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佳,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重庆某赢某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康,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2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佳、张某康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将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5月28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翟某佳进入重庆某赢某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赢某康公司”)总裁办工作,负责接收、管理重庆某赢某康公司使用并存放于重庆市江北区寰宇天下观澜苑X区X幢X-X内的酒水。

2019年3月1日,翟某佳从重庆某赢某康公司离职。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程某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用自已购买的假茅台酒调换公司的真茅合酒的方式,将公司存放于重庆市江北区寰宇天下观澜苑X区X幢X-X内的合计价值712207元的飞天茅合酒和十五年茅台酒卖予邵某阳、张某旗、杨某伟,并从中获利30万余元。

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康明知被告人翟某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卖公司的茅合酒,仍帮助翟某佳向杨某伟出售价值17万余元的飞天茅合酒和十五年茅合酒,并从中获利1万余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翟某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康抓获。

张某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另查获假茅台酒179瓶。

到案后,翟某佳和张某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佳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价值712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翟某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翟某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康帮助被告人翟某佳非法占有公司的财物价值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张某康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康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翟某佳、张某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佳、张某康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三、查获的假茅台酒179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潇肖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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