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股權避免交易前不盡責

◎ 文 《法人》特約撰稿 周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於今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原來的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退出歷史舞臺。民法典施行後,上述民事單行法律被替代。本文從公司法司法解釋入手,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問題展開討論。

同案(情)不同判源於“兩種制度”

因民法典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對有關司法解釋重新修訂併發布,包括《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三)(四)(五)》。其中,(對公司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前出讓股權後責任承擔的規定),與修訂前基本沒有變化。而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釋在適用中,因各地各級法院認識不一致,導致同案(情)不同判的情況屢有發生,損害了司法統一性。

產生認識偏差的主要原因是2013年公司法修訂後,現行公司法對公司註冊資本繳付分別規定了兩種制度。股份有限公司實行實繳制,股東履行出資義務週期相對較短,當中矛盾不是很突出。而有限公司實行認繳制,股東履行完全部出資義務週期較長,問題也就此產生。

關於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前轉讓股權,是否屬於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這是司法實踐產生分歧的根源。

筆者認爲不屬於。權利、義務不僅包含權利、義務內容本身,還包括行使或履行權利義務的時空條件,抑或行使或履行權利義務的時空條件本就包含在權利義務本身裏,民法原理也明確有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權利義務。具體到上述問題,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前轉讓股權,即是轉讓附有期限權利和義務的股權,該轉讓的股權本身不存在瑕疵。

按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嚴格字面理解,應該是出資期限已屆滿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股權,因此轉讓的是含有瑕疵的股權。根據一般民法原理,行爲人應對權利瑕疵負有擔保責任,也應理解爲司法解釋僅規定此種情況下,出讓人才承擔相應責任。

如若這般,此條司法解釋的表述不夠嚴謹。公司請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一種債權請求權。債權具有相對性,必須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公司基於公司章程,只能向公司股東(即條文裏的受讓人)主張出資義務。受讓人承擔責任後,基於股權轉讓協議,因轉讓的股權有瑕疵,出讓人負有默示的擔保責任,故此可向出讓人追償。公司債權人基於與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延伸追訴現股東(受讓人)。受讓人承擔責任後,可向原股東(出讓人)追償,理由同前。所以,這一債權追索鏈條應該首先及於現股東(受讓人),再延伸及於原股東(出讓人)。因此,該條款應該如下表述更爲妥當: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受讓人履行出資義務、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受讓人提起訴訟,同時請求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觀點認爲,公司股東註冊資本實繳制或認繳制,僅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並沒有從法律上改變股東繳付出資權利義務的本質。此論謬也,2013年公司法修訂,即是從法律上賦予了有限公司股東繳付出資的期限權利與義務。如若只是行政管理措施,何必大動干戈修法,頒佈一個行政管理辦法豈非更加簡便高效。

發起人與股東有什麼區別 ?

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第十三條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中,都有一個發起人的概念。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明確將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定義爲發起人,彌補了公司法只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缺失。區分發起人與股東,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前文說了,債權具有相對性(對應性),具有某種身份即是與某種權利義務對應的基礎,發起人只應當承擔發起人的責任,股東也只應當承擔股東的責任。

發起人與股東有什麼區別與聯繫?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登記機關簽發公司營業執照之日爲公司成立之日。稍有實際操作經驗的都知道,從幾個人商量籌備成立公司,到簽署章程,再到公司正式成立之間,必然存在一定時間差。公司正式成立前,這幾個已協商一致並簽署章程的合作伙伴,從法律上還不能稱之爲公司股東,因爲此時公司都還沒有成立,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給了公司成立前的“股東”一個特殊身份:發起人。公司法只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並規定了發起人的相關責任。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認定了有限公司成立前的設立股東也同樣是發起人,並對發起人在公司發起階段應承擔的責任在公司法基礎上作了進一步明確。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發起人與公司股東既有區別又有聯繫,是動態發展的一個過程。公司成立後,發起人就轉變成公司股東,與普通股東無異,唯需對公司發起階段的行爲承擔發起人的相應責任。

再來梳理下公司成立後股東身份的更替。經過公司法實施以來長時間的行政管理與司法實踐,已經明確,出讓人與受讓人的股權轉讓行爲(通常表現爲簽訂有效的股權轉讓協議)即產生股權轉讓的法律後果,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有效性,只是無法產生對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也就是說,只要有了股權轉讓行爲,股權轉讓生效,股東身份也隨之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更替。

有了以上鋪墊,來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就能更準確地理解和把握。首先,明確此條款中所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也應按討論一里具有期限利益的權利義務來理解;其次,第三款裏說的發起人,應該是指案發時已轉讓股權不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的發起人,否則如果是指原來的發起人一直未轉讓股權的,那就等同第一款和第二款裏的股東,無須重複;最後,發起人應承擔連帶責任範圍,僅限於被告股東(設立股東,同爲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時,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當時應繳付而未繳付的出資,不應包含公司成立後被告作爲股東身份認繳出資部分。

再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第二款規定的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這兩者應該是指同一種情況[因爲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纔將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定義爲與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的發起人],即案發時已轉讓股權不再是公司股東的發起人。

與上面分析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同理,此處發起人應承擔的責任範圍僅限於公司設立時,根據章程規定,作爲發起人當時繳付期限已屆滿而未繳付的出資。而不應該是,發起人根據《章程》規定公司成立後作爲股東分期認繳的全部出資。公司成立後,發起人以股東身份,轉讓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權,即是轉讓附有期限權利和義務的股權,該轉讓的股權本身不存在瑕疵,後續繳付出資義務應由受讓人承擔。

如上分析,公司法及司法解釋,按公司成立時間區分公司發起人和公司股東,具有非常重要的實踐意義。公司股東身份可以合法轉讓,相應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公司發起人的身份通常無法轉讓,即便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轉讓股權不再是公司股東了,但發起人的身份及與之相應的責任依舊存在。

避免交易前不盡責、交易後損失

本文已反覆強調,債權具有相對性,此處體現在權利義務要與特定身份相對應、相匹配。股東應承擔股東的責任,發起人承擔發起人的責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了發起人承擔責任的範圍只在公司發起階段涉及的事項,這也符合民法理論通說——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是一種合夥關係,發起人之間對公司成立前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點,也在公司法第94條“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責任”規定中得到印證。

同樣,司法實踐中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要求已轉讓公司股權的發起人承擔其原作爲股東應繳付出資責任的做法是完全錯誤的。公司發起人可以轉讓股權後,不再是公司股東,對此公司法並沒有禁止性規定;其次,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前提下,這種加重公司發起人責任的擴大解釋不僅於法無據,更關鍵的是壞了市場交易安全性。試想,只要曾經成爲某個公司發起人,說不定哪天因爲已轉讓股權的受讓方沒有按章程規定按時繳付出資,就要受到牽連。那對發起人來說,相當於頭上永遠懸了一把達摩克利斯之劍,何談穩定的市場預期。

還需補充一點,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開宗明義,僅適用於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因此,公司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這種限制法律賦予股東繳付出資期限利益的做法,被嚴格限制在一定範圍內,不僅十分必要,而且有利於更加公平地對待公司所有債權人。

實踐中,法院想方設法追究股東出資責任,是面臨公司債權人利益訴求矛盾突出的一種利益平衡考量。拋開擴大解釋是否於法無據不說,單論社會利益取捨平衡,一個維護市場整體系統安全,一個保護部分市場主體個體利益,應如何取捨,不難判斷。

經過多年市場經濟的洗禮,(通常情況下)公司債權人作爲市場參與主體,理應具備相應的市場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這裏不妨借鑑資本市場“賣者充分披露,買者風險自擔”原則。

現在,國家建立了完備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與公司交易之前,可以很方便的查詢到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股東、註冊資本繳付情況等。如認爲交易重大,也完全可以要求公司提供基本的財務報表等,來進一步幫助判斷風險。

筆者認爲,不能交易前自己不盡責,交易後產生損失,訴諸法律,還寄希望按“鬧”分配。如果國家司法體系助長此種行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何時才能發展成熟。司法作爲平衡社會利益的一種終極手段,首先要確保依法,這是前提,其次應保持謙抑,不應過分主動介入市場主體利益糾紛的矛盾中。(作者繫上海環聯生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務總監)

責任編輯:劉萬里 SF014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