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3420号民 事 判 决 书,将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终审判决。这起案子,给了人们一些启示。

据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原审被告翟明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辽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共计168561.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上诉人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翟明达承担主要责任,但对于责任比例为建议承担90%。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建议承担比例仅存在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认定法律责任的依据。在事先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该遵循保险合同的约定。

二、根据辽宁地区的司法实践和平均收入水平,一审判决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赔偿过高,请求予以改判。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认定不合理。事故发生时赵文延己66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仍有劳动收入。一审判决对这一问题没有论述,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缺少劳动能力且年岁较高的人本身需要其子女抚养,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

被上诉人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翟明达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77.73元,误工费8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5814元,丧葬费345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95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19983元,财产损失400元,在交强险里赔偿1204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22514.45元,以上共计542914.4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日16时10分,翟明达驾驶辽C×××××小型轿车行驶至岫岩县与赵文延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载着尹大梅)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尹大梅受伤、赵文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明达承担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赵文延承担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尹大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20年6月3日17:21分赵文延被送到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擦伤、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2020年6月4日0:10转入辽阳灯塔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62.9元。

2020年6月8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赵文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赵文延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翟明达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洪云系赵文延母亲、尹大梅系赵文延妻子、赵奎章系赵文延长子、赵首章系赵文延次子。赵文延于1954年5月12日出生,赵文延父亲已去世,赵文延兄弟姐妹共5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人保辽阳支公司提出责任比例按三、七比例承担的答辩观点,本案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对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即翟明达承担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赵文延承担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尹大梅无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该院予以认可。对于人保辽阳支公司的其他答辩观点,因没有提供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系翟明达驾驶辽C×××××小型轿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与赵文延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载着尹大梅)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尹大梅受伤、赵文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后,赵文延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尹大梅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因此依法应由翟明达承担事故引发的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赵文延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法定继承人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行使。因辽C×××××小型轿车,在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责任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翟明达共同承担。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保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对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其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90%对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10062.9元的诉讼请求,有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415814元【29701元/年×(20-6)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亲人赵文延死亡,致使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方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345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77.73元【233.33元/天×1天+144.4元/天×1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救护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提供的票据,经该院核实应为2997.3元,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救护车上确系配有医生和护士,所需费用2000元并出具一份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费用合计4997.3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用1998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提供了赵首章误工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赵奎章误工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网络电子发票予以佐证,但因要求赔偿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费用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C×××××号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C×××××号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62.9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5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77.73元、误工费81.37元、丧葬费345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95元、交通费499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合计459474.8元的90%即413527.32元。以上两项合计533927.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8元,减半收取54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承担5449元(李洪云、尹大梅、赵奎章、赵首章预交案件受理费54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判决上诉人人保辽阳支公司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违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是否过高;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辽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对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即翟明达承担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赵文延承担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尹大梅无责任,故本院据此对该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文延2020年6月3日突发事故,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6日火化。厦门市海沧区吉万达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赵奎章在该处任副总经理,平均月工资12000元)、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王流发屋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赵守章在该处任发廊管理及美发大工,平均月工资7000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辽宁省道路汽车客票证明,赵奎章于2020年6月4日从厦门飞往沈阳、2020年7月3日从大连返回厦门,赵文延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判根据本案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赵奎章、赵首章的职业及收入等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为10000元适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赵文延虽然己66周岁,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村居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比较普遍,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劳动的城镇居民亦不在少数,原判认定赵文延存在误工费并无不当。抚养义务多为法定义务,不会因受害人达到一定年龄即可免除履行,赵文延的母亲李洪云年岁较高且缺少劳动能力,需要其子女抚养,原判判决给付李洪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辽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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