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首例全額賠償投資人本息?原來四川信託“栽”在了這裏丨局外人

記者丨張曉雲

陷入兌付危機後,四川信託有任何風吹草動都會牽動投資者神經。

7月17日,市場傳言,四川信託出現首例被判全額賠償投資人本息的案件,該消息在投資者羣和信託圈引發關注。

消息稱,7月16日,裁判文書網公佈了一則關於《毛某某與四川信託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顯示,四川信託應當賠償毛某某的全部損失,向其退還本金並賠償利息損失。

界面新聞記者查閱相關信息發現,該判決書並非公開在裁判文書網,而是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更新於7月16日,因此天眼查等工商信息查詢軟件將該案件與四川信託關聯。事實上,與該案件有關的一則一審管轄權異議裁定書早已於2020年5月6日更新於裁判文書網,界面新聞查閱裁判文書網,並未有該案的二審判決書。

涉案信託產品爲“四川信託-川諾3號”,該產品發行於2015年10月,爲事務類契合信託,委託人及資金來源爲北京圓融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圓融通資管)推薦合格投資者,資金用途爲認購由圓融通資管作爲普通合夥人發起設立的上海覓舒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的有限合夥份額。

確切的說,這是一隻權益投資型事務管理類信託,圓融通資管作爲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暨委託人直接聘請的投資顧問,負責擬投標的項目篩選、投資決策以及後期投資管理,相關投資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

但爲什麼最後法院會判決四川信託退還投資者本金並賠償利息損失呢?關鍵點在毛某某的信託合同簽名和合格投資者的認定上,四川信託並沒有做到“賣者盡責”。

據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事實認定,2015年10月14日,四川信託公司製作了《信託公司固有業務、信託項目事前報告表》;

2015年10月23日,毛某某向四川信託公司匯款400萬元,摘要處記載“毛某某認購川諾3號400萬”。庭審中,四川信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編號爲SCX2015(JXT)字第143號-1-5《四川信託-川諾3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之信託合同》,該合同上受託人處除加蓋了四川信託公司的合同用章外,還在委託人處有手寫的“毛某某”三個字。四川信託公司稱“毛某某”三個字爲毛某某所籤,毛某某予以否認,並申請就簽署合同中所有的手寫的“毛某某”三字筆跡進行司法鑑定。

就司法鑑定一節,法院依法委託北京長城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於2019年12月16日作出長城司鑑[2019]文鑑字第40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爲前述合同上的“毛某某”三字與樣本均不一致。四川信託對鑑定意見書提出了異議,但經法院釋明,四川信託公司不申請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鑑定費28 900元由毛某某支付。

一審法院認爲,依據長城司鑑[2019]文鑑字第40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可以認定毛某某與四川信託公司之間並未簽訂書面的信託合同,四川信託公司雖對該意見書提出了異議,但經該院釋明,四川信託公司不申請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故該院對該鑑定意見書予以確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八條規定:“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但依據毛某某與四川信託公司之間的轉賬記錄中的款項附錄、摘要內容記載來看,毛某某匯款400萬元給四川信託公司系投資四川信託-川諾3號信託產品,四川信託公司匯款給毛某某系返還川諾3號信託產品的部分本金及收益,故雖然毛某某與四川信託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信託合同,但可以認定毛某某與四川信託公司成立事實上的信託合同關係。

此外,雙方對本案案由爲信託合同糾紛均無異議。綜上,本案案由應爲信託合同糾紛。另,四川信託公司稱其提交的信託合同爲郵寄方式簽署,但未提交憑證,該院不予認可。四川信託公司稱毛某某系圓融通公司介紹的客戶,但毛某某不予認可,稱其從未與圓融通公司產生過聯繫,對此,四川信託公司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故該院對四川信託公司的該項陳述不予採信。

一審法院認爲,依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認定,就本案信託合同而言,四川信託公司爲川諾3號信託產品的銷售方,毛某某爲川諾3號信託產品的消費者,四川信託公司作爲金融產品的賣方負有法定適當性義務,該適當性義務的本質爲誠信義務在金融產品銷售領域的具體化,主要體現爲先合同階段的誠信義務。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買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法院認爲,本案中,川諾3號信託產品屬於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四川信託公司應當對毛某某的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評估,以確定毛某某與川諾3號產品的風險相匹配,確定毛某某爲合格投資者,同時還應當對川諾3號產品的投資去向進行告知,現四川信託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在向毛某某銷售理財產品時向毛某某進行風險告知,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四川信託公司對毛某某的風險承受能力、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進行評估、識別,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四川信託公司對毛某某告知了川諾3號產品的具體投資指向,因此,在四川信託公司未提交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其履行上述適當性義務的證據的情況下,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其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四川信託公司應當賠償毛某某的損失,向毛某某退還本金並賠償利息損失。

此外,《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二章規定了金融產品銷售者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進行風險等告知。本案中,四川信託公司在推銷金融產品時,應該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與川諾3號信託產品相關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合同的主要內容等重要事項,以使得毛某某對所要投資的信託產品由足夠的認識來做出投資決定。但四川信託公司並未履行上述告知說明義務,故四川信託公司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最後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四川信託退還毛某某本金333.3333萬元並賠償賠償利息損失(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333.3333元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爲標準計算)。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作出的利息損失的標準是以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來計算的,並非以信託產品預期收益10%計算。而這或許是監管和法院的一個趨勢。

安信信託的投資者向界面新聞記者表示,目前安信信託部分盤活的合規項目正在和投資者談判本息兌付的具體標準,其中的利息就按銀行利息計算。

一審判決後,四川信託上訴稱,請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審理。四川信託認爲一審裁定採用《北京長城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長城司鑑[2019]文鑑字第400號)(以下簡稱鑑定意見),認定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屬於錯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案涉《四川信託-川諾3號》信託合同是毛某某與四川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確定由受託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爲,一審法院在四川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以後,毛某某否認信託合同上的簽名爲其本人所籤,並申請對信託合同上的“毛某某”是否爲其本人所籤進行鑑定。由於信託合同約定了管轄條款,若信託合同中的簽名爲毛某某本人所籤則需要依據合同約定確定本案管轄權,若信託合同中的簽名非毛某某本人所籤則需要依據法定管轄規則確定本案管轄權。因此,就本案情形而言,鑑定意見的結論能否採納或者說鑑定意見的結論是否可靠、正當,一方面決定了本案管轄權的確定方式,涉及本案的程序問題;另一方面亦有可能決定了本案實體權利義務的確定或者權利義務的內容,涉及本案的實體審理內容。

2020年4月,北京一中院作出認定,四川公司的上訴理由在現階段就本案特定情形而言,並不能成立,本院在二審程序審理現階段,亦無充足的理由直接否認鑑定意見的結果,無法認定檢材中的“毛某某”簽名與樣本中的“毛某某”爲同一人所籤。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現階段的處理結果並無當,該院予以維持。駁回四川信託上訴,維持原裁定。

責任編輯:張恆星 SF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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