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7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兩個以上的單位或個人就同一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時,出賣這一財產應當遵循以下兩點原則,一是各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享有共有財產的共有人要出賣共有物時。除另有約定外,須經佔共有份額1/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二是各個共有人基於某種共同關係,如夫妻關係、家庭共同勞動關係,不同份額的共同享有共有物的所有權,除另有約定外,只有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後,纔可以轉讓共有財產,下面由小編舉個案例講解一下:

本村村民老馬早年喪妻,只有兩個兒子馬大和馬二,2002年老馬去世前曾立下遺囑,遺囑內容爲:“位於村內的5間住房住房有兩個兒子共同享有,其他財產由兄弟兩人平均分配,”由於馬某的大兒子居住環境較差,父親去世後不久便入此房居住,弟弟的居住環境較好,因此,未提出異議。

2008年,馬大未經馬二同意,擅自與同村村民張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以20萬元的價格將繼承的房屋賣給了張某,馬二得知後提出賣房未經自己同意,要求馬大與張某解除合同,但遭到了馬大的拒絕,後經村委會多次調解無果後,馬二將馬大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馬大和張某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馬二和被告馬大是爭訴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馬大未經馬二同意擅自出賣房屋,侵犯了共有人馬二的共有權益,買賣合同用確認爲無效,但是由於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張某對於房屋由馬大馬二共有一事並不知情,而且支付了合理的價款,應維護其合法權益。法院最終判決馬大於張某簽訂的賣合同有效,但必須補辦房屋過戶手續,馬大應賠償馬二遭受的損失,分給其賣房款10萬元。

案情分析:

本案是由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房屋而引發的糾紛,本案中爭訴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馬大在未徵得另一方共有人馬二的同意下,擅自出賣房屋,其行爲應屬無效,但受訴法院以買受人張某對房屋爲兄弟兩人共有一事不知情,並且支付了合理的價款,判決張某取得房屋有效是不正確的。

房屋作爲不動產,其轉讓依法應當登記,張某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其行爲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因此,張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該房屋仍然屬於馬大、馬二共同擁有,但張某有權要求馬大返還房款,並賠償因合同無效而受到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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