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二孩”法律正式實施後,不少“一孩”媽媽準備再添“二孩”。但現實中,生孩子難免影響工作,處理不好甚至會丟了“飯碗”。

法律對孕產哺乳期女職工有特殊保護,這是一定的。可是, 準媽媽們更該知道,懷孕並非“職場保險箱”,在一些條件下,依然有被“辭退”的可能性。

案例:

試用期內表現不合格,懷孕白領被辭退獲支持

剛結婚不久的年輕白領麗麗,婚後不久爲了方便照顧家庭打算應聘一家物流公司倉庫主管一職,當時麗麗和物流公司商定試用期爲一個月。進入公司不到半個月,物流公司人事部通知麗麗說她不適合現在的工作崗位,並說給麗麗兩星期左右的時間,等麗麗有了新的工作意向後公司將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可是還沒到兩週麗麗就發現自己懷孕了。拿到醫院的化驗單,麗麗先是大喫一驚,後來內心竊喜,趕緊找到公司經理說自己已經懷孕了,根據法律規定孕期職工是不可以被辭退的。公司經理表示自己公司辭退麗麗並不是因爲麗麗懷孕,而是因爲麗麗不適合現在的工作崗位,因此可以辭退。麗麗不服便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因爲物流公司對於員工的錄用手續非常完備,試用期內關於員工的考覈內容非常詳盡且具有可考性,其考覈內容證實麗麗確實不符合物流公司的要求。

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中,都對處於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婦女作出了特殊的保護,以保障職場“半邊天”的合法權益。例如, 我國《勞動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條規定,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婦女即使出現了“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等該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也不能與處於該三期的婦女解除勞動合同。該條還規定了,用人單位在經濟性裁員的情況下,也不能與處於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婦女解除勞動合同。法律如此規定的目的,在於彰顯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更是爲了杜絕用人單位可能存在的歧視孕期、產期、哺乳期婦女的現象。

那麼是不是用人單位絕對沒有與孕期、產期、哺乳期婦女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呢?答案顯然不是。

《勞動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六種情形。

1、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

職工經常有遲到、早退或其他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行爲的。根據勞動合同法,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女職工懷孕也不在保護之列。

有些單位會把遲到幾次算作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並明確寫進了員工守則,所以準備懷孕的職工要特別注意避免“觸線”。

2、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

如果女職工是在試用期懷孕,則可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爲由被辭退。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單位可以隨時和職工解除勞動關係,而且不用賠償。

3、有嚴重失職行爲

如果懷孕職工在工作中有嚴重失職行爲或者營私舞弊,而且由於上述兩種行爲給用人單位造成了重大損害,單位可以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

4、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

因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5、兼職影響本職工作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這六種情形都是勞動者本身存在重大過錯,因此雖然《勞動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條對於孕期、產期、哺乳期婦女規定了特殊保護,但保護的範圍並不及於該法的第三十九條,也就是說,一旦孕期、產期、哺乳期婦女出現了法律規定的這六種情形之一,作爲用人單位的一方有權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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