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抵押物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抵押合同的約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農民在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屬於農民的個人財產,依法可以作爲抵押物爲房屋所有人或者他人的債務做擔保,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未能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與房屋的所有人協議將房屋變賣,以所得款項抵押債務,由於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則上僅能由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得,所以這種人實行抵押權時應將作爲抵押物的房屋賣給符合建房申請條件的本村村集體組織成員,下面由小編舉個案例來講解一下:

某村村民張某精明能幹,是本村的養魚能手,2003年,張某花費30餘萬元在老宅上翻建了一棟別墅,2005年,張某打算擴大養魚規模,但手頭資金有限,便找到當地信用社申請貸款,並提出用自己新建別墅作爲抵押,信用社與張某簽訂了抵押貸款合同,張某獲得了貸款20萬元,然而在當年7月份,一場突如其來的洪水沖毀了的魚塘,張某損失慘重,喪失了還款能力,貸款到期後,信用社來催要貸款,張某不忍將新建的別墅出賣,雙方協商不成,於是信用社將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變賣別墅以償還貸款。

法院經審理認定,根據我國《擔保法》第36條的規定,以房屋抵押時不能將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相剝離,另外,《擔保法》第37條第二項明確規定,農村的宅基地不能抵押,因此,在本案中,張某以自己的房屋作爲抵押,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定,張某與信用社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當屬無效,因此,法院判決張某應償還借款本息,駁回原告要求變賣張某房屋已實現抵押權的訴訟請求。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認爲以農村房屋作爲抵押無效,從而駁回信用社要求變賣房屋抵償貸款的訴訟請求是不正確的。雖然《擔保法》第37條第二項規定農村宅基地是不得抵押的財物之一,但這只是針對單純的宅基地而言,並沒有規定在其上建築的房屋不能抵押,而且我國法律允許農民出賣自己的房屋,從本質上來說,出賣和抵押在實現方式上是一致的,只要房屋的轉讓符合法律的規定,村民用於抵押的房屋被變賣後,不得重新申請新的宅基地,這樣村集體的利益就不會受到損害。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以房屋作爲抵押的合同是有效的,信用社有權要求變賣張某的別墅,但是隻能在本村村集體成員之間進行,以所得價款抵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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