁判规则。

如此,《民诉解释》第365条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完整的、有欠缺的。因为,适用《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前段第2、第3分句规定的两个裁判规则的结果,仍然可能存在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构成要件的情况。

如果,完全按照《民诉解释》第365条的以上规定执行,则缩小了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受案范围。此与《民事诉讼法》196条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以及第197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相冲突。

因而,对《民诉解释》第365条的规定,应当作扩大解释。即对当事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此,对《民诉解释》第365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对当事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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