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所高級合夥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盧捷培,廣強律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被扣押、凍結的貨幣中,只有切實證據能證明相關貨幣是準備用於交易,才屬於涉案金額

在非法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案中,警方在偵查中,往往扣押相關可能涉案的資產,比如現場搜查到的人民幣、外幣等等,或者凍結相關銀行卡內的資金,如果經查證,屬於準備用於人民幣-外幣交易的資金,或者是有證據證明是已經進入交易環節的資金,或者是違法所得等等,就屬於涉案資金,最終法院會依據法律規定作出沒收的判決(沒有真正進入交易環節的資金不能算入犯罪金額)。如果是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相關資金是準備用於交易或者是違法所得,就不能扣押或者凍結,或者在前期扣押凍結後予以解除相關措施。

案例解析:

比如在上海的(2015)黃浦刑初字第1016號非法經營案中,被告人吳某某爲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向肖某、奚某、馬某某、黃某甲、莊某某、王某某等人收購及銷售美元、歐元、日元、港幣、澳元等外匯,並利用本人銀行卡的賬戶進行轉賬結算,交易金額合計人民幣12,800,000餘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吳某某在某銀行大廳被公安人員抓獲,並從其隨身攜帶的電腦包內查獲準備用於出售的英鎊、美元、歐元、日元、港幣等外匯,合計摺合人民幣763,500.00餘元。

但是,吳某某辯稱,案發當日從被告人吳某某處扣押的外幣中,除了2萬餘元英鎊屬預售的事實外,其餘外幣尚未進入交易環節,故對此不能認定爲犯罪數額。

最終法院經過調查認定,被告人吳某某案發當日隨身攜帶的外幣中,除有證據佐證20,000餘元英鎊已預售的事實外,並無確實充分證據證實其餘外幣已進入交易環節,故不宜認定其餘外幣爲犯罪數額。

在這類外匯類案件中,的確存在當事人的相關銀行卡資金(一般爲人民幣)、持有的現鈔(一般爲外幣)等被公安機關在前期偵查中凍結、扣押,但是這類資金如何定性的問題,是否要沒收上繳國家,是由法院決定,而證明這些資金屬於涉案資金屬於涉案資金或者作案工具的證據,證明責任在公訴方,而不是在被指控方。

類似的案例如廣州市審理的(2018)粵0104刑初575號,該案中,關於對扣押財物的處理,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馬某1的房間查獲人民幣現金359萬元,在馬某2的房間查獲現金人民幣14,997.5元、美元79,950元、歐元12,500元、港幣9,000元,馬某1辯解359萬元中其中約200多萬元是其父親做生意所得,並交其存放,其餘則是外國人放在其處,但其兄馬某2則稱不知款項性質;馬某2供認查獲其人民幣現金是自己的,外幣則是外國客戶存放要求出售的。現有證據證實馬某1、馬某2均有從事非法兌換外幣交易,且與他們同住的馬某軍供認馬某1、馬某2與他人兌換後的人民幣現金會放在家中房間裏,其到銀行取出的現金也會放在家裏,需要換錢時纔拿出,被抓時在房間裏查獲的300多萬元現金就是其從銀行取出準備檔口用於跟客戶換錢的,證實查獲馬某1、馬某2的現金是非法兌換交易的資金,法院認爲應作爲贓款予以沒收。

法院如此判定的原因,是結合了當事人本人的以及與他們同住的人員的相關言詞證據,從而不認可當事人對於資金不屬於用於準備擁有外匯交易的辯解。

而對在其他被告人,如馬某輝身上查獲的現金人民幣21萬元,馬某輝辯解是準備在銀行存入給奶奶治病,但沒有任何相關證據,且現證據可證實馬某輝有非法從事外幣兌換交易,故在其身上查獲21萬元,也應作爲贓款予以沒收。

對扣押馬某珍的手提電腦,因未檢出與本案相關內容,無證據證實與本案有關,故不予處理。

對查獲各被告人的手機、銀行卡、U盾、點鈔機等物品應以犯罪工具予沒收。

而對於上海和廣州的這兩個案例,可以看出,相關法院在判定相關資金(特別是現金)是否屬於涉案資金的問題時,會結合案件本身特點來進行認定。在以現金交易爲主的案件中,比如上海的(2015)黃浦刑初字第1016號非法經營案中,現場查獲的相關資金是否屬於“非法外匯交易的準備金”或者違法所得,判定的標準實際上非常嚴格,但是在廣州案中,大量的交易都通過銀行卡打款,法官在判定相關資金是否屬於涉案資產時,標準就會擴大到當事人本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如果當事人本人無法給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證據證明合法資金的,都會進行有罪推定,這種判定方法,如果沒有其他的依據,則有待商榷。

而在廣州越秀區的(2019)粵0104刑初168號外匯類非法經營案中,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並認罪,但辯稱公安人員從其處繳獲的人民幣72萬餘元中的57萬元是他人暫放其處,不是贓款。對此問題,法院也做出了闡述,對於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李某款項中的歐元20,720元、美元69,968元、人民幣152,500元,由於可認定爲贓款,應予以沒收。對於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李某款項中的人民幣57萬元,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是爲本案贓款,故本院不作判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評析:這種交由公安機關處理的方法,實際上,就確認了該筆資金是否作爲涉案資金,公訴方並沒有提供有力證據,而公安機關對於這類無證據證明是涉案資金的財產,在案件判決後,應該及時解封處理。法律依據就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三條 查封、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凍結。

而在(2018)粵01刑終1859號黎某某案中,該案中,被告人黎某某上訴稱,公安機關現場繳獲的被告人黎某某所有的現金人民幣832,176元不屬於本案用於非法經營的贓款及其孳息範圍,系被告人的合法財產,依法應當返還予被告人黎某某。

對此問題,法院如何評析:

法院認爲同案人黎某強在偵查階段供述稱,公安在其居住的房間的保險櫃裏面搜出人民幣832,176元,美元31,793元,歐元2,090元,港幣580元,這些都是其三兄妹用於兌換外幣的錢。同案人黎某芳供述稱在其租住的地方二樓,即其二哥黎某強睡的房間保險櫃搜查到其三兄妹用以兌換外匯的本錢人民幣約76萬元,兌換回來的美元三萬多元、歐元兩千多元。結合上訴人黎慶軍與同案人等從2011年5月至被抓獲前一直與他人非法進行外匯兌換交易,且現場繳獲的現金包含數種外幣的事實,故應認定繳獲的款項爲各被告人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本文爲個人辦案研究和經驗總結,意在爲司法實踐提供有價值的思考,行文倉促,如有錯別字和觀點疏漏,敬請指出和諒解。廣強律所曾傑非法集資金融犯罪辯護團隊寫於2020929日,編輯:助理樂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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