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日報

三個月刷百萬手續費!居間人“B計劃”曝光,期貨公司連帶責任!萬字判決書劃清三方過錯!行業出臺制度淨化生態 

拍案驚“期”

50歲的張女士在一個薦股羣中4天獲利2.3萬,由此建立了對羣主韓某的信任。不久,韓某稱股市現階段不適合操作,拉着她進入了“B計劃”——期貨交易。不料3個月產生了190餘萬鉅額虧損,而這其中有110萬都是手續費。接受不了的她一紙訴狀將居間人和期貨公司告上了法庭。

2022年4月8日,法院公佈了這起期貨交易糾紛案細節。

啓動“B計劃”:期貨賺錢再“殺回股市”?

根據張女士的描述,她於2019年5月上旬被拉入一個微信薦股羣中,羣主韓某在羣中給大家推薦了一隻股票,僅僅4天的時間張女士賺了2.3萬元,當時張女士很感激,馬上給韓某轉賬1萬元表示感謝,但他沒有收,給張女士退回來了,說讓大家賺錢是實現他的人生價值。通過這件事張女士信任了他,幾天以後,他說:“股市現階段不適合操作,但是不表示以後不能,現在通過B計劃期貨市場將大家的資金積攢起來,然後再殺回股市”,他還說:“老韓的最終目的也是帶着大家再次殺回股市,現階段股市行情不好,是有目共睹的。老韓通過B計劃,讓大家的資金有一個穩定的增值。這個穩定的增值也很可觀,大約會有200%以上的收益。再操作B計劃的同時,老韓還會不時的推出私募票”。這樣張女士就加入了他的另一個微信羣“A+B佈局交流羣”中。2019年6月3日,韓某讓張女士找他的助理吳某辦理手機開戶的有關事宜,在吳某的一步步指引下,張女士下載了期貨雲開戶軟件。吳某讓張女士在期貨雲軟件上填寫在S期貨公司開戶的有關資料,她讓張女士在居間人處填寫總監陶某。

2019年6月3日下午1點,吳某幫張女士聯繫了S期貨公司的視頻認證人員進行認證,同日下午2點便開通了賬戶,還給張女士發了一個S步驟教學的課件,讓張女士認真學習操作。他要求所有人在羣中聽從他的指令跟單操作。

張女士稱,就這樣,韓某在每個交易日惡意喊單、喊反單、頻繁刷取手續費,多次讓張女士持滿倉持單邊倉位,爲防止期貨公司強行平倉,張女士不得不在行情下穿後被迫一次次加金。2019年6月3日至9月2日,張女士在S期貨公司共入金3230000元,出金1298207.22元,造成張女士鉅額虧損1931792.78元。其中,平倉盈虧-791740元,手續費累計1140 052.78元。

事情發生以後,張女士認爲,之所以虧損這麼多錢,完全是基於對喊單人員的信任,喊單人員讓張女士頻繁操作,目的就是爲了賺取張女士的高額手續費。

居間人:從未提供虛假信息和誘導交易

陶某辯稱:不同意張女士的訴訟請求。陶某作爲居間人,從未向張女士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其進行期貨交易的信息,也從未誘導張女士,進行不必要的期貨買賣。如張女士起訴狀中所稱,其系基於對案外人韓某的信任進行的相關交易。陶某不認識韓某,也不清楚是否存在張女士訴狀中所主張的行爲。張女士訴狀中所述“所有的開戶手續都是居間人給辦理的”與事實不符,陶某作爲居間人並未代理張女士辦理賬戶開立,亦不存在陶某與S期貨公司共同侵權的行爲。張女士在完全自主、自願的基礎上親自與S期貨公司簽訂相關開戶協議、開戶及交易,其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對自己操作的期貨賬戶的盈虧承擔責任,即虧損的後果應當由張女士自行承擔。

期貨公司:已履行管理義務,未參與喊單

S期貨公司辯稱:張女士作爲一個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在知悉其應自行做出投資決定並自主承擔投資風險,S期貨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居間人不能做出獲利保證,且任何人的獲利承諾都是不可能的情況下,應對其自身盲目聽取其他第三人投資建議產生的後果承擔責任,與S期貨公司無關。

S期貨公司與陶某爲居間合同關係,且S期貨公司對居間人履行了審覈、管理義務。S期貨公司已盡到對居間人的管理工作,陶某不是S期貨公司員工,其作爲獨立主體,從事任何違法、違規或違約的活動,均由其獨立承擔責任,S期貨公司不應承擔任何連帶責任。

S期貨公司未參與張女士訴稱的喊單、刷單行爲,針對張女士投訴積極協調處理,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各有責任,法院劃清三方過錯

經過三方的質證,法院最終認定的事實如下:

一、陶某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對張女士的損失發生存有過錯。

依據陶某與S期貨公司簽訂的《居間合同》,陶某是受S期貨公司委託,爲S期貨公司提供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S期貨公司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的自然人,陶某具有期貨公司居間人身份。期貨公司居間人受期貨公司委託擴大了期貨公司選取締約對象的範圍,擴張了期貨公司的業務活動領域。期貨公司居間人基於其與期貨公司之間的居間合同,與期貨公司一同對外向投資者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並共享利潤。因此,作爲期貨公司業務範圍的延展人及期貨交易服務的提供者,期貨公司居間人也須履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規定的適用於期貨公司但與合格投資者確認密切相關的“適當性義務”。該種義務亦體現在居間人與期貨公司的約定、地方性行業自律規則中。在本案中,《居間合同》項下包括陶某應瞭解客戶適當、披露其居間人身份及告知投資者期貨交易風險等義務,前述義務本質上係爲規範期貨居間行爲、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設立,也爲陶某本應履行的適當性義務內容。

張女士訴稱陶某存在“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戶的信息,或者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期貨買賣”的行爲,現有證據雖尚未顯示陶某與微信羣中的喊單等行爲及“韓某”具有直接關係,但張女士系經微信羣相關人員指示以陶某爲居間人與S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參與風險較高的期貨投資活動。在向投資者推介期貨交易經紀服務的過程中,陶某負有了解投資者、揭示期貨交易風險、將合格的投資者介紹給期貨公司等適當性義務,以避免投資者進行“不必要的期貨買賣”。而陶某自稱其並不認識張女士,對於如何獲取張女士個人信息、如何確認張女士合格投資者身份等均沒有提供合理解釋,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張女士明確披露其居間人身份並就期貨交易的風險向張女士予以說明。因此,陶某在促成張女士開立期貨賬戶並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存有過錯。

二、S期貨公司在居間人管理方面存在問題,應就張女士的損失與陶某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S期貨公司,其提供了張女士的風險評測結果、《普通投資者適當性匹配意見告知書》、《期貨委託理財特別風險提示及居間義務明示》、《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以及工作人員對張女士的開戶驗證視頻等證據,前述證據顯示在S期貨公司向張女士提供期貨經紀服務時,已瞭解張女士的投資者資格,並向張女士說明了期貨交易的風險,S期貨公司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

但S期貨公司前述義務的履行並不能免除其對陶某負有的管理義務。在張女士舉報後,監管部門認定S期貨公司在居間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執行公司制度的問題。S期貨公司雖在訴訟過程中強調其與陶某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係,雙方之間僅存在居間合同關係。但《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期貨公司應當建立並有效執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期貨保證金存管等業務制度和流程,有效隔離不同業務之間的風險,確保客戶資產安全和交易安全。”在本案中,S期貨公司一方面通過居間人的居間事項擴展自身業務範圍並從中獲益,另一方面又因居間人身份而隔離自身風險。在對期貨居間人行政監管缺失的現狀下,如僅以平等合同主體關係評價期貨公司與居間人之間的關係,顯然不利於期貨投資者利益保護與期貨交易秩序維護。在行業自律規則中,也存在期貨公司對居間人進行管理的規定。因此,S期貨公司對陶某負有管理責任。

法院認爲,S期貨公司未能履行管理責任,主要體現在以下四點:1.S期貨公司未審慎選擇居間人。在訂立居間合同時,S期貨公司實際對居間人進行了選任,其對居間人的資格與能力負有審覈義務並具有篩選居間人的能力,但S期貨公司對陶某的篩選流於形式。2.S期貨公司未向居間人告知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居間合同》中約定陶某按照S期貨公司確定的投資者條件,推廣S期貨公司的期貨業務,S期貨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居間人告知了投資者條件。3.《居間合同》約定居間人可獲得的居間報酬高達淨手續費的95%,S期貨公司應建立並有效執行對居間人的風險管理制度,避免居間人以獲取高額居間報酬爲目的而採取違法違規手段誘使投資者不適當選擇期貨投資,進行不必要的期貨交易,造成系統性投資風險。但S期貨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建立了相應制度以防範流程系統風險。4.在投訴事件發生後,陶某拒絕配合S期貨公司進行調查,亦顯示出S期貨公司對居間人風險缺乏防範與處置機制。因此,S期貨公司未對居間人進行有效管理,且S期貨公司有能力且應當預見居間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會對投資者作出自主交易決策產生不利影響,仍放任居間人在開展居間業務過程中不履行適當性義務,S期貨公司具有過錯。

S期貨公司較普通投資者在居間人選任、管理及期貨交易市場規則、期貨交易風險認知等方面具有較強影響力與優勢,作爲委託人的S期貨公司怠於對居間人進行管理,放任陶某在爲S期貨公司擴展業務過程中出現完全未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爲,應視爲應當知道居間人存在違法行爲未作反對錶示,故應與陶某承擔連帶責任。在《居間合同》中約定的兩方收益比例及責任承擔方式,爲S期貨公司與陶某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外部投資者,不影響S期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各方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

張女士主張的損失由兩個部分構成,一部分爲期貨交易損失791740元,另一部分爲在期貨交易過程中支出的手續費共計1140052.78元。期貨投資屬於較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張女士的風險評測結果顯示其參與過股票、基金等產品的交易,爲有經驗的投資者,可以承受較大的投資損失,其風險承受能力級別與其所交易的期貨產品風險等級相適配。張女士亦對期貨交易手續費標準進行了確認。因此,張女士的損失發生直接源於期貨交易市場的波動,並與張女士採取的操作方式相關。

但陶某未履行適當性義務與張女士的損失發生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在將張女士介紹給S期貨公司之時,陶某未向張女士告知期貨投資的風險及其居間人身份,陶某亦無法合理解釋其獲取張女士投資者信息的方式。如陶某對張女士進行期貨投資風險提示並及時披露其居間人身份,特別是向張女士解釋居間人、期貨公司、投資者三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張女士清楚認知期貨投資風險,及其進行期貨交易的方式與居間人等人員的收益相關,進而自主作出是否進行期貨投資及如何進行期貨交易操作的決定,而不會盲目跟隨“韓某”指令進行交易。陶某違反適當性義務,導致張女士在對期貨投資的高風險認知不充分的情況下進行了投資,增加了張女士經濟損失發生的客觀可能性,且高風險隨後被現實化。同時,陶某因爲張女士跟隨“韓某”指令進行交易,而獲取高額比例的居間報酬,增加了其主觀過錯。

S期貨公司怠於對居間人進行管理的行爲,客觀上擴大了居間人不當行爲對投資者自主決策產生的作用力。雖S期貨公司在與張女士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時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但居間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將影響投資者風險評測結果、風險認知回饋情況的客觀性,前述結果與情況又爲S期貨公司確認投資者是否適當的標準。因此,S期貨公司履行適當性義務並不能避免張女士因陶某未履行適當性義務而作出的非自主性交易決策。如S期貨公司充分履行對居間人的管理責任,則陶某不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因此,S期貨公司的過錯行爲與張女士的損失之間亦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綜合考慮期貨交易中投資者的風險責任、各方在期貨交易中過錯程度及陶某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對於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法院酌定陶某、S期貨公司連帶賠償張女士損失1931792.78元的40%,即772717元。

居間人管理辦法適時出臺,確保投資者保護工作有抓手

2021年9月10日,中期協發佈的《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下稱《管理辦法》)開始實施,過渡期自施行之日起至2022年9月9日。居間人多項管理規則得到明確。

其中,《管理辦法》明確禁止居間人向客戶提供交易建議及代理客戶交易。

(一)以任何形式參與期貨配資,變相非法集資或者融資;

(二)接受投資者委託,代理投資者從事期貨交易,或者代理投資者辦理賬戶開立、銷戶、結算簽字、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

(三)爲投資者提供集中交易場所或者交易設施,以期貨公司員工、代理人的身份對外開展業務,擅自印刷和發放宣傳資料,以及向投資者發出容易使其對居間人身份產生誤解的其它信息;

(四)虛構或者擔任掛名居間人;

(五)隱瞞重要事實或者進行誤導性陳述,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誇大或者片面宣傳投資業績,向投資者作獲利保證或者共擔風險的承諾,誘使投資者進行期貨交易;

(六)爲投資者介紹代理人代其進行期貨交易;

(七)要求期貨公司支付與居間合作無關的費用;

(八)超過居間合同約定的合作範圍開展居間活動;

(九)委託他人代理其開展居間活動;

(十)以任何形式向投資者提供包括但不限於品種、價位、方向、數量等指向明確的交易建議。

此外,自然人居間需取得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且已完成中期協要求的培訓課程。

整體來看,《管理辦法》旨在通過規範期貨公司、居間人、投資者三者關係,釐清居間合作邊界,爲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營商環境提供製度保障,確保投資者保護工作有抓手,利益衝突防範能落地。

事前,釐清理順權責邊界,建章立制規範市場秩序。期貨公司應建立健全居間人管理制度機制,與符合規定的居間人開展居間合作,並要求其履行信義義務,向投資者做好風險揭示和信息披露,不斷提高其專業化水平和合規意識。

事中,壓實期貨公司管理責任,提升內控治理水平。期貨公司應履行信息明示義務,做好客戶回訪工作,重視異常交易和操作監測,妥善處理投訴糾紛,按要求進行居間人信息登記報告。協會通過風險監測、自律檢查等方式,持續加強事中監控力度,定期分析梳理存在的問題,進一步強化科技監管數據的成果運用。

事後,強化零容忍震懾,淨化市場生態。協會以信用管理爲抓手,建立居間人提示名單和失信名單制度,要求期貨公司不得與被列入失信名單的居間人合作;對期貨公司相關違規行爲採取相應的紀律處分措施,與行政監管層面的期貨公司分類評價制度有機結合;對投訴舉報等渠道發現的違規行爲一經查實,從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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