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於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爲。勞動者在工作或視同工作過程中因操作不當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對人身的侵害,爲了鑑定該侵害的主體而對過程進行的定性的行爲。那麼工傷認定的性質特點是什麼,勞動法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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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的性質特點是什麼,勞動法有哪些規定?

江蘇盈燦律師事務所何亞娟律師解答:

工傷認定的性質特點:

1.屬於具體行政行爲;

2.屬於行政確認行爲。確認的結果有四種:是工傷,非工傷,視同工傷,不視同工傷;

3.屬於須申請的行政行爲。“不申請,不認定”是工傷認定程序的特點;

4.單位、職工或其近親屬一方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選擇申請行政複議或者進行行政訴訟。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

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

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江蘇盈燦律師事務所何亞娟律師解析:

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性質,爭議較大。

有的認爲工傷認定的申請期限是除斥期限,因爲該期限的起算點爲“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而不是“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符合除斥期限的特徵,且沒有規定申請期限的中止、中斷,屬於不變期限。故申請主體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認定申請的,喪失的應是實體權利,而不是勝訴權。

有的認爲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應當是訴訟時效,而不是除斥期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限內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工傷待遇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該規定表明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勞動者並未喪失實體權利。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並不完全符合除斥期限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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