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華衛律師事務所 趙波案例回放

某70歲男性患者,因“反覆咳嗽、憋喘10餘年,加重2天”到某醫院急診就診,醫生初步檢查後考慮患者病情較重,建議收住CCU進一步治療。患者起初拒不配合,經家屬反覆勸說後被平車推入CCU病房,並安置在臨窗的一張病牀上(病牀距離窗戶約1米)。

進入CCU後,患者自覺室內太熱,要求打開窗戶,考慮到時值冬季,開窗易導致其他患者着涼,護士予以勸住,但家屬執意開窗。護士遵醫囑爲患者測量血壓、體溫等,並安裝好心電監護儀,隨即離開病房配置輸液。突然聽到“咣噹”一聲,患者破窗(紗窗)而出,從十層樓墜落地面,當場死亡。

事後,患者家屬將醫院訴至法庭,認爲醫院未履行監護義務,並要求醫院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40餘萬元。醫院認爲,醫院的監護責任指的是醫學方面的監護責任,而非人身安全方面的監護責任。患者系自殺, 應自行承擔後果。

法院判決

法院認爲,患者與醫院之間系以醫療服務爲內容的合同關係,醫院的責任在於提供科學完善的醫療服務,而對患者的人身安全並不負有監督義務。醫療機構承諾的24小時監護,是醫學監護,監護的內容是與醫學有關的患者生命體徵,而非人身監督。

對醫院而言,如果是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等無(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沒有家屬陪同下,醫院才負有部分人身監管責任。而本案中,患者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醫院無權也無需對其進行人身監管。

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樓自殺,是其對自己生命健康權的放棄,並非醫院診療護理中的過錯所致。即使醫院在日常的管理和護理過程中存在瑕疵,也不是患者自殺身亡不可或缺的構成條件,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爲人不承擔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駁回患方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上訴後,在二審法官主持下,醫院出於人道主義,給予原告數萬元而調解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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