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xx区xx乡xx村有大片盐碱地,十多年因碱水侵害不能耕种。绝大多数群众要求要求改良土壤,把碱水挡住。但因该片土地在十年前就承包给农民,谁也无能为力。村委会几次想“挖壕排碱”因资金短缺,不能进行。2020年,村委会应绝大多数群众要求,终于下决心,在地头挖了一条十米宽的一道槽,使得碱水有效的得到了控制。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好评,也受到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肯定。但总有人不满意。2020年五月,村里就有人以村委会损害了自己的土地,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起诉到xx区人民法院。2020年本案在xx区法院xx法庭开庭。

【不同意见】

对待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既然已经承包给农民,农民就有权利管理,任何占有农民承包地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又是多年不能耕种,村委会有权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张哥同意第二种意见,并代理了本案的被告:xx区xx乡xx村民委员会。

下面是张哥在庭上发表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xx区姚孟街道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区xx乡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出庭履行职责。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并亲自到现场做了调查。今天参加庭审,对本案的事实了解更加深刻。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本案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村委会决定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挖壕控碱”改良土壤,是“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职责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根据村民多次提议,对因碱水多年侵害的桃树地进行挖壕控碱的措施,进行土壤改造,是被告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职责所在。被告的这一举动,有利于农民群众增加土地可耕种面积,增加农民收入,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好事。这一点已经得到全体村民及各级政府的认可。

2、被告在作出挖壕控碱决定前、中、后都是经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被告村民委员会,为给村民办好事,依照法定的程序,事先召开了村民委员会讨论,又通过了涉及桃树地的村民绝大部分农户同意。事后村委会有召开会议进行了鉴证,证明了是有利于村民利益的。经过解州自然资源所调查、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认证,证明证明村委会决定挖壕控碱的行动程序合法,有效地控制了碱水向南蔓延,效果明显,现场没有发现违法行为。

3、被告村委会“挖壕控碱”行动,没有损害任何人(包括原告)的利益。

该桃树地多年来被碱水侵袭,致使农户长期以来无法耕种,没有收益,严重损害着农户的利益。这是大家都有目共睹的事实。许多农户都提出要对该地进行控碱改造,以扩大种植面积,只是由于费用太大,无人愿意承担投资。村委会干部也想帮助农户改造,也是因为费用太大,无力承担。2020年2月,村委会终于下定了决心,作出“挖壕控碱”改造土壤的决定,就是为了农民群众的利益。本来无可厚非。但是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都会有人反对。本案的原告就是其中之一。他不但对绝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村委会决定并支付费用的改造土壤的行动不予支持,反而在抖音上因此事多次污蔑村长张xx是村霸,损坏农田30亩。原告这样的诬陷行为,引起了全体村民的反对,对被告村委会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对张建文本人的身心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村委会要求原告在抖音平台公开向张xx同志赔情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如果原告不赔情道歉,被告村委会及张xx同志本人将保留其起诉的权利。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由于被告“挖壕控碱”造成0.3亩地无法耕种,请问原告,挖壕控碱时你地里种的是什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起因就是,被告村委会主任答应给他5000元补偿。全村涉及桃树地50多农户村委会没有给一人答复补偿,岂能单独给原告答复吗?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请问原告,被告村委会进行“挖壕控碱”的时候,你地里面种的是什么?你当时的损失在哪里?

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村委会将挖壕控碱的地,恢复原状,请问问全体村民,哪一个会答应?!

现在,原告的桃树地可以耕种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多少费用呢?

4、被告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采取的“挖壕控碱”行动,实践证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我们承认,被告村委会为了大多数农户的利益,决定进行“挖壕控碱”,对全体涉及桃树地的农户的原有土地造成了一些“损害”(减少),这是客观事实。这种行动可以认定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这种危险从哪里来的呢?是自然原因引起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此,被告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何况这种“避险”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承包地面积的减少,他可以在其水面养鱼养虾,也可以种植莲藕等。这也为原告创造价值提供了条件。何乐不为呢!

综上所述:被告村委会的“挖壕控碱”决定,是一项利国利民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你是什么看法呢?请多多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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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的做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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