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和信託公司,要不要遵守民間借貸保護利率規定?

最高法公佈了民間借貸的法定保護利率區間最新標準,其第一條就規定,這是針對民間借貸的,“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也就說,銀行,信託公司等持牌金融機構,不適用此規定。

不適用,是不是就表示他們可以放高利貸?不是。

持牌金融機構,也就是受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存在的根本任務就是服務實體經濟,而最高法之所以對民間借貸的法定保護利率進行上限規定,就是爲了讓金融、經濟融通行爲更好的支持實體經濟,而金融機構的放貸行爲,也更應該符合這一總體原則,其收取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等總計融資成本也就不能超出民間借貸利率的保護規定,也就是說,金融機構,更加不能放高利貸。

這可不是我的觀點,還是最高法的觀點。

#以案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爲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

具體判例,可以看2017年最高法審理的山西某煤業公司與華融國際信託的借貸糾紛案。這個案件中,最高法就在審理中明確了這個原則。其提出“金融借貸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的利率,故金融機構的融資費用上限亦應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2條的司法指導意見精神。”這個案件案號是(2017)最高法民終927號,類似案例,還有(2019)最高法民終776號,都是最高院的判例,都支持這一觀點。

而這兩個案件判決後,地方法院也做了回應和參考,比如說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審理的郵政峨眉山支行訴被告羅正波案中,法院認定,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從2020年5月13日起以本金2129.5元、利息109.67元爲基數,按年利率27.375%計算支付罰息、複利至還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以本金2129.5元爲基數計算逾期利率,逾期利率爲年24%支付逾期利息。這個案件案號,(2020)川1181民初1381號,大家可以自己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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