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因此實踐中,甚至包括法官、律師在內的不少人均認爲,只要用人單位沒有合法理由辭退勞動者,均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從山東地區勞動法司法實踐來看,該觀點是錯誤的。依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魯高法【2010】84號)》第四條第二十三款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或勞動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因勞動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至(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可不予支付經濟補償。

分析: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是其與勞動者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雖已經實際用工,但未簽訂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一年內,雙方之間形成的是事實勞動關係。在事實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工時間超過一個月,用人單位違法辭退員工僅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而非賠償金。而用工時間超過一年,此時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此時用人單位違法辭退員工,則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當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結論: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自用工一個月起至一年內辭退員工僅需支付經濟補償;用工超過一年,視爲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此時用人單位違法辭退員工,則需要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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