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崔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82年登記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崔某。2010年,張某某以42萬餘元的價格購買位於北京市延慶區嬀水南街的商品房一處,並於2010年將該房屋登記在張某某名下,房權證上載明共有情況爲單獨所有。2018年10月,崔某某因涉嫌犯詐騙罪(詐騙金額共計812萬元)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將扣押崔某某的17萬餘元返還被害人,後此案經法院審理,判決崔某某犯詐騙罪,責令崔某某退賠被害人人民幣794萬餘元。2018年12月13日,贈與人張某某與受贈人崔某簽訂《贈與合同》一份,約定張某某將坐落於延慶區嬀水南街的100%房產份額自願無償贈與崔某。受贈人崔某願意接受贈與人張某某贈與之房產100%的份額,並於當日辦理完過戶手續。

案件焦點

房產證登記單獨所有,該房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裁判要旨

崔某陳述其父母分居十幾年,張某某提出其與崔某某早已分居,崔某某亦有類似之表述,然均未能另提供證據證明,故無法認定張某某、崔某某分居之情形確已顯現於外,還是僅存乎其內心。由於我國法律沒有作出類似於“夫妻雙方可以離婚相同的條件訴請分居”等規定,故對於分居事實之審覈,必要時應從嚴進行,避免債權人之利益受到不可預測的損害。且若分居之情況屬實,依據我國現行法律,原則上仍未構成改變夫妻共同財產制之事由。夫妻共同財產制雖非完善,但既爲我國現行法律所規定,自應成爲人民行動之規範,爲其所遵循。

我國現行法律雖未規定夫妻財產契約公證制度,但在本案中,張某某、崔某某亦未提供書面之夫妻財產契約證明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即使存在此類約定,也僅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爲限,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本案張某某、崔某某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案涉房屋,雖只登記在張某某名下,但構成夫妻共同財產。至於購買房屋是否存在借款以及由誰進行償還之債權債務問題,與夫妻共同財產非屬同一法律關係。由於崔某某對案涉房屋具有潛在的應有份額,故該房屋份額構成崔某某可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之財產。

惟崔某某表示房屋之事其並不知情,意圖置身事外。然案涉房屋爲張某某、崔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在被處分時,亦須聽從崔某某意志,而非僅需張某某一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張某某贈與崔某案涉房屋,構成無權處分。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崔某某對贈與案涉房屋之態度不明,但無論其態度或表述是否含混,其真實意願要麼是同意贈與,要麼是不同意贈與,不可能同時既同意贈與又不同意贈與。其一,較爲可能,崔某某同意張某某贈與崔某案涉房屋,合同有效。但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故此時,公某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張某某與崔某之間的贈與行爲不無理由。其二,亦有可能,崔某某不同意張某某贈與崔某案涉房屋,合同無效。惟此時“合同”宜作限縮解釋,即僅處分行爲因不被追認或嗣後未取得處分權而歸於無效。但作爲負擔行爲的贈與合同部分仍可被認定爲有效。《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債務人崔某某怠於提起確認贈與案涉房屋之處分行爲無效之訴,造成債權人公某某之損害,故公某某可以代位提起確認處分行爲無效之形成之訴。

分析原告訴訟請求:確認2018年12月13日張某某與崔某簽署的贈與合同無效並依法撤銷,似乎矛盾。本院通過上述分析,崔某某同意或不同意贈與案涉房屋亦會導致贈與之處分行爲可被撤銷或無效之不同法律後果。但這體現出更高層次的統一:法律在一定範圍內,賦予法律行爲相應於意思表示之私法上效果。超出一定範圍,則私法上效果之不達,即法律行爲歸於無效。即使崔某某不同意張某某贈與崔某案涉房屋,因本案系公某某代位提起確認處分行爲無效之訴,而非崔某某提起,且崔某某放棄抗辯權,故可認爲崔某某實際上對張某某通過贈與處分案涉共有房產的行爲在本案訴訟時處於容認狀態,屬於無償轉讓財產之變形,並對公某某造成損害,公某某可請求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爲。贈與行爲被撤銷後,自始無效。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撤銷張某某贈與崔某位於北京市延慶區延慶鎮嬀水南街房屋的行爲。

法官後語

本案涉及崔某某與張某某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即房產證登記單獨所有,能否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一)“單獨所有”的含義及法律意義

對於“共有”的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分爲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所有權。”

對於“單獨所有”,目前我國法律並未進行定義。住建部《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房屋登記簿記載內容說明中指出“【共有情況】記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屬共有情況的,填寫單獨所有;屬於共有情況的,填寫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依此表述,共有作爲財產所有權的一種形式,是與單獨所有相對而言的。單獨所有是指房屋產權由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人一人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房產登記爲單獨所有,這在法律上意味着登記人單獨享有該房產的所有權,與他人無關。如果他人提出異議,主張是共有財產,則需要通過法律途徑予以證明。

(二)房產登記“單獨所有”是一種權利表徵,不是夫妻分割共同財產的法律依據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製是以共同財產制爲主體,以約定財產製爲補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的是夫妻一方的財產。根據上述規定,房產歸一方單獨所有,需要具備二個條件:一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二是需要有書面的約定,或者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接受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房產。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接受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沒有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房產,歸夫妻共有。這是房產能否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爲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這意味着房產登記本身不是確定房屋產權最終且不可抗拒或改變的依據,只是一種權利證明和權利表徵;如果利害關係人認爲房產證登記的“單獨所有”與真實爲共有的情況不符,可以依法申請更正。目前社會上出現的配偶在房產證上加名,就是一種登記更正,或則有的是贈與。司法實務中通常的做法是對登記“單獨所有”有爭議的房產,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如果有證據證明該房產爲實質上共有,則認定爲夫妻共有財產,不拘泥於房產登記的財產所有形式。 

三、司法實務中,房產登記爲“單獨所有”但實質爲共有的常見情形及處理方式

其一,“隱形共有”。房產證登記“單獨所有”是近年來出現的新情況,在《物權法》實施之前,由於風俗習慣等因素及房產登記部門未形成完善的登記程序,夫妻共有房產往往僅由一方申請並登記在一方名下,產生了隱形共有人現象。嚴格上說,此種情況屬於“登記在一方名下”,與登記爲“單獨所有”的情形並不完全相同。對此等情況,司法實務中一般認定爲是夫妻共有。

其二,申請人隱瞞事實,故意登記爲單獨所有。申請人申請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的規定,依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和對申請人詢問結果,記載房屋共有情況,並不對婚姻關係及財產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自擔法律責任。在此情形下,有的申請人出於某些因素,故意將共有財產登記爲單獨所有,而房屋登記機構不做實質審查,無法保證登記情況與實際情況完全一致。

其三,申請人爲圖省事簡單化處理,將房產登記爲“單獨所有”。房屋登記機構依詢問結果記載房屋共有情況。共同共有的,需要提供共有的證明材料;按份共有的,需要提供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額約定書;單獨所有的,依申請人的申請登記爲單獨所有。相比較而言,單獨所有登記較爲簡便。有的申請人爲圖省事方便,省略提供共同共有的證明材料或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額約定書,直接填寫爲申請人單獨所有。

對於後兩種情況,司法實務中一般是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房產的真實所有形式進行實質審查,如果有證據證明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有房產,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置

‍內容來源於北京市延慶法院公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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