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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庸置疑却争论不断

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的归属问题

编辑:伊路芳菲

【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理解适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

房屋征收补偿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征收,只是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客观原因,不能成为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是,不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性质是什么,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按什么依据和标准进行计算的,这些问题均与房屋承租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而,承租人针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提出的相关权利主张,均无任何请求权基础。

承租人的权利,完全依赖于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不能按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违约事实。

因而,从法律关系来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伪命题。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却在不断争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并且因此而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

对于一个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司法实务问题,人们为什么还会不断争论?笔者认为,主要源于在思维方式上对以下几个问题的混淆。

第一,混淆物权与合同权利的关系。“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归属问题”是物权法律关系,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则是合同法律关系。这两个问题看似相关,但实际无任何联系。然而,人们却习惯于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归属问题”取代“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

第二,混淆两个“约定不明”的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出租人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对此双方可以进行补充约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规则作出相应处理。然而,人们却习惯于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转换成“双方没有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归属问题”。其实,“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与双方租赁合同无任何关系。因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归属”的问题。

第三,混淆用益物权与债权合同的关系。用益物权是在他人物权上设立的定限物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而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中的一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只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当然,一些特殊的房屋租赁合同,如公租房、廉租房等,由于特定的历史及政策因素,而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此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区别。

第四,混淆请求权基础与他人取得财产是恰当的关系。房屋出租人取得"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合理恰当,与房屋承租人主张"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相关权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两个问题之间并无关联关系。不能因为出租人取得"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法律依据欠缺或者欠合理恰当,而使承租人因此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有相应请求权。

第五,混淆司法适用争论与立法争论的关系。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归谁”的问题,如果仅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那么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取舍,并可能因此而形成争论。但是,这种判断及争论仅对立法活动有意义。而司法的功能是执行法律,不是参与立法。因而,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不得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作出与法律规定相反的判断。对于这个问题,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在其《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中有充分的论述。

专家讲座

《王轶: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笔记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笔记(一)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及适用》 听课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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