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甲某於2021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乙某賠償其醫療費、犬隻醫療費用和屍體處理費、犬隻購買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0萬餘元。甲某認爲,被告乙某對飼養犬隻未盡妥善拴養和圈養義務,造成原告多處被咬傷,所飼養小狗被咬傷致死,造成原告巨大精神損害。因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乙某答辯稱,不認可是其飼養犬隻將原告咬傷事實,不能確認是否是被告飼養犬隻咬傷了原告,對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及各項損失不予認可。

法院經審理查明:甲某於2020年5月對其飼養的寵物犬辦理了養犬登記,2020年12月,甲某在居住小區內遛狗時,遇到被告乙某未妥善拴養和圈養的德國牧羊犬,甲某頭部、頸肩部,雙側上肢等多處被該犬隻咬傷,同時甲某攜帶的寵物狗被咬傷致死。甲某先後到多家醫院進行治療,爲此支付醫療費、死亡犬隻醫療及服務費等。甲某提供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被咬傷的照片等證據材料,主張被犬隻咬傷及飼養的寵物犬死亡導致其遭受嚴重精神損害後果,爲此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

2020年12月,公安機關對乙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乙某飼養的犬隻給予沒收並罰款五百元處罰。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乙某認可咬人的德國牧羊犬是其飼養的,用來看家護院,平常在院裏沒有拴犬鏈,不知何時從籠子裏跑出。庭審中,乙某亦承認是其飼養的犬隻將甲某咬傷的事實,稱該犬隻是自己扒開門跑出去的。

判決結果

經審理,法院依法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乙某賠償原告甲某醫療費、犬隻醫療及服務費、衣物破損費、交通費、購買犬隻費等損失合計三萬餘元,並賠償甲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千餘元。

法官釋法

01

飼養動物致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爲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損害後果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後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本案中,原告被飼養的動物致損的事實雖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但原告因此受傷治療行爲的損害後果持續到《民法典》頒佈實施之後。因此,本案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爲宜。

關於被告乙某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問題。《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第十七條明確規定,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四)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五)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爲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動物防疫法》第三十條也明確規定:攜帶犬隻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並採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隻傷人、疫病傳播。據此,違反管理規定未履行對飼養的動物採取安全措施致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違反禁止性規定,飼養烈性犬等危險動物,因此造成他人損害的,無論受害人有無過錯,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均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飼養的一隻高六七十公分、重七八十斤德國牧羊犬。而根據北京市養犬相關管理規定,屬於在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的烈性犬,被告違反養犬管理規定,未對飼養的烈性犬隻採取拴養或者圈養等安全管理措施,導致其飼養的犬隻將原告咬傷並致原告飼養的寵物犬死亡。被告未對飼養的犬隻採取拴養或圈養等安全措施與原告因此受傷以及遭受的合理財產損失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犬隻咬傷以及飼養的寵物犬死亡而產生合理損失的主張,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法院應予支持。

02

原告被咬傷及寵物犬死亡

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精神損害賠償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獲得的金錢賠償,具有補償性、撫慰性和懲罰性特徵。

在特定條件下,當寵物犬被賦予具有人身利益精神屬性或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物時,侵權行爲造成他人寵物犬死亡,符合精神損害賠償法律規範構成要件時,應認定構成精神損害賠償的基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亦規定: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近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據此,《民法典》及司法解釋規定將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對象從原法律所規定的“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擴大到現在所規定“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擴大了保護範圍的內容。凡是具有人格意義和身份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均可成爲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護的對象。一般來說這裏的“具有人身意義特定物”承載着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和特殊情感,該特定物或特定財產以精神利益爲內容,具有重大情感價值或特定紀念意義。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承載着具有特殊情感或特定紀念意義的特定物造成損害後果,致使行爲人遭受精神痛苦而超出社會一般人難以容忍限度的,可以認定行爲人遭受嚴重精神損害後果。而侵害寵物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應當限定在寄託了特定人情感利益的物的範圍之內。

認定某一寵物是否構成人身意義特定物亦須結合具體案件情況綜合予以裁量。因此,寵物犬要上升爲有人身權益精神屬性或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物,應從飼養人對寵物犬所寄予的感情和依託寵物犬所形成的人身權益或人格利益來分析確認。鑑於人格權益難以外化且存在不同的個體差異性,侵害寵物犬導致的精神損害後果是否達到嚴重的程度,應視人身權益性質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對此,亦需結合個案情況並綜合考慮侵權人的主觀狀態、侵害手段、場合、行爲方式和被侵權人的精神狀態等具體情節綜合加以判斷。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從原告飼養該寵物犬的期間、與原告生活密切、依賴程度以及所承載原告情感利益角度,該寵物犬蘊含着情感和財產雙重價值,可視爲寄託原告特殊人格情感利益的特殊物。因此,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不僅於法有據,且合情合理,亦有利於撫慰原告遭受的肉體疼痛及寵物犬死亡所蒙受的精神痛苦和心靈的創傷,彰顯對生命的尊重和關懷,更體現對不法加害行爲的懲戒。

綜上分析,結合被告侵權過錯的程度、侵權行爲造成的後果、被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一千餘元。

法官提示

新修訂的《動物防疫法》已正式實施,望養犬、愛犬之人,在日常飼養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採取合法方式妥善飼養和管理好自己的愛犬,做好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以避免傷人事件的發生。

在此也提示,動物飼養人不僅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關於飼養動物種類的規定,也要充分關注他人享有安全生活環境的權利,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公共環境衛生,推動社會形成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良好氛圍。

‍內容來源於北京石景山法院公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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