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月,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郑某月在其女友与人合租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的家中,容留庞某某、侯某某(未成年人)、董某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

2019年4月13日、14日,经黔江区公安局检测,郑某月、庞某某、侯某某(未成年人)、董某某(未成年人)四人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某月经黔江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郑某月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郑某月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郑某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郑某月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郑某月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实际,将郑某月置于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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