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我已交費,你主張尚未承保,發生事故要不要賠付?

案例簡介

2017年5月21日,王某接到某保險公司推銷電話後到該公司交納200元保費,投保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後,該公司沒有向王某出具保險單等手續,也沒有與其有特別約定。

過了不到一週,王某發生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兩萬餘元。王某暗自慶幸,多虧投保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但當王某向某該公司索賠時,某該公司向其出具的保險單載明:收費確認時間及生成有效保單的時間均爲2017年5月21日10時,打印時間爲2017年6月10日9時42分,保險期間卻往後拖了一個月,自2017年6月20日0時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時止。

2018年7月,王某將某該公司告到法院,要求某該公司支付醫療費、傷殘補償金、鑑定費等共計7萬餘元。庭審中,某該公司辯稱,某該公司已將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等相關保險憑證交付給原告,保險期間爲2017年6月20日0時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2017年5月28日,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故不應賠付。

裁判結果

該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應爲2017年5月21日。原告王某作爲駕駛人員於2017年5月28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生成時間履行保險責任。

法官說法

經審理認爲: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由於被告公司沒有及時將保險單、保險條款等相關保險憑證交付給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並不知曉所購買的保險合同內容,以及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但保險收費確認時間和生成有效保單時間均爲2017年5月21日,保險單打印時間爲2017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作爲保險人已經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且該保險合同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該合同爲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被告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爲格式合同,雙方亦無特別約定,被告公司單方所作出的合同保險期間的約定對原告王某沒有約束力,該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應爲2017年5月21日。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保險合同不同於普通合同的特點之一是保險合同訂立所需的期間較長,而保險合同是保障風險的合同,在保險人承保之前,很可能發生風險,對此風險產生的損失應否賠付,合同雙方往往存在爭議。在投保人尚未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因保險人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後對是否應當賠付問題爭議較小。但如果投保人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則往往爭議較大。從投保人的角度看,往往認爲自己交了保險費就應該享受到相應的服務,保險人應該自收取保險費之日起爲其提供保障。從保險人的角度看,其認爲自己尚未完成核保過程,也未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不應當承擔保險事故的賠付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並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

作者:孫琛蘇

來源:海陽法院

編輯:石 慧

審覈: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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