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爲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時,經常會遇到當事人將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相混淆的情況。

當事人經常認爲天地良心,訴訟對方就是做了什麼事、說了什麼話,給自己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了損失,一怒之下訴諸法庭。

然而對方在法庭上,往往會改變說法,拒不承認以前發生的事情。

這個問題實際上是因爲當事人認爲的客觀事實與訴訟中需要用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之間存在差異。而民事訴訟的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

所以律師幫助當事人樹立證據意識,引導當事人梳理爭議事實和過程,從中尋找證據或者證據線索,就成爲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

做爲非法律專業人士,生活在法治時代,一切爭議或者潛在爭議都要擺事實、講道理。怎麼擺這個事實,需要通過什麼樣的證據來擺事實,就成爲當代人的應知應會常識內容了。

通常情況下,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主要是圍繞原告主張的權利和敘述的案情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比如離婚案件中,要提供結婚證等證件來證明婚姻關係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要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法律文書,來證明損害事實等等。

法律上也對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輔導當事人提出了要求,即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有些情況下,當事人因爲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比如有些證據屬於國家機關檔案或者個人信息,需要由法院派員調查,或者由法院向當事人或律師發出調查令纔可以調查。

證據材料是指一切未經查證屬實,由司法機關、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收集到的,在訴訟中被提出用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材料。舉證的成功與否直接決定着訴訟的成敗。

因此,當事人在舉證過程中應該特別注意以下這些事項:

1、舉證方在向法庭提出證據材料時,應向法庭說明該證據材料的來源、種類及欲證明之事實。

2、證據材料爲物證的,一般應提供原物。對於不宜直接提取的物證,或者易損壞、消失、變質、易燃、易爆物品等,可以提供該物證的照片、錄像,或對該物證的檢查筆錄等。

3、證據材料爲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件、影印件、副本、節錄本等。

4、證據材料爲檢查筆錄及鑑定結論的,應當提供原件。

5、證據材料爲視聽資料的,應當提交未被剪輯、加工過的原始資料。

6、證據材料爲證人證言的,若該證言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起關鍵作用,則作出該證言的證人爲關鍵證人。關鍵證人應當到庭作證。關鍵證人出庭確有困難且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可以直接提交書面證言。

7、證據材料有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由提供該證據材料的一方翻譯成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證據材料的翻譯,應由專門的翻譯機構進行。

8、舉證應當及時。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二日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是否准許,由合議庭決定。行政訴訟的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的證據材料。

9、民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對其不利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則免除陳述案件事實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當事人的自認行爲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不得任意撤回其在庭審中所作的自認,除非有充足證據能夠證明其所作出的自認與事實不符,並且當時的自訴確屬重大誤解所致。

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下面這些事實是不需要當事人舉證證明的:

1、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另一方當事人也無需舉證證明。

2、有些事實,是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的,就是免除了當事人對此部分內容的舉證責任: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衆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爲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爲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爲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需要注意的是,對前面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而對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按律師的理解,法律上規定的反駁與推翻是存在區別的,主要是當事人舉反證證明的程度要求不同。

反駁只要是證明對方“不是”就可以,反駁可以用證據證明對方的“不是”,也可以通過一定的事實和理由;推翻則需要有證據證明對方的“不是”,還要證明自己的“是”。

比如對第六項內容,法院在生效法律文書做出後,又通過再審程序撤銷了生效法律文書,而再審撤銷過程中,對原先確認的基本事實進行了重新認定或修正,就屬於對已確認基本事實的“推翻”。

總之,法律上對事實的認定決定着司法案件的裁量結果,而對事實的認定是基於對證據的採集和把握,當事人對證據問題沒有搞清楚前,最好不要急着舉證,而是先向有經驗的律師朋友請教一下才穩妥。

文/河北典民律師事務所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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