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副职(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自治州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离任,是应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辞职?还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免职?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多年来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在实际工作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副职离任时,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辞职的方式。理由如下: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副职离任时,解除其职务的法定方式只有四种。

一是辞职。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政府副职离任,都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辞职。

二是免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个别政府副职的离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免去其职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此规定,免职只能是个别,超出个别就违法。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在一次会议免去多位政府副职或者多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都采取免职的做法显然不妥。

三是撤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根据此规定,撤职也只能是个别。对个别政府副职的离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是可以撤销其职务的。多年的惯例表明,采取这种方式主要是针对违反党纪国法或涉嫌犯罪的人员。

四是罢免。地方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根据此规定,对政府副职的离任,人民代表大会可采取罢免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此方式也主要是针对违反党纪国法或涉嫌犯罪的人员。

比较上述四种法定方式不难看出,政府副职离任时,采取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是主要和基本的方式。按照惯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基本上只召开一次,而按照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只为政府副职辞职专门召开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接受辞职显然也不现实,因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副职离任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职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另外三种方式只是在特殊或个别情况下才应采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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