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罪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本罪的在产品中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 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本罪的在产品中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 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 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本罪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销售金额

本罪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比如广东江门“张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1],被告张某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和没有取得相关认可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应急照明灯和应急标志灯销往深圳、惠州等地,销售金额达180余万元,经有关部门鉴定其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张某本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

年,并处罚金92万元。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条适用

生产、销售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中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诸如药品、食品、化妆品等,如果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达不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但其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能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定罪处罚,而是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中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侵害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利益,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则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前者无论是否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即符合犯罪条件;而后者所指的产品则需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山东德州“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2],被告人采用从废旧金属收购站购买的原材料,私自焊接制造了一台小锅炉,王某购买后在使用中被炸身亡。该锅炉系“三五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王某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同前者一样,虽然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侵害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利益,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食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前者凡指生产、销售一般的伪劣产品,而后者则特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比如上海市黄浦区“郑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3],被告人郑某在经营的火锅店中使用餐馆回收的垃圾废油,制作“红油”火锅底料,销售给顾客食用,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摘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常用罪名新解》

作者:李红钊 蒋炳仁 联系电话:13910861539

[1] 王鼎强 王小翔《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主犯被判处8年徒刑》,载2012年9月6日《江门日报》。

[2] 廖雯颖等《私造锅炉出售炸死买主获刑》,载2013年4月9日《齐鲁晚报》。

[3] 钱朱建《上海首次宣判两起“地沟油”案 店主陪判刑3年》,载2013年2月28日《新闻晚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