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盜竊”作爲盜竊罪五種類型之一的“次數型盜竊”,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一些需要釐清的問題。

法妞網友諮詢:

如何認定“多次盜竊”?

張從弟律師解答:

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取消了“慣竊”,而對盜竊罪客觀要件補充了“多次盜竊”。

司法解釋對“多次盜竊”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1998年《“高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第二階段是《“兩高”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多次盜竊”。但我們不能從兩個司法解釋中直接得到關於“多次盜竊”的更多解釋。

張從弟律師補充: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在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

(二)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爲盜竊目標的,所有行爲未遂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一款、一項;“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爲盜竊目標的;”

(三)三次以上即遂,累計數額無需達到較大的。

如果從字面角度理解,多次盜竊指的就是盜竊了多次(司法解釋中認爲二年內盜竊三次爲多次)。也就是說,無論行爲人盜竊了什麼東西,無論數額大小,只要兩年內盜竊了三次即構成了盜竊罪。這種字面的理解顯然脫離了刑法的範圍。

“多次盜竊”不應以三次作爲情節,而應參考行爲人是否被行政處罰,同時也要考慮行爲是否有盜竊更大財產的可能性和目的,只有綜合考量才能更有效地利用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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