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月,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於重慶市黔江區,漢族,初中文化,住重慶市黔江區正陽街道。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19年6月12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速裁程序,於2020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鄭某月在其女友與人合租的位於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的家中,容留龐某某、侯某某(未成年人)、董某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

2019年4月13日、14日,經黔江區公安局檢測,鄭某月、龐某某、侯某某(未成年人)、董某某(未成年人)四人的尿檢結果均爲陽性。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鄭某月經黔江區公安局電話通知後到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鄭某月爲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鄭某月爲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依法應予從重處罰。

鄭某月經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並處罰金三千元。

支持指控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尿液檢測報告、出生醫學證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辨認筆錄及相關書證。

被告人鄭某月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爲,被告人鄭某月爲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爲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鄭某月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鄭某月經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願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結合本案實際,將鄭某月置於社會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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