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副職(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自治州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離任,是應該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辭職?還是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免職?或者採取其它方式?多年來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和看法,在實際工作中,各地的做法也不盡相同。筆者認爲,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副職離任時,一般情況下應採取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辭職的方式。理由如下:

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副職離任時,解除其職務的法定方式只有四種。

一是辭職。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只要是政府副職離任,都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辭職。

二是免職。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對個別政府副職的離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免去其職務。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此規定,免職只能是個別,超出個別就違法。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存在一次會議免去多位政府副職或者多次常務委員會會議都採取免職的做法顯然不妥。

三是撤職。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根據此規定,撤職也只能是個別。對個別政府副職的離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是可以撤銷其職務的。多年的慣例表明,採取這種方式主要是針對違反黨紀國法或涉嫌犯罪的人員。

四是罷免。地方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根據此規定,對政府副職的離任,人民代表大會可採取罷免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此方式也主要是針對違反黨紀國法或涉嫌犯罪的人員。

比較上述四種法定方式不難看出,政府副職離任時,採取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是主要和基本的方式。按照慣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基本上只召開一次,而按照地方組織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如果只爲政府副職辭職專門召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接受辭職顯然也不現實,因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副職離任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辭職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另外三種方式只是在特殊或個別情況下才應採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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