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丨張歷珩   李博

簡要案情

2015 年 9 月 24 日 14 時 40 分許,被告人高某鑽窗進入被害人董某家中,竊取雄獅牌香菸一盒,在盜竊過程中被外出歸來的董某發現後報警,民警將高某當場抓獲。

爭議焦點

本案是高某入戶盜竊,構成盜竊罪,但是未遂還是既遂?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對於入戶盜竊,即使未竊得財物,也應認定爲犯罪既遂。

理由是:

1、傳統的盜竊罪是數額犯,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 " 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 " 等事實情節,入戶盜竊處罰的重點對象是 " 入戶 " 這個情節,即在盜竊數額達不到普通盜竊的入罪標準時,以盜竊的手段行爲 " 入戶 " 作爲犯罪構成要件,這時入戶盜竊的數額已經不是法律評價的重點。

2、入戶盜竊入刑意味着刑法加大了對 " 戶 " 的保護,提升了 " 入戶 " 情節的意義,這一點類似於搶劫犯罪的加重情節,搶劫犯罪如果具備八種加重情形的,均爲既遂,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會認定八種加重情節的搶劫未遂。

3、從法理上說,入戶盜竊侵害的是公民住宅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客體,入戶的手段行爲本身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綜合考慮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盜竊均未遂的情形下,才構成入戶盜竊的整體未遂。

4、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初,從順應民意、適應社會管理需要的角度,認定入戶盜竊法網要從嚴,認定無罪和未遂要慎重,更要避免選擇性司法。如果認定入戶盜竊在入戶之後還存在未遂,會使得人們對於該條法律產生疑惑,有損刑事法律立法和司法的權威性。爲了能夠達到刑法修改所預期的目的效用,將入戶行爲的完成就視爲入戶盜竊的既遂是較爲可取的。

第二種意見認爲:入戶盜竊但未竊取得財物的,可以認定爲盜竊未遂。

理由是:

1、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是兩個層面上的問題。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經構成犯罪的基礎上討論犯罪是否得逞、客觀危害結構是否出現的問題。本案高某的入戶盜竊行爲,在刑法修正案(八)前不以盜竊罪論處,按照修改後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而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應認定未遂。構成犯罪和犯罪未遂之間並不衝突。

2、不能基於入戶盜竊的罪狀是對行爲情節的描述就得出入戶盜竊屬於行爲犯的結論。盜竊罪是侵財犯罪,無論是要求數額的普通盜竊還是入戶盜竊,既遂、未遂的區分還是應當堅持以侵財結果爲標準。

3、從罪刑結構上分析,將達不到數額較大但有入戶盜竊等情節的行爲入罪,使刑事法網更加嚴密,立法的意圖重在於密 " 密 " 而不在 " 嚴 ",將其入罪本身已經足以體現對入戶盜竊等行爲的嚴厲打擊,在定罪基礎上堅持區別既遂、未遂,對入戶盜竊沒有竊取任何財物的認定爲未遂,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也可以實現罪行結構的均衡。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盜竊罪侵犯的是財產權益,是結果犯。行爲人僅是爲了實施盜竊而入戶並不構成盜竊罪的既遂,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並未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其財產所有權沒有實質被侵犯,應認定爲盜竊罪未遂。只有使被害人對財物失去控制後才能認定爲既遂。值得注意的是,1997 年修訂刑法時,實際已經對盜竊罪入罪門檻有過修正,即將 " 多次盜竊 " 補充規定爲該罪的入罪條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改後,理論上、實踐中並未因此認爲盜竊罪的性質已發生改變,即認爲盜竊罪已經從結果犯變成了行爲犯,對多次盜竊但未實際竊得財物的,也認定成盜竊既遂,而是仍然認爲,盜竊罪屬於結果犯,只有實際竊得財物的才能認定盜竊既遂。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將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增加規定爲盜竊罪的入罪條件之後,也應堅持同樣立場。

結合本案,被告人高某在入戶盜竊時被董某發現,後被當場抓獲,高某並未實現對香菸的佔有;而就董某而言,從發現高某到民警趕來抓獲高某,高某始終在其控制之下,進而其對香菸也是並未失去控制,其財物實際並未發生損失。因此,高某入戶盜竊,已構成盜竊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竊得財物,應認定爲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處理結果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高某犯盜竊罪,已着手實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 1000 元。

審覈 / 張新宇    責編 / 殷玥瓛

編輯 / 董赫       來源 / 省院《檢察之聲》編輯部

素材 / 吉林市船營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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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ZAKER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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