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在私有房屋徵收中,一般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係爭房屋雖無產權證,但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使用人爲被繼承人,該房屋應屬於被繼承人的私有房屋。雖然房屋被徵收時原告的戶籍仍在係爭房屋內,但係爭房屋自2000年起空關至被徵收,亦無證據證明徵收部門將原告認定爲被安置人,故原告不屬於徵收補償法律關係主體,無法獨立分得被徵收利益。

案情簡介

楊秀(2015年9月13日報死亡)與吳浩原系夫妻關係,吳凡、吳葉系楊秀、吳浩子女。吳凡與張莉系夫妻關係,吳文系兩人之子。楊秀未留有遺囑。

訟爭房屋系私房,無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登記在楊秀名下,用地面積爲7平方米。1988年楊秀、吳浩離婚時,訟爭房屋竈間及亭子間判歸楊秀,1994年楊秀對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即係爭房屋)辦理了土地使用證。

係爭房屋原爲楊秀、吳凡、吳葉共同居住,吳葉於1991年因結婚搬離,楊秀、吳凡一家三口自2000年搬離,係爭房屋自2000年起空關至被徵收。2018年7月,該房所在地塊列入徵收範圍,內有戶籍人員3人,分別爲吳凡、張莉、吳文。

2018年7月30日,相關征收單位與吳凡、吳葉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徵收協議),約定:被徵收房屋土地證記載的土地使用面積7平方米,認定建築面積17.46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1,927,159.46元;房屋裝潢補償8,730元;居住房屋搬遷費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築面積殘值補償4萬元、居住房屋簽約面積獎17,460元、簽約比例獎12萬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58萬元、促籤促搬獎32萬元,獎勵補貼合計1,080,160元;協議生效後,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根據《虹口區122街坊結算單》,該戶還有簽約比例獎超比例遞增部分5萬元、按期搬遷獎2萬元、臨時安置費補貼12,000元、早籤早搬加獎9萬元、增發臨時安置費補貼6,600元、簽約搬遷計息獎38,522.27元,並註明戶口遷移獎1萬元在被徵收房屋內戶口全部遷移後發放。

吳凡、張莉、吳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依法分割係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由吳凡、張莉、吳文共計獲得徵收補償款2,269,592元。

一審上海虹口法院觀點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徵收房屋無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使用人爲楊秀。楊秀去世後,係爭房屋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吳凡、吳葉繼承。

因吳葉在係爭房屋內無戶籍,且在徵收決定作出之前較長時間不在該房屋居住,故其僅對房屋價值補償款1,927,159.46元、居住房屋簽約面積獎17,460元有權進行分割。吳凡、張莉、吳文在係爭房屋內有戶籍,雖係爭房屋在徵收決定作出之前較長時間爲空關狀態,但根據房屋內的戶籍情況以及楊秀生前與吳凡家庭長期共同生活等情況,法院推斷係爭房屋在被徵收前由吳凡家庭控制使用蓋然性較高,因此其餘獎勵補償款項應由吳凡、張莉、吳文獲得。

一審法院判決:一、吳凡、張莉、吳文共計分得房屋徵收補償款2,260,862.54元;二、吳葉分得房屋徵收補償款972,309.73元。

一審查明的事實中除將獎勵補貼合計1,088,890元,誤寫爲1,080,160元。

另查明,係爭房屋徵收補償款支付總計分兩張結算單予以結算,結算單1金額爲3,016,050元,結算單2金額爲217,122.27元。另有戶口遷移獎10,000元在被徵收房屋內戶口全部遷移後發放。現所有徵收補償款均在徵收單位處未領取。

二審上海二中院觀點

在私有房屋徵收中,一般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係爭房屋雖無產權證,但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使用人爲楊秀,該房屋應屬於楊秀的私有房屋。雖然房屋被徵收時吳凡、張莉、吳文的戶籍仍在係爭房屋內,但係爭房屋自2000年起空關至被徵收,亦無證據證明徵收部門將吳凡、張莉、吳文認定爲被安置人,故吳凡、張莉、吳文不屬於徵收補償法律關係主體,無法獨立分得被徵收利益。因楊秀已去世,雙方當事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才取得相應的徵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認爲吳葉僅對房屋價值補償款及居住房屋簽約面積獎有權進行分割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吳凡、張莉、吳文在一審中表示10,000元戶口遷移獎暫不在本案中主張,故本院對該筆費用不予處理。

考慮到多年來楊秀一直隨吳凡家庭居住、生活,吳凡受母親楊秀所託,對係爭房屋承擔較多的管理義務,吳凡方可適當多分,本院酌定吳凡、張莉、吳文可分得係爭房屋徵收補償款1,700,000元、吳葉可分得係爭房屋徵收補償款1,533,172.27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認爲,房屋使用人去世後,房屋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雖房屋徵收前無人居住使用,但根據戶籍情況以及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一家長期共同生活等情況,法院推斷房屋由原告一家控制使用蓋然性較高,故獎勵補償款由原告一家獲得。

二審認爲,在私有房屋徵收中,一般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本案房屋應屬於被繼承人的私有房屋。雖然房屋被徵收時原告一家的戶籍在係爭房屋內,但係爭房屋自2000年起無人使用至被徵收,且徵收部門未將原告一家認定爲被安置人,故原告一家不屬於徵收補償法律關係主體,無法獨立分得被徵收利益。

現行法律未有明確規定房屋徵收利益的確切歸屬者,房屋徵收利益所有者與房屋戶籍人員是否相關,各地做法不一。本案觀點系該法院一家之言,應該有特殊的案件及地域背景,不能以此認爲類似案件都可參照本案裁決觀點。可能就有其他法院的判決與此相反。

案例索引:(2020)滬02民終212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爲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月13日

菜驢雜錄:

溫柔要有,

但不是妥協,

我們要在安靜中,

不慌不忙的剛強。

——林徽因

蔡思斌,執業逾二十年,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排版:林俊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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