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0日,家庭教育法草案首次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8月17日,家庭教育法草案再次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草案二審稿在法律名稱中增加了“促進”一詞。下面,筆者就“家庭教育法草案”到“家庭教育促進法草案”的變化,作一比較解讀。

家庭教育法草案一審公開徵求意見稿爲六章五十二條;到家庭教育促進法草案(二審稿)公開徵求意見修改爲六章五十條,並對相關章名進行了修改,對相關條款進行了調整修改完善。

(一)第一章“總則”共13條,沒有大的變化,二審稿將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進行了順序對調,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完善。

一是立法目的表述進行了調整完善。將一審稿所表述的“爲了發展家庭教育”,調整表述爲“爲了發揚中華民族重視家庭教育的優良傳統”,立法目的是:“爲了發揚中華民族重視家庭教育的優良傳統,引導全社會注重家庭、家教、家風,增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制定本法。”(二審稿第一條)

二是對“家庭教育”定義更具體。在一審稿所定義的“本法所稱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實施的、以促進其健康成長爲目的的引導和影響”的基礎上,具體定義爲:“本法所稱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爲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對其實施的道德品質、知識技能、文化修養、生活習慣等方面的培育、引導和影響。”(二審稿第二條)

三是將弘揚“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寫入其中。即:“家庭教育以立德樹人爲根本任務,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草案第三條)

四是調整家庭和國家、學校、社會促進家庭教育的表述。將一審稿所表述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實施家庭教育的責任主體。政府、學校、社會爲家庭教育提供支持,促進家庭教育。必要時,國家對家庭教育進行干預。”調整表述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實施家庭教育。國家、學校、社會爲家庭教育提供指導、支持和服務。”(二審稿第四條)

五是調整列舉家庭教育應當符合的要求。將“家庭教育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基本原則”調整表述爲“家庭教育應當符合以下要求”,將六項基本原則調整爲五項要求,即:“(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個體差異;(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三)遵循家庭教育特點,貫徹科學的家庭教育理念;(四)家庭教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緊密結合、協調一致;(五)結合實際情況採取靈活多樣的措施。”(二審稿第五條)刪除“有利於未成年人全面發展、健康成長;”這一項基本原則。

六是將政府“領導”改爲“指導”。將“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家庭教育工作。”調整爲“指導”,並補充規定:“建立健全家庭學校社會協同育人機制。”即:“各級人民政府指導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學校社會協同育人機制。”(二審稿第六條第一款)

七是增加稅收優惠條款。增加一款,即二審稿第十三條第一款:“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爲家庭教育事業進行捐贈或者提供志願服務,對符合條件的,給予稅收優惠。”將一審稿第十二條作爲二審稿第十三條第二款。

(二)將一審稿第二章名稱“家庭教育實施”修改爲“家庭責任”,維持9條沒變,但對相關條目的順序進行了調整,並調整修改補充了相關規定。

一是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修改爲“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承擔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教育的主體責任。”(二審稿第十四條)

二是補充規定注重家庭建設,”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注重家庭建設,共同構建文明、和睦的家庭關係,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傳承優良家風,弘揚中華民族傳統家庭美德,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家庭環境。”(二審稿第十五條)

三是將“與被委託人共同實施家庭教育”修改細化表述,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委託他人代爲照護未成年人的,應當與被委託人保持聯繫,定期瞭解未成年人學習、生活情況和心理狀況,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責任。”(二審稿第二十一條)

一審稿所規定的諸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針對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開展家庭教育的內容指引(二審稿第十六條)、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發展狀況,合理運用方式方法,尊重其參與相關家庭事務和發表意見的權利(二審稿第十七條)等“家庭教育實施”的相關條款,二審稿作爲“家庭責任”條款繼續保留。

(三)將一審稿第三章名稱“家庭教育促進”(18條)修改爲“國家支持”(11條),將一審稿“家庭教育促進”章節中相關“國家支持”的條款(10條)納入其中,並增加一條。相關條款除順序變化外,相關內容表述也有所修改變化。

一是增加“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的支持。即:“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條件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組織有關部門編寫不同年齡段的家庭教育指導讀本,制定相應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規範和評估規範。”(二審稿第二十三條)

二是擴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機構的針對性。將“設立或者推動設立家庭教育指導服務中心”修改爲“確定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機構”,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和需要,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確定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機構。”(二審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統一概述明確:“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務。”(二審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對於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責任存在一定困難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與相關部門協作配合,提供有針對性的服務。”(第二款)不像一審稿那樣要求“向有特殊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務。”還列舉一些存在特殊困難家庭的具體情形。

三是增加規定家庭教育服務機構的“非營利性”。即:“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依法設立非營利性家庭教育服務機構。”(二審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並增加規定政府“購買服務”,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補貼、獎勵激勵、購買服務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務機構。”(第二款)

四是增加規定不斷變相營利。新增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機構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活動,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營利性教育培訓。

一審稿所規定的國務院(二審稿第二十三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婚姻登記機構(第二十九條)、民政部門(第三十條)、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條)、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教育、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在職權範圍內的“家庭教育促進”條款,二審稿作爲“國家支持”條款繼續保留。

(四)將一審稿第四章名稱“家庭教育干預”(5條)修改爲“社會協同”(10條)。

將一審稿“家庭教育促進”(8條)和“家庭教育干預”(2條)章節中相關“社會協同”的條款(10條)納入其中。明確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二審稿第三十四條),中小學校、幼兒園(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九條),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第四十條),醫療保健機構(第四十一條),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美術館、科技館、體育場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第四十二條),家庭教育服務機構(第四十三條)等在職責範圍內的“社會協同”之責。

(五)第五章“法律責任”(6條),條目數由一審稿的5條,調整增加爲6條,有增有減有修改。

一是將一審稿第四章“家庭教育干預”中第四十三條調整到二審稿第五章“法律責任”之下。即:“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中小學校、幼兒園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等組織和單位,發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或者怠於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勸誡制止,必要時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二審稿第四十四條)

二是刪除相關條款,對公檢法行使職權進行原則規定。刪除一審稿第四章“家庭教育干預”下的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五章第四十七條關於涉及公檢法行使對家庭教育干預職權的具體規定條款,對公檢法履行促進家庭教育法律責任只進行原則規定。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爲或者犯罪行爲,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正確實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根據情況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二審稿第四十五條)

一審稿所規定的“負有家庭教育工作職責的政府部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二審稿第四十六條)、“中小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家庭教育指導服務職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第四十七條)、“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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