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戀愛同居期間使用另一方名義購房不應認定爲“借名買房”,而是應當按照同居關係解除後的財產確認及返還糾紛處理。戀愛同居期間雙方財產混同,在無法證明各自具體的出資份額的前提下,應當認定雙方各享有50%份額。

案情

簡介

陳生與林新自2008年確立戀愛關係,2013年2月23日,被告林新與王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購買青島市市南區房產,2013年2月23日,王某向被告林新出具收到1萬元定金的收條。2013年2月27日,王某向被告林新出具收到首付款28.5萬元的收條。2013年3月13日,林新辦理了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屋登記爲林新單獨所有。後原告訴至法院主張其與林新是“借名買房”關係,涉案實際應歸其所有。

一審

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

原告主張確認青島市市南區房產歸原告所有,被告協助將該房產的產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主要理由爲:涉案房產系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僅是頂名。爲此,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涉案房屋存在頂名或借名買房的事實。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告林新名下、房屋買賣合同系林新簽訂、還款賬戶登記在林新名下,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存在頂名或借名買房的事實,亦無法證明房屋應當歸原告所有,因此,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未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過程中,二審法院依據陳生申請出庭的賣房人王某的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另查明如下事實:

陳生與林新自2008年確立戀愛關係,購買涉案房屋時當雙方有購房結婚用的意願,戀愛期間,雙方共同居住於涉案房屋,後雙方於2014年分手。首付款23.5萬元系從陳生名下賬戶取款支付。

二審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實質應系雙方當事人非婚戀愛同居關係解除後的財產確認及返還糾紛。一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爲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借名買房的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性質顯屬不當。非婚同居關係當事人的共同生活僅是一種事實狀態,不同於婚姻關係因結婚而形成法定的特殊人身財產關係。對於同居期間添置的財產的所有權歸屬認定及分割問題,不能簡單地認定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還是個人所有。

本院經綜合審查本案的證據材料,足以認定訟爭房屋的購買確以林新經辦爲主,出售方的首付款收條也出具給了林新,但訟爭房屋購買於雙方戀愛同居期間,繫戀愛同居期間雙方爲結婚而共同購買,雙方具有共同購買房產的意思表示,故房款收條的接受主體並不必然等於房款的唯一支付主體,且按揭貸款也是共同支付。兩人主要收支混同,並在思想意識上、行爲上將對方作爲自己的經濟共同體,雙方已經形成非婚戀愛同居關係。因此,上訴人陳生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房產屬於其單獨所有。在不能確定共有份額時,應當按照按份共有來處理。

鑑於雙方之間存在非常親密的關係,沒有約定對所購房產各自所佔份額,涉案房產是通過支付首付款和銀行貸款方式購買,上訴人陳生對被上訴人林新還有給與現金的情況等,因此也不能認爲被上訴人林新對涉案房產的出資份額僅限於通過被上訴人林新銀行卡支付的購房款及相關稅費的數額。根據上訴人陳生提供的關於出資的憑證、證人證言等,也並不能足以認定陳生對訟爭房產實際享有的份額。上訴人陳生和被上訴人林新無法證明各自具體的出資份額,根據現有證據亦無法確定。因此,應判決上訴人陳生和被上訴人林新對涉案青島市市南區戶房產各享有50%的份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本案是因戀愛期間使用另一方名義買房引發的“借名買房”糾紛,但由於雙方存在戀愛關係,因此不能套用一般的“借名買房”處理,而是應當按照同居關係解除後的財產確認及返還糾紛處理。本案原告陳生在起訴過程中特意淡化二人的戀愛關係而是稱是朋友關係,目的是希望通過一般“借名買房”的裁判規則,從而獲得整套房屋的所有權,但一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名買房”關係,駁回了原告的訴求。

二、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以及現有證據,認定雙方存在戀愛同居關係,且房屋是雙方爲了結婚而購買,因此二人實質上並不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因此對於房屋權屬的認定應當按照“同居期間購置財產所有權歸屬份額”認定的標準去處理。

三、由於雙方存在同居關係,且財產存在混同,各方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各自的具體出資,因此二審法院最終認定雙方各享有50%的份額。

案例索引:(2019)魯02民終8490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爲化名。

蔡思斌

2020年10月22日

(作者:劉穎)

菜驢雜錄:

一個人自身擁有越豐富,他對身外之物的需求也就越少,別人對他來說就越不重要。

—叔本華《人生的智慧》

蔡思斌,執業逾二十年,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排版:林俊鋒

長按二維碼關注我們

原創不易,歡迎關注及轉發,菜驢需要您的支持,謝謝!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