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作爲農民個人的合法財產,房屋所有權可以由所有者的繼承人依法繼承。

在現實生活中,根據繼承人的身份不同,對農村房屋的繼承也採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如果繼承人是本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且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可以經批准後取得被繼承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權,如果繼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可以將房屋轉讓給本村符合申請條件的村民,如果繼承人不願出賣或繼承人非本村村民、城鎮戶口居民的,繼承人可以繼續使用房屋,但不得對房屋進行翻建、改建、擴建,待宅基地上的房屋處於不可居住狀態時,宅基地使用權應由村集體收回並進行重新分配,下面由小編舉個案例來講解一下:

某村村民老趙只有一個兒子趙大,在本村依法申請了一塊宅基地,並修建了房屋,2000年趙大考上了大學,戶口隨之遷出本村,畢業後分配到市裏機關工作,並且長期在市裏定居,2005年,其父母先後去世,農村老宅無人居住,在2006年初,村委會通知趙大因其父母過世,其戶口已經遷出本村,按照村裏規定,要將其老宅的土地使用權收回,要求趙大拆除老宅,或將老宅轉讓給本村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村民,趙大認爲,房屋是其父母的合法財產,應該作爲遺產由自己繼承,於是拒絕了村委會的要求,經多次協商無果後,村委會將趙大告上法院,要求趙大歸還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權。

法院審理認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與村民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身份緊密相關,趙大戶口遷出本村便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資格,並且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能作爲遺產繼承,因此法院判決趙大將宅基地使用權返還給村委會。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決混交了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和房屋的繼承,雖然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是遺產,不能作爲繼承的對象,但根據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宅基地上所修建的房屋是可以繼承的,這一點不論繼承人是否是本村村民均可繼承。

趙大作爲其父母的法定繼承人,對訟訴房屋享有合法繼承權,只是由於是城鎮居民身份,他不可能取得完全意義上宅基地使用權,趙大有權使用、出租或出賣該房屋,但不得進行翻建、改建、擴建,待房屋處於不可居住狀態時,宅基地使用權應由村委會收回,因此,村委會不得強行收回宅基地,或者要求趙大賣掉房屋,法院以偏概全判決剝奪了趙大的合法繼承權,這點毫無疑問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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