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还没到合同约定的拨付时间,项目部没钱了,于是找私人借了一笔钱。后来因为还款出现问题,该笔借款的相关各方对簿公堂。庭审时,借款方指责出借人涉嫌套路贷、非法放贷。那么,详情是怎样的呢?法院又是如何判决的?一起来看一看。

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于2016年上半年与青岛三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供销社长江路综合楼A座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工程造价约3245万元),该工程由001项目部承建,并于2016年12月下旬完成主体施工。三江置业按合同拨付已完成造价70%的工程款,尚欠30%(约500万元)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未支付。

2017年1月4日,由于年底资金紧张,项目部用30%的工程款作抵押,向张某某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利息每月支付。

项目部会计范某某证实,该笔借款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以及项目部经理李某支配使用。

项目部经理李某将利息支付到2018年6月份,共支付了17个月,每月为2400元,合计40800元,自2018年6月4日后未再支付利息。

出借人张某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胶州湾公司及项目经理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

庭审时,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涉嫌套路贷、非法放贷,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项目部经理李某认为出借人张某某涉嫌套路贷、非法放贷,不应当支付利息,已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李某在答辩词中称: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出借人张某某要求收回借款,可以向项目部经理李某要求直接还款,也可以通过三江置业将要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项目部授权三江置业公司会计薛某某负责借款从工程款拨付中扣除的具体事宜。

因资金紧张,项目部向三江置业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张某某与负责拨付工程款的会计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拖延拨款,李某只好向张某某借款。会计薛某某通过其本人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张某某等向李某出借多达12次,合计人民币295万元整,且借款存在砍头息情形。

李某认为,借款后,迟迟不支付工程款,造成李某还款困难,无端承担利息。薛某某等人以其职务便利,恶意拖欠工程款,同时向李某出借资金以赚取利息,其行为涉嫌套路贷,其利息主张法庭不应当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出借人张某某与项目部经理李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项目部会计范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张某某与李某存在着借贷合意,张某某所出借给胶州湾公司、李某的款系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胶州湾公司、李某的,故张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胶州湾公司认为张某某涉嫌套路贷、非法放贷,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抗辩称张某某涉嫌非法放贷,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相关各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出借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诉求胶州湾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支付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李某、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借张某某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李某、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后,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系以胶州湾公司第001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且李某向张某某所称的借款目的系用于项目建设;李某的身份为胶州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胶州湾公司存在较强的关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人范某某的劳动保险由胶州湾公司交纳,与胶州湾公司存在关联;胶州湾公司在与青岛三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李某系其项目经理,导致出借人张某某误认为李某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特征。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胶州湾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查的资料显示,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为肖立志,注册资本19,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等,年平均从业人数2600多人。

在青岛西海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9月30发布的《关于近期清欠工作情况的通报》中,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薛家岛供销社综合楼A座项目被全区通报批评,并按照《青岛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考核管理办法》,给予信用扣分处理。在通报中,5家施工单位被通报批评的理由是:因拨款不及时或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措施不力,推行农民工“四项制度”不到位,导致农民工多次集体讨薪,影响恶劣。

编辑: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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