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工作中突發疾病,搶救過程中家屬主動放棄治療,員工死亡能認定工亡嗎?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衆多工傷認定爭議案例中,情形多變爭議不斷,同一種情形各地認定不一,人社部門和人民法院判斷標準不一的情形經常發生。

上述視同工傷情形爭議也非常大,對此人社部進行了答覆,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實質上是將工傷保險的範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勞動者權益。

但此類情形必須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非工作時間、沒有在工作崗位、沒有送往醫院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都不能視同工傷。

搶救過程中放棄治療死亡,能視同工傷嗎?

2017年12月,郝某進入某公司從事保潔工作,雙方簽訂《聘用協議》期至2020年11月。

2018年12月5日下午,郝某在公司工作時突然暈倒,經單位同事撥打120後送往醫院搶救。

2018年12月7日,醫院開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宣佈郝某於2018年12月7日14時08分死亡,主要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

根據醫療機構病歷檔案材料記載:

郝某2018年12月5日16時28分許送達上海市閔行區院,診斷欄初步印象:車到人已亡:猝死。

6日7:53許,上海市同仁醫院門急診:查體意識不清,診斷爲休克;6日13:30記錄:…… 患者恢復可能渺茫;7日8:40記錄:神不清,再次告知病情危重;7日12:28記錄:血流動力學不穩定,隨時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7日13:46,家屬商量後要求放棄所有搶救措施,自願承擔法律後果;7日14:00拔除呼吸機,14:08宣佈死亡。

2019年4月郝某親屬向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受理後於7月12日作出《認定個工傷決定書》,認定郝某爲工傷。

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法院認爲: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郝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以2018年12月5日16:28分初次診斷爲突發疾病起算點,至醫院經搶救無效宣佈其於2018年12月7日14時08分死亡,符合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要件。

針對公司提出的郝某系家屬放棄治療導致非正常死亡而非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本院認爲:

醫院對郝某發病、急救、門急診過程的客觀記載中多次出現病情明顯惡化、隨時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告知家人病情危重等內容,可以證明郝某病情危急且持續處於危重狀態的事實,

事實可以證明郝某系經搶救無效而導致的死亡,而非其他行爲所致。

繼續實施搶救不具有改變郝某死亡結果可能性的情況下,其家屬選擇放棄治療,本質上系被動承認郝某經搶救已無生還可能的事實,而非主動去改變搶救結果,其簽字同意表示放棄搶救不影響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

在醫院多次告知郝某家屬其病情危急的情況下,張女士作爲郝某妻子簽字放棄治療是在醫生充分告知,家屬充分理解,知道相關後果的情況下作出的放棄治療決定。

法理不外乎人情,張女士作爲死者郝某至親家屬,其對郝某生命健康的珍視應遠甚旁人,簽字放棄對親人的治療需要承受超乎尋常的悲痛,更需要莫大的勇氣。有理由相信張女士系在承受巨大悲痛的情形下,基於減少病人痛苦作出的放棄決定。

其家屬即使基於害怕因搶救超過48小時而使工傷認定無法成立、使家庭陷入沉重經濟負擔之考慮而決定放棄治療,亦乃無奈之舉。

逝者已矣,但生者仍需繼續生活,情實可悲,亦無可予指責之處。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2020)滬01行終168號全國法院2020年度二等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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