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在某营销策划公司工作。刘某主张其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工作日及周六均存在加班的情况,累计加班共计616.6小时,但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

为此,刘某提交了钉钉打卡记录,其中显示刘某多次超过下班时间才打卡,且多次在休息日打卡。公司否认曾安排刘某加班。为此,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

作为考勤记录方式之一的钉钉打卡记录,能否成为判定员工存在加班情形的依据?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刘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

钉钉打卡记录作为考勤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其优点是能够准确记录员工到达和离开公司的时间,可以作为考勤方式、工作时长的有力证据之一。但劳动者仅凭钉钉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钉钉打卡记录确实能够准确反映员工在公司的具体时长,

因此,

本案中,刘某仅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仲裁委没有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

(作者:南敏 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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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徐德金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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