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2020年1月下旬,因新冠肺炎疫情快速蔓延,防护口罩的市场需求剧增。嗅到商机的蔡某杰、姚某两人开始合作寻找货源,并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销售。2020年1月23日,蔡某杰通过姚某向王某洋购买了2.1万个口罩。

第二天,蔡某杰与姚某一同赴浙江省金华市某地仓库验货,发现口罩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及生产厂家信息。尽管如此,蔡某杰、姚某依然正常提货,并在此之后以姚某的名义将所购口罩全部寄给了四川客户罗某某。事实上,姚某在现场验货后就已发现,该批口罩仅是普通防尘口罩,并将相关信息告知了蔡某杰。

罗某某在收到蔡某杰、姚某两人寄来的口罩后,将其置于超市对外销售,并提供给员工进行防护。但罗某某随后发现口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便立即停止了销售、使用,并将还未销售、使用的口罩寄交给公安机关。经统计,该批口罩实际流入市场被销售、使用了9550个,销售金额为7.64万元。

2020年1月24日至31日,在明知系普通防尘口罩的情况下,蔡某杰个人又分别向余某军和杨某购买了2.4万个、3.05万个口罩。该批口罩被销往了全国21个省市,总销售金额达398250元。据统计,该批口罩最终被销售、使用的有2.84万个,实际销售金额为19.81万元。

2020年1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线索后,对蔡某杰等人销售伪劣口罩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后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被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办。

经鉴定,蔡某杰销售的全部案涉三种口罩的过滤效率实测值分别为6.5%、20.1%、8.7%,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不具有疫情防护功能。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蔡某杰、姚某通过互联网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致使不具有病毒防御功能的口罩被不知情的社会公众购买,并用于防护。在疫情防控期间,两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合格口罩的市场经营秩序,侵占和浪费了大量宝贵的物流资源,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利于疫情防控的国家公共卫生安全,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故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某杰、姚某发布警示公告并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商品,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销售的口罩,无法达到防止飞沫、病毒传播的目的,却被不知情的消费者用于各种日常生活、工作场景,这不仅让使用者本人置于感染风险中,更给社会公众的健康造成极大风险,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隐患。由此,被告在疫情期间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及公共卫生安全,侵害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依法可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全国首例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庭审现场 陈若星摄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杭州互联网法院指出,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消费领域为保护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符合该条规范要件的前提下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同时,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当前司法政策精神。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无视他人权益的恶性,其就已流向市场的伪劣口罩数额范围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3月3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蔡某杰、姚某共同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22.92万元,被告蔡某杰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59.43万元,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发布警示公告,召回所销售的已流入市场且尚存的伪劣口罩。

专家点评

及时回应疫情防控的社会现实需求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薛军

2020年是不寻常的一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打乱了所有人的正常生活,医用口罩等一度成为稀缺物资。在这种特殊背景下,一些不法之徒企图将不具有防疫功能的普通防尘口罩冒充N95医用口罩进行网络销售。对于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不法行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值得关注。该案不仅体现了杭州互联网法院以诉讼案件的办理,及时回应疫情防控这一迫切的社会现实需求,而且该案判决在多个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导向价值,值得高度肯定,可以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首先,关于是否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对司法解释中的“等”字进行了妥当解释,将疫情期间销售伪劣口罩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行为也纳入其中。这种理解,符合立法精神,值得赞同。

其次,关于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欺诈消费者,而提出此案诉讼的是履行国家职能的检察机关,由此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需要厘清。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对此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证,并认可了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可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立法政策及实际效果来看,该做法具有实质合理性。其最深层次的理由在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实质是检察院代表不特定的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而受损害的消费者来追究其责任,故认可惩罚性赔偿符合对消费者保护的内在要求。

再次,关于赔偿款的归属问题。该案判决的最大亮点在于对赔偿款的处理。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利益也应该归属于社会公众。该案中被告的行为更多地是损害了公共卫生安全,故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本案赔偿款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代为领取后,转交依法成立的全国性公共卫生类社会公益基金组织,专门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的公共卫生公益事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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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6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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