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破產製度試點新規 :《關於個人債務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
原標題:個人破產製度試點新規 :《關於個人債務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
12月3日,東營中院召開《關於個人債務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新聞發佈會,通報意見的起草背景、經過、意義及主要內容。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於個人債務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
爲推進個人破產製度試點工作,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門聯合發佈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探索個人債務清理程序推進個人破產製度試點的通知》,以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結合東營實際,建立個人債務清理機制,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特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意見所指個人債務清理,是指以個人破產法的原則和精神爲指引,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參照破產和解、執行和解、參與分配等制度,在對債務人清產覈資的基礎上,按照重整清理和清算清理兩種模式,形成個人債務清償方案,以達到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信用修復和債權人受償的目的。
第二條依照本意見清理債權債務,應當遵循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公平保護、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在東營市轄區居住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意見進行債務清理:
(一)企業法人已進入破產程序或者已經破產,爲該企業法人負債提供擔保責任的自然人;
(二)因生產經營活動陷入困境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不能的自然人;
(三)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進行個人債務清理的其他自然人。
上述債務人在審理、仲裁、執行和個人債務清理等程序中應當自始至終是誠信的,不存在借個人債務清理名義逃避債務的行爲,不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其履行能力的不誠信行爲。
上述債務人的配偶,可以同時依照本意見申請債務清理。
第四條適用本意見審理的個人債務清理案件由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章 申請
第五條債務人除有本意見第三條規定情形之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務人及其配偶均已經進行了全面如實的財產申報;
(二)債務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對其財產情況的調查,包括視情對其一定年限的銀行流水進行調查;個人債務清理申請人的成年直系親屬或者其他家庭成員在必要時可同意配合財產調查;
(三)債務人書面承諾不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禁止的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爲;
(四)債務人申請清理的債務不屬於勞動債務。
第六條債務人申請個人債務清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債務清理申請書,包括個人債務清理原因及經過說明;
(二)收入說明、社保證明、納稅記錄;
(三)申請人所有未結債務訴訟案件情況;
(四)債權債務清單;
(五)近五年財產變動情況;
(六)個人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清冊;
(七)個人債務清理方案;
(八)所扶養、撫養及贍養人的基本情況;
(九)誠信承諾書等。
債務人還應提交其過去五年使用其他名字所擁有的資產以及財務和業務交易情況。
第七條誠信承諾書應承諾沒有未申報的重大財產,不存在欺詐、惡意減少責任財產或者其他逃廢債行爲。承諾書作爲履行清理方案當然的附屬條件。
第八條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意見規定在企業破產程序中申請一併清理個人擔保債務。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查個人債務清理申請,一般以書面調查的方式進行;案情複雜的,可以進行聽證調查。人民法院進行聽證調查的,應當提前三日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可以通知相關債權人蔘加。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一)申請不符合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
(二)申請人基於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等不正當目的提出申請的;
(三)申請人有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等妨害個人債務清理程序行爲的;
(四)有放棄債權、賭博、揮霍消費等不良行爲可能影響債務履行的;
(五)因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而受到過刑事處罰的;
(六)曾經爲逃避或者拖延執行與債權人達成執行和解且未履行的。
債務清理期間,人民法院經覈查發現個人債務清理申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個人債務清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佈受理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請的時間;
(三)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爲的決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方式;
(六)人民法院認爲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之日起至作出免除債務人剩餘債務的裁定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有下列消費行爲: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商務艙、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G字頭高速動車組旅客列車及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機動車輛;
(四)新建、擴建、裝修房屋;
(五)旅遊、度假;
(六)供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七)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爲。
第十三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之日起至作出免除債務人剩餘債務的裁定之日,債務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完整、真實陳述個人債務清理的原因及經過;
(二)提供與個人收入、財產、債權債務相關的清單、憑證等資料;
(三)妥善保管債務人財產,配合管理人的財產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調查詢問;
(五)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詢問;
(六)個人身份信息、電話號碼、常用地址發生變動時,及時報告管理人;
(七)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開展與個人債務清理程序有關的其他工作。
債務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財產管理人等利害關係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基本情況、收入及財產狀況。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債務人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者屬於債務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章 管理人
第十五條個人債務清理案件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從入選管理人名冊的管理人中指定,或者經債權人、債務人協商一致由債權人會議推選的債權人代表自行組織清理,並履行管理人職責。
因企業法人進入破產程序,對該企業法人負有保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及其它職工進入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的,可以由企業法人破產案件的管理人擔任管理人。
第十六條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覈實債務人及其扶養人、撫養人、贍養人的基本情況;
(二)接管與債務人財產狀況相關的財產清單、憑證及債權債務清冊等資料;
(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和受理申請之日起前五年的財產變動情況,製作債務人財產報告;
(四)提出對債務人豁免財產範圍的意見,調查、接管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
(五)擬定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後實施分配;
(六)協助債務人制定重整清理方案;
(七)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八)對債務人的免責申請出具書面報告;
(九)調查覈實債務人是否有違反本意見相關規定的行爲;
(十)調查覈實債務人是否有應當撤銷免責的情形;
(十一)在人民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爲的決定後,協調有關單位解除對債務人的限制措施;
(十二)本意見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認爲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的監督。
第十八條管理人的資格、指定、迴避、更換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管理人報酬參照《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報酬的規定》收取。
第二十條管理人的報酬和公告等必要費用優先從債務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五章 債務人財產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如實申報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下列財產情況:
(一)工資收入、勞務所得、銀行存款、現金、微信和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資金、住房公積金賬戶資金等現金類資產;
(二)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理財產品等享有的財產權益;
(三)投資境內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財產權益;
(四)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紅、信託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六)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七)文玩字畫、個人收藏等貴重物品;
(八)債務人基於繼承、贈與、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
(九)債務人有理由主張的財產權益;
(十)債務人在個人債務清理受理前可期待的財產或者財產權益;
(十一)債務人在境外獲得的本條(一)至(十)項規定的財產及財產權益;
(十二)債務人其他具有處置價值的財產。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清理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二十三條個人債務清理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財產,以及債務人自申請受理後至獲得裁定免責前取得的財產,爲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除豁免財產外的全部財產,均應用於清償債務。
第二十四條下列財產屬於豁免財產:
(一)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生活、醫療、學習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費用;
(二)爲職業發展需要必須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費用;
(三)勳章或者其他表彰榮譽物品;
(四)沒有現金價值的人身保險;
(五)專屬於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六)依照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基於公序良俗不應當用於清償債務的財產。
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較大、不用於清償債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不認定爲豁免財產。
第六章 債權申報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清理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意見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二十六條管理人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其他涉及債務人案件的執行法院,併發布債權申報公告。債權申報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三十日,最長六十日。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屬於連帶債權或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後,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並提交債權人會議覈查。
第七章 債權人會議
第二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爲債權人會議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覈查債權;
(二)監督管理人;
(三)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
(四)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五)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和變價方案;
(六)通過債權人會議表決規則;
(七)通過重整清理方案和財產分配方案;
(八)對人民法院認爲應當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其他事項作出決議。
第三十一條債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全體參與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一致表決通過。
管理人可以制定債權人會議表決規則,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經全體債權人表決同意後,基於該表決規則通過的事項,對全體債權人發生效力。
第三十二條債權人會議可以通過現場或者網絡等方式召開,可以集中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八章 重整清理
第三十三條符合本意見申請條件、具有經營能力、未來有可預期收入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意見的規定,採取重整的方式清理債務。
第三十四條債務人申請按重整方式清理債務的,應當提出重整清理方案和重整可行性報告。
第三十五條重整清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權分類;
(二)不能免除的債務;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可預期收入及預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清理方案的執行期限;
(七)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重整清理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償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
(二)有特定財產擔保債權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並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
(三)同類債權按比例公平清償;
(四)清償順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五)用於償債的可預期收入不得低於三年;
(六)清償比例顯著高於清算清理狀態下的清償比例。
第三十七條債權人表決通過重整清理方案後,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重整清理方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符合本意見規定的,裁定認可重整清理方案並終止清理程序,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重整清理方案未通過的,債務人可以與債權人協商修改方案,自表決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權益未受影響債權人不再參加表決。
第三十九條重整清理方案未獲通過,或者已通過的重整清理方案未獲得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清理程序。
第四十條按照重整方式清理債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清理程序:
(一)債務人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有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爲;
(三)由於債務人的行爲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四)其它應當終結清理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重整清理方案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認可重整清理方案之日起,在重整清理方案規定的期限內,由管理人管理、協助和監督重整清理方案的執行。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清理方案執行情況和財務狀況。
第四十二條執行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報告。自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職責終止。
第四十三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重整清理方案,對債務人和參與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的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裁定認可重整清理方案的,應當根據債務人實際情況同時作出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剔除、解除限制債務人乘坐飛機、動車等交通工具等相關行爲的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通知有關單位,並予以公告。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解除對債務人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清理方案,或者債務人在清理程序中存在欺詐行爲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裁定終止重整清理方案執行。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清理方案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清理方案中的債權調整承諾失效。債權人因執行重整清理方案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
第四十七條按照重整清理方案減免的債務,自重整清理方案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 清算清理
第四十八條符合本意見申請條件、未來無可預期收入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意見的規定,採取清算的方式清理債務。
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意見規定裁定債務人通過清算方式清理債務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清算清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清算清理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爲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爲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五十一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財產處置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過的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債務人財產。
第五十二條財產處置應當通過網絡拍賣等有利於實現財產價值最大化的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以其他方式處置的除外。
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拍賣底價可參照市場價確定,也可通過網絡詢價或定向詢價確定,必要時評估確定拍賣底價。
第五十三條債務人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其他債務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有特定財產擔保的債權在擔保財產價值範圍內優先受償;
(二)有明確證據證明的債務人欠付的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
(三)債務人所欠僱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包括應當劃入僱用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僱用人員的補償金、人身損害賠償金;
(四)稅款;
(五)普通債權;
(六)罰款、罰金、罰息、懲罰性賠償金等;
(七)因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停止計息造成的利息損失。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財產數額;
(四)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財產分配方案後,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人民法院認可分配方案的,應當同時裁定終結個人債務清理程序,並予以公告。
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管理人申請裁定終結清理程序。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免責考察期一般爲三年,自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財產分配方案並終結個人債務清理程序之日起算。
在個人債務清理程序中和免責考察期內,債務人應當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意見作出的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爲的決定。違反該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延長免責考察期,但延長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五十六條在免責考察期內,債務人應當每年定期向管理人報告個人收入、開支、財產等狀況。
管理人負責債務人免責考察期內的消費行爲監督,審覈債務人提交的年度個人收入、開支和財產報告,按照財產分配方案對債務人新發現的破產財產進行接管分配。
第五十七條免責考察期滿,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剩餘債務。
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債務以及不能免責的情形進行調查,徵詢債權人意見,並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報告。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申請和管理人報告,裁定是否免除剩餘債務,並同時作出解除對債務人行爲限制的決定。
免除剩餘債務的裁定的效力及於參與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的全體債權人。
第五十八條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債務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免除剩餘債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免責裁定。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清理申請後,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並終結清理程序。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東營區人民法院作爲個人破產製度試點法院,開展個人債務清理工作,可以參照本意見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意見由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2019年11月29日,東營中院及東營區人民法院被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爲個人破產製度試點法院。自個人破產製度試點工作開展以來,東營中院積極探索推進試點工作,於2020年12月1日在全省市級層面率先出臺了《關於個人債務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該實施意見立足當前個人破產立法實證研究和東營經濟發展的實際需求,兼顧原則性與靈活性,重點關注對債務人誠信行爲的審查監督、債務清理路徑設置等問題。該意見共十章62條,涵蓋了個人債務清理的概念、範圍、條件、程序、方式以及效力等內容。
意見指出,個人債務清理,是指以個人破產法的原則和精神爲指引,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參照破產和解、執行和解、參與分配等制度,在對債務人清產覈資的基礎上,按照重整清理和清算清理兩種模式,形成個人債務清償方案,以達到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信用修復和債權人受償的目的。
意見規定,在東營市轄區居住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然人,可以進行債務清理:(一)企業法人已進入破產程序或者已經破產,爲該企業法人負債提供擔保責任的自然人;(二)因生產經營活動陷入困境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不能的自然人;(三)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進行個人債務清理的其他自然人。債務人的配偶,可以同時申請債務清理。債務人可以在企業破產程序中申請一併清理個人擔保債務。
該意見出臺的背景是:一是政策層面。2019年6月22日,國家發改委、最高法院等十三部門聯合下發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分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破產製度。研究建立個人破產製度,重點解決企業破產產生的自然人連帶責任擔保債務問題。明確自然人因擔保等原因而承擔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負債可依法合理免責。逐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符合條件的消費負債可依法合理免責,最終建立全面的個人破產製度。2019年10月26日,山東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重點任務的分工方案》,提出由省法院牽頭,省政府有關部門、各市政府負責開展個人破產製度試點,探索推進個人債務清理程序,重點解決企業破產產生的自然人連帶責任擔保債務問題。完善個人配套機制建設,探索建立規範、嚴謹、具有懲罰性的公民信用體系及完善的財產登記制度。二是法院層面。2018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院長周強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報告2016年以來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工作情況。報告指出,在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中,約有43%屬於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執行不能”案件,需要通過個人破產、社會救助等機制予以解決。2019年11月29日,省法院下發《關於探索個人債務清理程序推進個人破產製度試點的通知》,決定由東營中院及東營區人民法院作爲試點法院,探索推進個人債務清理程序,重點探索企業破產情況下,自然人因擔保等原因而承擔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負債的依法合理免責路徑,爲個人破產製度試點奠定基礎。三是現實需求。當前,全市法院執行不能案件佔比爲35%左右,自然人爲企業經營性債務提供的擔保性負債執行不能情況突出。企業破產案件,尤其在大型集團公司破產案件中,涉及自然人擔保債務數額巨大,部分企業職工揹負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擔保債務,窮其一生可能都無法清償。因此,爲“誠信”而“不幸”的自然人解困,實現其經濟再生,成爲我市擔保圈風險化解和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現實問題。
開展個人破產製度試點工作的意義在於:一是爲個人破產立法提供實證研究。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由於缺少個人破產製度,被稱之爲“半部破產法”。因此,以個人破產法的原則和精神爲指引,探索個人債務清理機制,爲個人破產立法提供實證研究,對於完善我國破產製度立法具有積極意義。 二是保障民營經濟健康發展。通過個人債務清理,爲經營投資失敗的自然人實現經濟再生提供製度化的試錯容錯制度,賦予其“東山再起”的機會,有助於鼓勵創新創業,激發個人參與經濟社會的積極性,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優化營商環境。 三是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依託個人破產製度試點工作,完善個人信用甄別、個人財產監管等個人信用體系,推進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的獎懲機制,倒逼債務人履行償還義務和恢復信用,降低整個經濟社會的運行成本和交易成本,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四是實現真正斬斷擔保圈。在企業通過破產程序進行風險化解後,通過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爲“誠信”而“不幸”自然人擔保人債務豁免提供平臺,讓爲企業提供擔保的企業家等相關主體能實現擔保債務豁免,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斬斷擔保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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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東營中院
編輯:石 慧
審覈: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