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與莫某系同學關係,莫某乘坐孟某駕駛的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孟某當場死亡,莫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事故認定,孟某負全部責任,莫某無責任。事後,莫某繼承人起訴孟某繼承人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孟某配偶及子女作爲繼承人在繼承孟某的遺產價值範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0萬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賠償義務,權利人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中,法院以孟某的遺產範圍無法確定爲由,裁定駁回了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此案執行部門的處理大家可能會有很多疑惑,比如,法院駁回執行申請,生效法律文書豈非 “一紙空文”?權利人的勝訴權利如何保障?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死亡後法院會終結執行嗎?

給付內容不明確法院可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且該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所附的期限或者所附的條件已經屆滿;申請執行的權利義務主體明確;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具體、明確。本案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判定義務人在繼承遺產價值範圍內賠償損失,但尚未明確義務人繼承遺產的名稱、金額及數量。執行中,被執行人表示未繼承孟某的遺產,執行部門經財產查詢,未發現被執行人繼承的遺產範圍,且申請執行人亦未能提供被執行人繼承遺產的線索。根據執行規定,本案執行內容暫不明確,且難以在執行程序中明確執行內容,法院可依法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但執行機構駁回權利人的執行申請,並不意味着申請執行人的勝訴權益無法救濟。對於被執行人繼承遺產範圍的確定,權利人應通過另案訴訟程序,重新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後,可再次向法院申請執行。上述案例中,執行部門告知申請執行人權利救濟途徑,其向法院提起代位析產訴訟,最終法院判定被執行人之一的孟某配偶名下的房產系其與孟某的共有房屋。權利人據此再次申請執行,執行部門可依法處置共有房產中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份額或以被繼承人遺產的實際價值爲限執行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

繼承人在所得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義務

《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爲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上述案例中,如孟某配偶與孟某共有的房屋價值50萬,孟某的產權份額爲50%,那麼被執行人(孟某配偶及子女)只需償還自己所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部分,即25萬元。對於超出遺產價值的剩餘15萬元的賠償責任,除非被執行人自願償還,否則可以不用進行償還。如果孟某配偶及子女放棄繼承遺產,則不再負有清償責任,法院直接執行共有房屋中屬於孟某的產權份額。

此外,遺產繼承人承擔債務是存在先後順序的。民法典第1163條規定,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如被執行人甲負債100萬,其法定繼承人爲乙、丙,遺囑繼承人丙、丁。乙、丙共同繼承了價值50萬的房產一套、丙、丁分別繼承了10和5萬元銀行存款,那麼乙、丙、丁三人的清償責任範圍是不同的,該案債務的償還首先由乙、丙在繼承房屋實際價值範圍內清償,剩餘未清償部分,由丙、丁按比例在各自繼承金額範圍內繼續履行。

執行程序不因被執行人死亡而必然終結

在執行程序中,作爲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法院並不必然終結執行程序,應裁定中止執行,等待繼承人承擔義務,並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實踐中,一般有以下三種情形:

1.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申請執行人可申請變更該繼承人爲被執行人,由其在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存在多個繼承人的,應變更多個繼承人爲被執行人,在各自實際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2.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法院可直接執行遺產。

3.如被執行人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需要說明的是,在繼承人明確,且遺產範圍查明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通過執行審查程序,申請將被執行人變更爲遺產繼承人。但執行程序中查明遺產範圍的渠道有限:一是執行部門通過線上財產查詢、線下財產調查,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線索。二是要求繼承人主動申報繼承財產的名稱及數額。三是根據已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遺產範圍。可見,若繼承人查找不明,或繼承人不配合執行,將對執行工作帶來極大困擾。首先,執行部門無法通過執行審查程序直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其次,因繼承遺產範圍不明,導致難以開展後續執行工作。爲最大程度保障債權實現,執行部門在窮盡執行措施,做到應查盡查的同時,申請執行人也應當充分運用好保全措施,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及時提出訴前或者訴訟保全,防止財產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轉移、滅失,遺產繼承範圍難以查明。另外,對於債務人於法律文書生效後死亡的,繼承人惡意轉移、隱匿繼承財產,並以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執行而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可申請法院以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遺產範圍的界定

債務人死亡,無論發生在訴訟前後還是執行程序中,都無法迴避的難點在於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查明遺產範圍對勝訴當事人權益的實現至關重要。用幾個典型案例予詳細說明。

案例一 遺產範圍界定,應區分被繼承人個人財產和共有財產中的個人財產份額。

如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爲配偶所有,其餘的爲被繼承人的遺產。如文章開頭的案例中,被繼承人孟某的遺產存在於登記在其配偶一方名下的房產中。如果債務人在執行程序中死亡的,經法院查詢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且繼承人未明確之前,申請執行人認爲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系被執行人的遺產或存在被執行人的遺產份額,申請法院查封該財產,法院有權予以查封,並告知被執行人配偶。申請執行人可提起訴訟,進一步查明繼承人、財產歸屬及遺產範圍。被執行人配偶認爲該財產爲其個人財產,有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案外人異議及案外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申請法院解除財產查封。

案例二 繼承人出賣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的,法院可在該財產實際交易金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名下財產。

民法典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因繼承取得物權的,不以登記或者交付爲物權變動的生效條件,而是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當然、直接取得物權。繼承人爲多人的,多個繼承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遺產歸各繼承人共有。例如,債務人甲在死亡前,曾委託乙出售其名下房屋,房屋買賣行爲和房屋過戶完成於甲死亡之後,乙爲甲的法定繼承人,未明確放棄繼承。執行中,被繼承人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法院也未查明乙繼承的其他遺產或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應以甲名下房屋的實際交易價格爲限,直接執行乙名下的財產。

‍內容來源於北京豐臺法院公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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