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實務 追尋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規則

王利明教授

《民法典人格權編的亮點、特色及適用》

聽課筆記

編輯:伊路芳菲

【小編按語】

今年,自民法典頒佈以來,最高法院舉辦了“人民法院大講堂”民法典專題系列講座。在大講堂上,已經有周強院長、孫憲忠教授、賀榮常務副院長、王利明教授、劉貴祥專委、王軼教授等法律大家先後主講。本公衆號已推送筆者聆聽王軼教授主講《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的重點問題》、劉貴祥專委主講《民法典適用的幾個重大問題》的聽課筆記。今天,推送的是聆聽王利明教授主講《民法典人格權編的立法亮點、特色及適用》的聽課筆記。以後會陸續推出其他幾場講座的聽課筆記。

【序言】

民法典共7編(1260條),從形式上看,好象比較散。但是,具有緊密的邏輯關係,因爲有一條主線貫穿在其中。這條主線就是:保障私權。第一編總則規定:民法權利的主體和客體,民事權利的體系,民事權利的行使,民事權利的限制等等,這些最基本的規則。第二編物權到第六編繼承權,是對最基本民事權利的確認和保護。物權編,確認和保護物權的法律規則;合同編,確認和保護合同債權的法律規則;人格權編,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法律規則;婚姻家庭編,確認和保護婚姻家庭中人身權的法律規則;繼承編,確認繼承權的法律規則。最後,侵權責任編,在確認了基本的民事權利後,在權利遭受侵害的情況下,用侵權責任來對這些基本權利進行保護、對受害人提供救濟。整個體現,以確定基本權利在先,以保護和救濟權利結尾。整個民法典彰顯了,是民事權利宣言書的特點。

在這7編中有很多創新和亮點。最大的創新和亮點,就是人格權的獨立成編。

一、人格權獨立成編彰顯了中國特色和時代特色

第一,爲維護人格尊嚴、實現人民羣衆美好幸福生活提供法律保障。我國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的重要目的,就是爲了全面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落實十九大關於強化人格權保護的精神,維護人格尊嚴。保護人格權、維護人格尊嚴是我們黨“以人民爲中心”這一執政理念的具體體現。

第二,落實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和“維護人格尊嚴”的原則,推動我國人格保障事業的發展。在德國,在判例中通過援引基本法維護人格尊嚴條款,確立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出現了基本權利對第三人的效力理論。不過,在我國不以這個路徑,而是採用人格權保護的形式。

第三,爲行政執法和司法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民法典通過確認和保護私權,也起到了規範公權的作用。

第四,從根本上克服傳統民法典“重物輕人”的體系缺陷。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一直存在體系缺陷,即“重物輕人”問題。民法調整兩大部分,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財產關係體現爲物權和債權,人身關係分爲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身份關係在婚姻和繼承中得到體現,唯獨人格關係未得到體現。

第五,符合民法的發展趨勢,符合社的發展趨勢。

二、民法典適應人民羣衆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強化對人格權保護、對人格尊嚴的維護

(一)人格權保護的全面性和開放性

第一,全面確認了各項人格權。

確定了10項人格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但是,實際不只有這10項。比如,第1011條行動自由權,第1029、1030條關於信用權,還有第1023條第2款關於聲音的保護。

第二,保持了人格權益的開放性。

1. 自然人的人格權。第110條第1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分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首先,將“公民”改爲“自然人”;其次,句末使用"等",保持開放性。

2.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類人格權。第110條第2款: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句末無“等”,採用封閉的保護方法。如果出現新的需要保護的情形,可以適用第126條的規定。

人格權的表述與其他權利表述差異:其他權利表述爲“依法享有”;但對人格權,沒有使用“依法享有”的表述。表明立法者認爲自然人的人格權不限於法律列舉的權利。(不是疏漏)

自然人人格權的開放性尤其表現在一般人格權上:民法典總則的第109條和人格權編990條的第2款關於一般人格權的表述,即自然人享有的基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所產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保護。這個條款,通常解釋爲一般人格權,也是對人格利益保護的兜底條款。一般人格權僅針對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權是封閉的。

例如:火葬場弄錯骨灰盒。侵害什麼權利?新的人格利益。評價的標準: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特別是人格尊嚴。再如:砸毀墓碑。

(二)強化對生命、健康、身體的優先保護

第一順位優先:《民法典》第109條。在權利體系中,首先是人格權,人格權中首先是生命、身體及健康權。比如:在新冠疫情中,健康碼及人臉識別的運用與隱私限制的關係。合理限制也要遵循比例原則。

不能隨便限制:第一,第998條關於動態系統適用的問題,把生命、身體、健康排除;第二,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則,都不涉及生命、身體、健康問題。

生命尊嚴問題:第1002條:“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例如:可作爲“無錫胚胎案”胚胎保護的法律依據。再如:毀壞屍體行爲。絕症病人的臨終關懷立法的上位法,應當就是生命尊嚴。德沃金:人要有尊嚴的生存,要有尊嚴的死亡。

第1004條:“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由生理健康改爲身心健康。

(三)規定禁令制度,強化對損害的預防

民法典第997條: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爲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爲,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爲人停止有關行爲的措施。

第一,通常適用於情況緊急的侵害行爲。

第二,適用於正在實施或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形。

第三,標令的適用不要求行爲人造成損害。

第四,禁令的效力具有多樣性,如果當事人不再提起訴訟,禁令直接發揮效力;如果有訴訟,在法院終局判決產生後,禁令就自動失效,而由終局判決來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

運用:對網絡刪貼,過去是通過網信辦操作,在程序上屬於非法治手段;而通過禁令制度,可做到依法治網。

(四)確立了規制和防止性騷擾的規則

民法典第1010條:違揹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爲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

構成要件:一是必須實施了騷擾行爲;二是指向特定人;三是違背受害人意願。

單位防範性騷擾的法定義務:屬於不真正義務(不與法律責任相聯繫),具有倡導性。

(五)確立了合理使用規則

民法典第999條:爲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爲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必須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法院要進行雙重審查(爲公共利益,同時是爲了新聞報道、輿論監督)。

除了第999條外,還有多個條款,如:第1020條對肖像權的合同使用;第1036條對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都要求必須是爲了公共利益。基於公共利益使用,既是對人格權益限制的合法依據,同時也是免責事由。

第二,合理使用不需要同意。

第三,必須符合人格權的性質。如:對生命、身體和健康,不能隨意使用和限制,除非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簡單地以公共利益對其進行限制。

第四,合理使用遵循比例原則。即限制不能過度。如:探頭拍的一些親熱動作,不能在網上公開。

第五,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過度限制與使用不合同,不一定要承擔責任。還必須構成侵權。

三、民法典回應了互聯網、高科技、大數據時代科技暴炸和科技進步帶來的時代問題

(一)強化了隱私保護

民法典第1032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爲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隱私的概念:隱私=私生活安寧+私密信息。

1. 私生活安寧權。如:非法窺探、非法跟蹤。康德等哲學家:私生活安寧是個人的福利性的利益,是每個人美好人生的基本條件;因爲我們每個人在社會生活中,都希望過一個安寧、寧靜、不受他人打擾的生活。

2. 私密空間。私密空間的概念來自美國法,聯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卡茲案。兩個重要理論:一是提出私密空間概念。警察竊聽公有電話亭,聯邦最高法院認爲侵害了個人隱私,即公用電等方面亭也是私密空間。二是提出隱私的合理期待理論。形成空間隱私概念。我國民法典1033條,從反面列舉禁止性的規定,把隱私空間界定爲住宅、賓館等房間。比如:陝西警察到他人家裏搜查黃碟案。

(二)進一步加強了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完善了相關的保護規則

(1)擴張了個人信息的內涵,即其不僅包括身份識別,而且包括行爲識別。且採取具體列舉和兜底規定相結合,保持了個人信息範圍的開放性。

民法典第1034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2)擴大了個人信息的範圍,新增了生物識別信息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個人敏感信息:與個人的健康及個人的人身安全有密切的關聯的信息)。

(3)借鑑GDPR相關規定,將原《民法總則》所列舉的七種行爲統一用“處理”這一表述來概括,更加準確。

(4)進一步強化了國家機關以及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已知悉的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民法典第1039條)。

個人信息與隱私的交叉:既涉及個人信息,又涉及個人隱私的。首先用隱私的保護,然後再適用個人信息的保護。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原因:隱私是獨立的人格權,而個人信息還不是獨立的人格權,而是一種人格權益,對權利的保護應當比對權益的保護程度更高。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從是否明示來看。民法典第1033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必須是明示的,不包括默示)。民法典第1036條第1項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爲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爲……使用的是“同意”(個人信息的蒐集,取得權利人的同意不一定是明示,默示的同意也可以)。

二是從是否有損害來看。對損害的要求也是不一樣的,對隱私的侵害,不同的隱私類型,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但是沒有要求必須要有損害;對個人信息的侵害,通常認爲應當有損害的要求。

三是從侵害的方式來看。隱私強調的是隱,其對面就是公開。私密信息的侵害,通常公開了就侵害了(私生活的安寧及私密空間那是另外一回事,不需要考慮公開的問題)。只要公開了,沒有權利人的同意、沒有法律的規定,就構成私密信息的侵害。但個人信息的侵害,不能說僅公開就構成侵權。個人信息侵害,主要是非法利用。

四是從價值理念上看。隱私體現爲人格尊嚴,個人信息體現爲個人對信息自決和私法自治。關於個人信息的各項規則,都是建立在信息自決的基礎上的。一個體現人格尊嚴,一個體現私法自治。在民法典的人格權編中,如果私法自治與人格尊嚴發生衝突時,優先保護的還是人格尊嚴。

(三)禁止利用信息技術深度僞造他人肖像

民法典第1019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人工智能發展之後,出現的AI換臉臉技術。

(四)承認了聲音可以作爲人格利息予以保護

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五)第確立了從事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科研活動的底線規則

民法典第1009條: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代際利益)

四、確認了人格權獨特保護方式,注重事前預防與事後救濟的結合

(一)確認了人格權請求權制度

所謂人格權請求權,是指民事主體在其人格權受到侵害、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有權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恢復人格權的圓滿狀態。

民法典第995條第2款: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該條款不僅是對停止侵害、消除妨害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則,還確立了對人格權的特殊保護規則,即人格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分離。

民法典的重大變化: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裏,實際上改變了過去“大侵權”的模式,把侵權責任形式,主體聚焦在損害賠償。民法典的侵權責任法在責任方式上,建立了以損害賠償爲中心的責任方式。侵權的救濟方式,主要就是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第3章的標題爲“責任承擔”,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2章的標題改爲“損害賠償”。關於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裏作了重大修改:《侵權責任法》是沒有“損害”兩字的,現在加了“損害”兩字。就是說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適用的是損害賠償。即過錯責任一般條款就是損害賠償的一般條款。

爲什麼作如此改動:有人會說採用“大侵權”、通過各種責任形式來保護受害人不是更好嗎?確實很好,但是應當注意到,在各種責任形式裏,損害賠償和其他的預防性的責任方式,像人格權編裏的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是存在重大的區別的。而這個區別在過去“大侵權”模式下,往往被混淆了。忽略損害賠償和預防性責任形式的的區別。

這個區別體現在:

第一,是否要考慮過錯。對於停止侵害、排除妨礙這些,不需要考慮過錯;但是,損害賠償,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5條關於過錯責任第1款,用的是“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總之,一定要考慮過錯。

第二,是否要求證明損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這些,不需要證明損害;而對損害賠償責任形式,必須要以損害的舉證爲前提,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爲基礎。沒有損害就沒有損害。舉證的內容完全不一樣。

第三,是否要證明構成侵權。對於人格權的請求權來說,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甚至不需要受害人證明是否構成侵權,也不需要以證明實際構成侵權爲前提。比如:徵信機構在徵信記錄中,把有關我是否還清了貸款問題弄錯,說我還欠錢。我可以直接依據人格權請求請求其刪除或停止侵害,不需要證明你構成侵權。但是侵權的損害賠償,必須以構成侵權爲前提。再如:媒體報道的事實有誤,我要求你更正,我也不一定先要證明你構成侵權。如果是打損害賠償官司,則必須證明你對方構成侵權。

因而,不贊成有說人格權保護只能由侵權法來保護。甚至有人說人格權它第二侵權法,這個說法是不正確的。

人格權編是從兩方面作出完善:

第一,侵權法不能再像過去搞一個大的侵權模式,侵權法要區分損害賠償與其他救濟方式。侵權法主要是損害賠償,其他的也可以用,比如第1167條還保留了救濟性的方式。但是整個損害賠償基本上就是侵權責任的基本形式。

第二,在人格權編、物權編裏,分別規定人格權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這些請求權,是絕對權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在權利的性質上,舉證的內容,以及是否以構成侵權爲代價等方面,都有不同。還有訴訟時效問題,也不同。

侵權賠償責任必須適用訴訟時效,即3年的訴訟時效。但是,基於人格權的請求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不適有訴訟時效。原因很簡單,因爲它是一種絕對權的請求權。只要這種侵害或妨礙還在持續,我就有權要求對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等。比如:山東冒名頂替上大學的糾紛,受害人在網上提出來要求當事人賠禮道歉。過了這麼多年,早已過訴訟時效了,但是對於人格權的侵害,如果用人格權的請求權,是可以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民法典第995條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這規定就是連接人格權的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個引致條款。物權編同樣有這樣的引致條款。

人格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並用?關鍵在受害人提出什麼樣的請求權。受害人如果針對一個對人格權的妨礙行爲,其既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同時又要求損害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首先適用第995條第2句的人格權請求權,同時要用第995條第1句的引致條款,引致到侵權責任編,再適用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引致條款的設置,就是法典化帶來的重要好處。過去單行法很難設置引致條款。初略的統計,民法典有49個條款設置了引致條款。

(二)規定了侵害人格權的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997條: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爲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爲,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爲人停止有關行爲的措施。

(三)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賦予受害人享有更正權、刪除權等權利

民法典第1028條: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採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四)規定了競合情形下的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996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爲,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但是,民法典人格權編增加了一個規則,就是違約與侵權發生競合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這是一個新的重大變化,我們一直認爲在違約情況下,是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因爲,對違約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可能會破壞違約的損害可預期性規則,甚至使交易變得不可預測,可能會妨礙交易。所以,傳統上歷來認爲違約是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競合,就是一個行爲既可能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權益,同時又構成違約。最典型的,就是涉及醫療損害。醫療損害,可能既是一個違反醫療合同的問題,又可能是侵權的問題。在競合的情況下,如果造成了嚴重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五)侵害人格權民事責任的相當性

民法典第1000條:行爲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爲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六)有效協調人格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係

民法典995條: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七)明確了依法行政必須要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私權

民法典1005條: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國家機關要依法履行職能、行使職權,履行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義務,保護老百姓人身、財產安全。

(八)有效協調各種價值的衝突

第一,有效協調了人格權保護與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關係;

第二,協調保護名譽權與鼓勵創作自由的關係;

第三,確定了肖像權保護和合理利用的平衡關係;

第四,妥當平衡了個人信息的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關係。

五、人格權編的適用:發揮動態系統論在歸責中的作用

民法典第998條:“認定行爲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爲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爲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該條將動態系統論運用到侵害物質性人格權以外的人格權民事責任中,有助於協調和平衡人格權與其他得益之間的衝突。

長期以來,我們在侵權領域裏,採取的都是構成要件說,比如說三要件(損害、過錯、因果關係)、四要件(損害、過錯、因果關係、違法性)。但是,在人格權領域,我們發現,構成要件說對於確立責任過於簡單,而且認定起來非常困難。比如,在很多人格權侵害中,不需要有損害,如侵害個人生活安寧、私密空間、非法跟蹤,就沒有損害,或者無法證明損害,或者很難證明損害;名譽的侵權,也是這樣。

人格權侵害的特點:常常表現爲和其他的權利和利益相互之間發生衝突,而需要法官進行一種利益的平衡和衡量。比如,新聞報道和媒體侵權,涉及到個人的人格權和輿論監督、新媒報道這兩者之間的衝突,究竟法律向哪一方傾斜保護的問題。法官更多的是要進行這樣的利益平衡,而不是簡單地用三要件或者二要件、四要件來確定責任。這是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很大區別。再比如:侵害或披露隱私,所涉及到是不是公衆人物,也有區別;此時法律需要考量的因素,又完全不相同。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考慮不同的因素,來準確地認定責任,而不是簡單用一個三要件和四要件來判定責任。

動態系統論,最早由奧地利學者威爾伯格(Waltrr Wilburg)於上個世紀四十年代提出,經日本學者山本敬三等人介紹與傳播,在全世界範圍內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動態系統論與傳統的構成要件論的最大區別在於,構成要件秉持着“全有全無”的原則,認爲構成要件是法律後果的必要且充分條件,當全部要件滿足時,結論一定發生;而動態系統論則與此不同,表現在:

一是強調各因素的作用。動態系統論認爲,在判斷責任時,應當對所有的構成要件發揮的不同作用進行評價。針對影響因素的不同程度,來綜合考量認定責任。

二是強調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階和相互之間的“互補”。動態系統論並不要求每一個因素滿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備全部因素;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因素,確定這些因素滿足到什麼程度。

應當注意:

第一,對物質性人格權,不用動態系統論,即不適用第998條。因爲,生命、身體和健康,是不能受任何限制的,必須優先保護。

第二,侵害生命、身體和健康,有關的損害賠償,已經在侵權責任編裏規定了,如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等,已經針對生命、身體和健康權作出了規定。

第三,動態系統論主要針對物質性人格權以外的其他人格權,主要就是精神性的人格權。

第四,法官應考慮第998條列舉的幾種因素:行爲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爲的目的、方式、後果等。比如:侵害隱私權,就要考慮受害人的職業,是不是公衆人物。

動態系統論的弊端:給法官太大的考量上的權利。有人批判說,動態系統論是法治中的人治。因此,對第998條,將來還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來進行限制。另外,在適用動態系統論時,一定要強化法官的裁判說理。爲什麼要這樣考量,需要說出充分的道理。

專家講解

《王軼: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的重點問題》筆記

《劉貴祥:民法典適用的幾個重大問題》筆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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