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入職某公司青島分公司,公司總部在上海,工作地點在青島。王某與總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如發生勞動爭議,雙方應當選擇上海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王某後來和公司因離職問題產生爭議,向青島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公司對管轄問題提出異議,認爲雙方對管轄有書面約定,該案件應當由上海市的勞動仲裁機構管轄。

王某認爲合同的履行地點在青島,有權向青島當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爭議焦點

公司:該約定管轄並沒有違反勞動爭議案件法定管轄規定,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做了進一步的選擇,是合法有效的。

王某:該約定管轄無法律依據,相關約定內容實爲格式條款,因排除了勞動者選擇管轄的權利而無效。

處理結果

仲裁委認定管轄異議不能成立,青島的勞動仲裁機構具有管轄權。

仲裁觀點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據此規定,勞動者可以選擇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法和相關法律規定當中並沒有協議管轄的規定,因此用人單位約定管轄的條款限制了勞動者權利,違反法律規定,不具備法律效力,該案件可由青島市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管轄。

案例評析

協議約定管轄的適用範圍爲一般民商事合同或財產權益糾紛,不包括勞動爭議,勞動爭議適用約定管轄沒有法律依據。

對於一般民商事合同糾紛,法律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意與意思自治,對個人權利的讓與或放棄皆寬容對待。但勞動法律關係不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並非完全平等的民事主體,勞動者處於相對弱勢地位,對用人單位具有財產、人身依附性,難以就單位擬定的合同內容提出修改,這一天然弱勢地位從勞動合同的締結就已顯現。

爲避免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侵犯勞動者的權益,勞動立法進行了公法干預,對勞動者予以特殊保護和關照,以構建實質上的平等。具體到勞動爭議管轄權上,立法從便利勞動者的角度出發,賦予了勞動者爭議管轄選擇權,而且不允許用人單位以協議約定的方式排除勞動者的該項選擇權。

勞動合同中關於約定管轄的格式條款,表面上沒有違背勞動爭議法定管轄規定,實質上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排除了勞動者的管轄選擇權,因而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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