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过程中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员工死亡能认定工亡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众多工伤认定争议案例中,情形多变争议不断,同一种情形各地认定不一,人社部门和人民法院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形经常发生。

上述视同工伤情形争议也非常大,对此人社部进行了答复,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动者权益。

但此类情形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非工作时间、没有在工作岗位、没有送往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都不能视同工伤。

抢救过程中放弃治疗死亡,能视同工伤吗?

2017年12月,郝某进入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协议》期至2020年11月。

2018年12月5日下午,郝某在公司工作时突然晕倒,经单位同事拨打120后送往医院抢救。

2018年12月7日,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宣布郝某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主要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档案材料记载:

郝某2018年12月5日16时28分许送达上海市闵行区院,诊断栏初步印象:车到人已亡:猝死。

6日7:53许,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查体意识不清,诊断为休克;6日13:30记录:…… 患者恢复可能渺茫;7日8:40记录:神不清,再次告知病情危重;7日12:28记录:血流动力学不稳定,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7日13:46,家属商量后要求放弃所有抢救措施,自愿承担法律后果;7日14:00拔除呼吸机,14:08宣布死亡。

2019年4月郝某亲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于7月12日作出《认定个工伤决定书》,认定郝某为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郝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以2018年12月5日16:28分初次诊断为突发疾病起算点,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布其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要件。

针对公司提出的郝某系家属放弃治疗导致非正常死亡而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

医院对郝某发病、急救、门急诊过程的客观记载中多次出现病情明显恶化、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告知家人病情危重等内容,可以证明郝某病情危急且持续处于危重状态的事实,

事实可以证明郝某系经抢救无效而导致的死亡,而非其他行为所致。

继续实施抢救不具有改变郝某死亡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选择放弃治疗,本质上系被动承认郝某经抢救已无生还可能的事实,而非主动去改变抢救结果,其签字同意表示放弃抢救不影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在医院多次告知郝某家属其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张女士作为郝某妻子签字放弃治疗是在医生充分告知,家属充分理解,知道相关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

法理不外乎人情,张女士作为死者郝某至亲家属,其对郝某生命健康的珍视应远甚旁人,签字放弃对亲人的治疗需要承受超乎寻常的悲痛,更需要莫大的勇气。有理由相信张女士系在承受巨大悲痛的情形下,基于减少病人痛苦作出的放弃决定。

其家属即使基于害怕因抢救超过48小时而使工伤认定无法成立、使家庭陷入沉重经济负担之考虑而决定放弃治疗,亦乃无奈之举。

逝者已矣,但生者仍需继续生活,情实可悲,亦无可予指责之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沪01行终168号全国法院2020年度二等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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