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王兆星:金融法治是維護金融安全之基

來源: 《中國金融》2020年第19-20期

近日,IMI顧問委員、國務院參事、中國銀保監會原副主席王兆星撰文強調,金融法治是維護金融安全之基,並從法治是金融穩定與治理之基、金融法治短板是產生金融亂象與風險之源、加強法治是治理金融亂象與風險之本三個方面作了進一步闡述。

今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實實施民法典”舉行集體學習。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學習並做重要講話。他強調指出,民法典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時代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對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對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鞏固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對堅持以人民爲中心的發展思想、依法維護人民利益、推動我國人權事業發展,對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都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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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金融治理與穩定之基

國家治理、社會治理、經濟治理要依靠法治,金融治理同樣要依靠法治。銀行金融機構是高負債、高槓杆、經營貨幣、管理風險的特殊企業,涉及衆多企業、個人的經濟利益及財產安全,具有非常強的敏感性、涉衆性和外溢性,其安全穩健至關重要。因此,經營管理金融機構,金融專業知識與經驗自然重要,但道德操守和法律約束更爲重要。上千年的金融發展史告訴我們,金融的運行、發展與穩定,主要靠的是誠實信用、恪守承諾。完善、穩定的法律是最根本最有效的支撐與保障。金融或銀行的根基與生命是信用,信用的基礎和保障是法治。

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有經濟貿易資金交易的正常往來,都必須通過建立和履行合同、契約來實現。而要保證合同、契約的有效履行,必須建立和執行合同法。同樣,對產權與權益的有效履行與保護,必須有產權、物權等法律做保障。包括自然人、法人、合同、產權、物權、人格等權利的民法典,是經濟金融有效運行和健康發展的重要基礎。

美國著名歷史學家威廉·戈茲曼在其所著的《千年金融史》中描述了這樣一個有趣的例子:在2003年7月1日這一天,耶魯大學管理學院教授哥特·羅文霍斯特先生走進了荷蘭烏特勒支水務委員會總部,向其出示了一張古老褐色羊皮紙,類似於一張原始債券,是1648年5月15日由水務公司(水務委員會前身)簽發的,上面記錄着收到金額(1000荷蘭盾)、資金用途(水利建設),以及作爲回報,每年應向債券持有人支付兩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50荷蘭盾)。當後來水務公司併入烏特勒支水務委員會時,其所有責任和義務,包括繼續支付債券利息的責任,也都一併轉給烏特勒支水務委員會。不僅哥特·羅文霍斯特教授拿到了所應收取的利息,而且更重要的是,這份350多年前的債權協議至今依然有效,仍在支付利息。

這個例子足以說明債務人恪守信用、守契履約以及有效的法律保障,對融資與投資的穩定性、安全性及可持續性,對金融的健康可持續發展是多麼的重要。雖然政府可能會更替,甚至會發生戰爭和嚴重災難,原始發債人或債務人會發生變化,市場的利率也會發生變化,但債務契約的有效性不會改變,履行民法契約的義務不會廢棄。

可以說,對於契約效力和相關權益的有效保障,一部符合實際、執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要勝過很多個政策文件和無數個號召。所有者與經營者、股東與管理人的關係,必須建立在法律契約所清晰確定的權責基礎上,並建立有效的監督、懲罰、獎勵機制,而不能完全依賴於對個人品質與忠誠的信任,更不能建立在血緣、親屬、朋友、師生、同學、同鄉等關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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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短板——金融亂象與風險之源

總結和反思金融領域出現的各種金融亂象和風險,幾乎都與法規缺失或違反現有法規有關。可以說,金融法治短板是產生金融亂象與風險之源。

社會上各種地下金融活動與非法集資,非金融機構非法開展金融業務和非法銷售各種投資理財產品,非法開展網絡借貸,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非法發放高息貸款,非法開展信用擔保收取高額擔保費用,非法從事保險中介代理等,都與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不完善,或者無法可依、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成本過低有關。這些非法活動嚴重損害人民羣衆的財產安全,嚴重威脅金融與社會的穩定。

一些不良企業爲融資圈錢,故意編造、提供、披露虛假信息,欺騙貸款人和投資者,給貸款人和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失,嚴重影響市場公平、健康運行的基礎,也給社會信用和金融穩定造成嚴重破壞。這與我們的法律、監督不夠嚴密有效,懲戒不夠嚴厲,違法成本遠低於違法收益有直接關係。

一些企業和個人能夠通過隱藏關聯關係及真實資金來源等信息,投資多家金融機構股權,併成爲金融機構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他們可以直接或間接地操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通過各種手段挪用、套取銀行業金融機構資金,使這些金融機構成爲他們的錢袋子和取款機,給金融機構和金融體系造成巨大的金融風險,給存款人、保險人、債權人及金融消費者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害。這種情形的存在,與金融法規和監管存在嚴重漏洞,執法不力、懲戒不嚴有直接關係。

一些金融機構逃避監管、非法套利、違法經營,違規擔保、違規投資、違規放貸、違規理財,脫離主業、脫實向虛,大搞表外賬外經營,形成巨大金融風險,給資金安全和金融穩定帶來嚴重威脅。而這些金融機構的主要管理人員沒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沒有受到法律的嚴厲懲戒。這同樣與我們的法律法規不健全、不完善,金融監管不嚴格、不嚴密,執法不堅決、懲戒不嚴厲有直接關係。

一些金融機構不如實報告和披露信息,甚至故意編造虛假信息,對金融管理部門、存款人及投資人隱藏真實經營狀況和風險,最後金融風險爆發,給金融機構和金融穩定帶來嚴重威脅,給債權人和金融消費者權益帶來嚴重損害。但這些金融機構及其管理者並沒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沒有承擔嚴重的法律責任。

一些金融機構及工作人員爲謀取自身利益而擅自泄露客戶信息,給客戶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也給金融機構聲譽造成嚴重損失。這也與保護客戶金融信息的法律法規不嚴密、執行不嚴厲、落實不到位有關。

一些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個人貪慾膨脹、操守底線失守,大搞以權謀私、權錢交易,貪腐金額巨大,影響極爲惡劣。不僅嚴重損害金融機構自身的聲譽與安全,同時也形成巨大的金融風險,威脅金融體系的穩定。金融腐敗犯罪的形成也反映出金融機構法人治理與內部監督的缺失,以及金融監管與金融法治的嚴重漏洞。

一些金融機構因投機冒險經營或嚴重違法違規,導致嚴重的金融風險,威脅到存款債權的安全和金融體系的穩定,但卻不能及時有序退出市場,不能及時有序關閉、清算、破產。對這些高風險金融機構處置的拖延以及非規範性的個案處理方式,不僅使金融風險不斷積累擴大,而且也會增加金融風險的處置成本。這與缺乏完善、可操作的金融機構退出及處置的法律法規直接相關。

一些金融機構不顧中央及金融管理部門的指導與要求,沒有將信貸資金主要投向中小微企業、三農及製造業等實體經濟領域,而是投向房地產、地方融資平臺及同業。這種做法不僅影響了金融對實體經濟的支持,同時也加劇了金融泡沫和風險。這同樣與缺乏相關的法律法規有關。相關的文件、號召及要求不能代替相關的法律法規,其效力也遠低於法律法規。

一些參與非法理財和社會非法集資的羣衆,缺乏法律意識、風險意識,受利益誘惑而盲目投資。在受騙遭受嚴重損失後,不是採取法律手段,通過法律途徑解決,而是採取非理性上訪、圍困政府機關和金融管理部門等方式。最後不僅投資者權益受到損害,而且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和社會維穩成本。這也充分暴露出了金融法治的短板。 

 3

加強法治——治理金融亂象與風險之本

習近平總書記在集體學習時強調,我們要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要求,加強同民法典相關聯、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制度建設,不斷總結實踐經驗,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同時要嚴格規範文明執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要從源頭上防範和治理金融風險,從根本上保障金融安全穩定,就必須從完善金融法律法規做起,在強化金融法治短板上下大力氣。

第一,要嚴格實施和執行新頒佈的民法典。要保障各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遵循自願、公平、誠信原則,嚴格保護各市場主體及利益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各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我們要根據新頒佈的民法典,修改和完善相關的金融法律法規。要抓緊清理與民法典規定不一致的有關法規制度,該修改的修改,該廢止的廢止。確保相關的金融法律法規與民法典的精神原則相一致,切實維護民法典的統一與權威。

第二,要在總結國內外金融實踐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制定和完善相關的金融法律法規。包括修改《公司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基金法》《信託法》《擔保法》《金融監督管理法》等,制定“普惠金融法”“小企業融資法”“民間借貸法”“非存款類放貸機構法”“股權、債權保護法”“金融機構破產清算法”等。同時要適應信息經濟、金融科技的發展,對影子金融、網絡金融、數字金融、數字貨幣、金融信息披露與保護等制定法律規範。

第三,要依法賦予金融監管部門更大的獨立金融執法權。要對金融違法違規行爲和人員實施更嚴厲的懲戒,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對嚴格執法者要給予有效保護,對不嚴格執法者要嚴厲問責,對違法違規者要嚴厲懲戒,真正樹立起金融法律的威嚴和權威。

第四,要建立專業的金融監察、檢察機構及專門的金融法院或法庭。金融的專業性、複雜性比較強,波及面和危害性比較大,必須建立專業的監督、檢察、審判和執法體系,使金融民事案件得到及時裁處,違法違規行爲得到及時懲戒。

第五,要依法應對和處置可能發生的系統性金融風險或區域性金融風險。我們必須建立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建立清晰的程序與規則,明確各相關主體的權利與責任。當面對單體金融機構風險、區域性金融風險或系統性金融風險時,要嚴格依法、有據、有序處置,最大限度減少主觀性和隨意性,減少長官意志和個案處理,最大程度降低風險處置中的道德風險,最大限度減少風險處置損失,提高風險處置效率。

第六,要依法建立和完善社會信用制度體系和信用信息體系。明確實施的法律主體、法律依據、法律責任、法律義務等。要不斷完善企業和個人信用記錄,並依法建立和實施相應的獎勵、懲戒機制,要讓不守信用、不履行合約、故意欺詐和違約的企業及個人付出高昂的代價,甚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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