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王某在A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王某因故离职。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和公司的股东协商,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要求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变更,遭到了公司股东的推诿和拒绝。王某找到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处理,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按照变更登记程序处理,也无法办理,那王某应该怎么办呢?

一审结果:

王某想到了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王某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结果:

二审认为,王某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王惠廷要求赛瑞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结果:

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某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王某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两项:1.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

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其系赛瑞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辞职,不再参与赛瑞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赛瑞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

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

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后记: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在此之前,不少法院采用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本案,并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带来了相应的示范,导致离职的法定代表人无所适从。

本案能否体现司法为民,司法是公正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精神,也为后续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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