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規

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的第六條明確寫到: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按照該條款的規定,法院可以查封被執行人名下唯一的房產(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是不得拍賣、變賣或者直接抵債。正是因爲這個條款的存在,早期在商業銀行貸款時,貸款人如果是提供個人房產做抵押的,銀行都會要求抵押人提供第二居所證明(這是必備的要件,不可或缺),確保所抵押的房產不是抵押人的唯一居所,以免影響後續房產價值的變現。

應該說,我國的法律還是非常具有人性化的,當然這也是爲了避免被執行做出過於極端的行爲反映,不過法院的善意的考慮,最終卻被部分老賴給用於鑽空子。現實中部分老賴,在預估自己無法償還貸款時,爲了避免自己名下的房產被處置,就會進行轉移財產,將其名下多餘的房產轉移到親戚好友名下或者直接將房產出售,換得的資金存入父母、子女的名下其賬戶。這給銀行後續處置不良帶來諸多的難題(有的人在貸款時,提供了第二居所證明,但是在執行前,卻故意把第二居所轉讓掉,造成法院和銀行無法強制執行抵押的房產,因爲這是其名下唯一的房產)。

新的律法

由於上述逃廢債的情況不斷頻發,且愈演愈烈,成爲衆多老賴逃債的新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與時俱進,在2014年發佈了新規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該《規定》中的第二十條明確提到: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爲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爲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爲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在新規之下,按照第(二)條款約定,如果被執行人爲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那麼不管你此時名下是否僅有一套,法院都可以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出售;當然雖然條款這麼規定,但由於中國人比較謙遜,大部分人相對低調,財產並不爲外人所知,所以部分逃廢債的資產轉移,法院並不一定能調查出來,爲了避免這類情況的發生,在(三)條款中進一步約定了;債權人只要按廉租房的標準給被執行人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按當地的房租平均標準在拍賣款中扣除5-8年的租金給予被執行人,即可拍賣被執行人的名下唯一的一套住房。所以說在新規之下,即使欠債人轉移到名下只有一套房子的,法院依然可以拍賣,當然拍賣款要扣除掉5-8年的租金,剩餘的款項才能用於償還銀行剩餘貸款本息。

PS:必須要說明的一點是,如果拍賣款不足以償還你欠的全部本息,那麼你這筆債務並不會因爲房產被拍賣而結束,你這筆債務依然存在,銀行仍然保留向你追索剩餘本息的權利。

總結

曾經,借款人名下的唯一住宅不允許拍賣的,不過在2014年修訂更改之下,目前被執行人名下唯一的一套房產是可以有條件下的拍賣的,所以說借款一定要力所能及,不能盲目攀比貸款,否則後果很嚴重。

PS:另外說明一點的是:雖然新規如此,不過現實中如果確實是唯一住宅,其實很多地方法院並沒有強制執行上述條款,主要是擔心出現不可預料的後果,畢竟有的人把房子看得比什麼都還重,這也是爲什麼在新規之下,很多銀行對於提供個人房產抵押的,仍然要求提供第二居所證明,一方面既滿足新規定中的(二)款,後續名下如果只剩下一套,那就是故意的逃廢債;另一方面,這類人並非只有一套房子,屬於老賴的概率更高,而老賴相對珍惜自己的眼前生活,不過做出過激的事情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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