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剛作

民法典亮點 僱員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導致第三人受損害的,由僱主承擔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僱員進行追償

【典型案例】

甲受僱於乙駕駛車輛從事客運。在從事勞務過程中,甲駕駛車輛與橫過道路的行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致丙死亡。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經檢驗肇事車輛燈光裝置不符合要求,行車制動力達不到標準,甲駕車操作不當,未確保安全;丙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這些都是導致事故的原因。雙方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乙需賠償丙近親屬各項損失216593元。

乙承擔前述責任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對其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款項予以賠償。那麼乙的追償金額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對此,民法典給出了答案:可以!

在社會實踐中,大量存在着個人之間提供與接受勞務的行爲,而爲了使勞動者權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這確立了“僱員侵權,僱主擔責”原則下僱主的無過錯的、替代的、終局性責任。但是,隨着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現實生活中出現了多種形式的勞務關係,“一刀切”讓僱主承擔無過錯替代責任,就在某些情形下讓僱主成爲僱傭人員過錯的“背鍋俠”,有失公允。

針對此種現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同時,規定明確了僱主可以向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僱員進行追償,進而保障僱主合法利益不被侵犯。

【律師解讀】

陝西保羣律師事務所律師 白保羣

“個人勞務關係經常會出現各種各樣的糾紛,我有個朋友就親身經歷過一個案子,她家的保姆在騎電動車買菜的路上,逆行撞了人,由於之前僱主承擔的是無過錯替代責任,我朋友作爲僱主就只能爲保姆的錯誤買單。要是放到現在,我朋友就不會當‘背鍋俠’啦!”陝西保羣律師事務所律師白保羣表示,僱主與僱員之間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合同關係,僱員依據約定,以勞務行爲實現僱主利益。所以,按照利益、風險、責任一致的法理,勞務行爲過程中的責任應該歸屬於僱主。而且,一般來講,僱主的經濟能力和抗風險能力要比僱員強一點,所以之前的法律規定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更有利於保障被侵權人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救濟。現在的民法典依舊秉承了“僱員侵權、僱主擔責”原則,但是卻爲無辜的僱主上了一道“保險”,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相較,無疑是很大的進步。

“試想,如果爲了保障被侵權人獲得充分賠償的權利,而無限加大僱主的賠償責任,讓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僱員無需對自己的行爲承擔任何責任,顯然是有悖於法律所提倡的公平原則的。”白保羣說,民法典賦予僱主擔責後追償的權利,讓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僱員爲自己的行爲承擔應有的責任,是在勞務關係規制中對公平原則的直接體現,是僱員增強執業操守的“防疫針”。作爲調整社會關係的規則,應當對弱勢羣體進行適當的傾斜保護,但是更要彰顯正確的價值理念。法律賦予僱主追償權,讓有重大過失或故意的僱員付出代價,是對僱主利益的保障,更是對提供勞務行爲的一方的警醒,實現了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利益平衡,讓勞務關係更和諧。

“只要出事,就找老闆,對於被侵權人來講,確實可以最有效地得到應有的賠償。但是,也在某種程度上讓僱員抱有僥倖心理,不在勞務過程中盡應有的注意義務。”白保羣解釋說,現實生活中,個人之間成立的勞務關係,常常具有短期性或者工作內容具有靈活性,這就會導致實施勞務的過程中,普遍存在安全保障措施缺乏以及提供勞務者安全勞動意識較差等問題,再加上僱主對僱員通常也只是提必要的工作要求,並不會進行嚴格的跟蹤式的監督和管理,因此僱員在提供相應勞務行爲時,具有很強的自主性。這種情況下,如果還不給予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的僱員適當的經濟懲罰,相當於放任僱員故意、隨意犯錯,不利於社會秩序治理。對此,民法典人性化、有條件地設定向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僱員進行追償的規定,就能倒逼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增強風險意識、盡職盡責,可以有效減少甚至避免事故的發生。

民法典中關於“僱主責任”的規定,既在被侵權人獲得充分賠償方面提供了有效的依據,同時又通過賦予僱主特定情形下的追償權,杜絕了僱主充當“背鍋俠”的囧狀,充分體現出我國法律在新時代背景下對公平正義的不懈追求。本報記者 陶玉瓊 來源:陝西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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