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传播渠道都被“郑爽代孕”事件给霸屏了,“代孕”再一次走入公众视野。从狭义的法律角度来看,我国关于代孕的立法处于空白状态;从广义的法律角度来看,仅在卫生部的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中有所体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规定,存在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实施代孕技术、进行非医学指征的性别筛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的精子的行为,将导致校验不合格的结论。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了处罚方式,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那我们再来看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看到了吗,处罚力度摆在这里,对于那些专门做代孕的非医疗机构来说,就算顶格处罚,这1万元都好尴尬的。

不少人明知代孕非法,却趋之若鹜,背后的理由不计其数,但都可以归结为:有利可图。举个例子,普通人搞代孕,为了延续自己优秀的基因、为了有人继承遗产、为了面子、为了老了有人照顾、单纯出于对孩子的喜爱,哪一项不是出于利益的衡量?明星搞代孕,背后的利益有多大,自不待言。

在国内,可以明确地说,委托方和代孕机构、代孕中介签订的代孕合同/协议是无效的。代孕的孩子生下来是健康的,大家就还相安无事,一旦孩子是不健康的,纠纷随之而来。

有这样一个真实案例,案号为(2020)苏0282民初1005号,有兴趣的可以自行查阅。

原告1965年生人,育有一女,已满30岁,因为资产较多,想再生一儿子继承家产,原告的老婆已经不适合生育了,于是,就和代孕中介取得联系,签订了一份《全委托代孕包生(男孩)合作协议书》。看到这里不得不说,代孕中介真是6,这完全就是私人订制嘛,原告为此支付了费用71万元,在代孕者分娩前一个月左右,原告和代孕中介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为原告代孕所生男孩必须是健康婴儿,除了不能有重大疾病外,类似肾积水超标、新生儿肺炎等均不得发生。如五年内有以上病情发生,即使通过医疗治愈的,均视为本人违约;本人无条件全额退款并赔偿100万元。”

再后来代孕者分娩一名男婴,后该男婴经诊断患有肾积水、先天性心脏病。根据协议约定,性别倒是符合了,但是有病啊,这下原告不干了,将代孕中介告上了法庭,诉讼请求有三:

1、判决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全委托代孕包生(男孩)合作协议》无效。

2、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人民币7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项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确认,该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第二项诉讼请求,法官是这样说的: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委托代孕生子,虽属无效,但已履行完毕,代孕中介向原告交付了男婴,而原告也支付了相应“对价”,男婴系一鲜活生命且与本案原告有父子关系,故不能依该条规定适用“予以返还”;同时,该男婴也非可流通的物品,无法用价值衡量,故也不能依据该条规定适用“折价补偿”。但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基于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属于不法给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给付人无权要求返还。原告在接受对方履行后再诉请要求返还款项,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71万元。

虽然本院作出判决,但是被告通过从事代孕中介行为进行谋利应当被禁止,原告抱有的儿子“传宗接代”的落后思想也应摒弃,人工生殖技术的运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基于解决不孕不育者的痛苦,而非实现私利。

有的网友可能会察觉,法院对代孕中介没有任何处理,连71万都不用返还,这岂不是助长了黑中介的气焰?原告要不回71万,就是对原告的惩罚。但对于被告如何惩处,法官无法可依。

我反对代孕合法化,希望有相关立法出台对代孕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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