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期貨日報 

保證金交易、標準化合約、集中交易、強平制度……在這家由地方政府批准設立的現貨交易場所中,周先生入金559萬元進行了“長江油”“長江銀”合約交易,兩個多月虧損80餘萬元。隨後,他將該交易場所告上法庭。日前,該起糾紛詳情公佈。

一審明確:極有可能擾亂期貨交易秩序,交易無效

2015年10月,周先生在上海長江聯合金屬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長江聯合交易平臺)開設了賬戶參與交易。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周先生因從事“長江油”“長江銀”合約交易,向長江聯合交易中心入金合計5598000元;出金合計4795135.65元;出入金差額爲802864.34元。 

一審法院認爲,關於案涉交易的性質問題,根據《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規定,期貨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徵:一是交易對象爲標準化合約。二是交易方式爲集中交易。

對係爭交易的性質,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長江聯合公司的經營範圍爲“金屬、化工產品、礦產品、煤炭的現貨交易提供場所及相關配套服務…不得從事金融業務…”,從該公司的經營範圍可以認定長江聯合公司屬於經批准設立的現貨交易場所。《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故長江聯合公司作爲現貨交易場所,未經國務院批准或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而長江聯合公司實質上組織了期貨交易相關活動。

第一,案涉交易特徵符合標準化合約特徵:《長江聯合金屬交易中心交易規則》、及周先生提供的《客戶報表》顯示,周先生下單以建倉單形式反映,交易實行集中、T+1的資金清算原則。“集中”是指由交易中心和託管銀行對會員及客戶資金統一進行清算。“T+1”是指交易中心對客戶和會員每筆交易所產生的盈虧及費用在第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資金清算。交易中心對客戶實行單筆最大交易限額制度及最大持倉限額制度,當客戶持倉達到最大限額時,不得再向同或相反方向開倉交易。且交易採用預付交易保證金的形式進行。故可以認定案涉交易的對象系標準化合約。第二,案涉交易方式爲集中交易。其中,作爲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的做市商機制是指,具備一定實力和信譽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等,不斷地向買賣雙方提供報價,並按照自身提供的報價付出資金或商品與之成交,從而爲市場提供即時性和流動性,並通過買賣價差獲取利潤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案涉交易價格形成機制爲:交易中心綜合國際金屬等現貨市場價格和國內其他金屬等現貨市場價格以及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兌美元基本匯率、市場供求關係等,連續報出交易中心金屬等現貨的人民幣中間指導價。甲方根據相應的管理辦法,在上述人民幣中間指導價的基礎上,連續報出金屬等現貨的人民幣買入價和賣出價,報價以交易系統爲準,行情分析系統顯示的價格僅爲分析參考使用,而不被作爲交易價格的參考。第三,除了符合期貨交易的基本形式要件外,《交易商入市協議》還規定,交易中心實行強行風險控制制度,當乙方(客戶)賬戶風險率小於100%時,乙方交易保證金不足,乙方須考慮追加交易保證金或者減少持倉,直至乙方賬戶風險率等於或者大於100%。當賬戶風險率小於50%時,系統將乙方剩餘持倉進行全部強行平倉,以上特徵都表明案涉交易脫離現貨交易存在。最後,從周先生在長江聯合平臺交易的交易目的看,所有交易均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未發生實物交收。結合長江交易規則以及其允許客戶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而不必真實交割實物,可以認定雙方交易的實質目的並非轉移實物所有權,而是通過價格漲跌獲得收益。綜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活動的構成要件。長江聯合公司作爲現貨交易場所,未經批准開展期貨交易活動,屬於《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情形。因爲期貨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屬性和風險屬性,直接關係到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必須在經批准的特定交易場所,遵循嚴格的管理制度規範進行。若違反相關規定、未經批准在期貨交易場所以外開展的期貨交易行爲認定爲有效,極有可能擾亂期貨交易秩序,引發經濟金融風險並影響社會穩定。因此,《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案涉交易因違反了上述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一審法院認爲,周先生在長江聯合交易平臺中買賣長江銀、長江油期貨,出入金差額爲802864.35元,該差額爲周先生實際產生的交易虧損。一審法院認爲,長江聯合公司組織案涉期貨交易,但交易規則由其制定,交易平臺及服務由其提供,該違法行爲使得投資者遠比從事合法現貨交易的投資者承擔更高的風險,其行爲是損害結果發生不可或缺的條件,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與周先生的交易虧損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糾紛發生的主要原因系長江聯合公司組織開展非法期貨交易,其應當對周先生的交易虧損承擔主要責任。周先生作爲投資者,未盡到審慎選擇投資平臺的注意義務,且交易系其自行操作,故周先生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綜上,一審法院酌定長江聯合公司對周先生的交易損失承擔70%的責任,即賠償周先生損失562005.05元(802,864.35元×70%),其他損失部分由周先生自行承擔。 

二審釋疑:具有期貨交易典型特徵,賠償70%合理

長江聯合公司提出上訴後,二審中,上海金融法院明確了本案的幾個爭議焦點。

關於案涉交易性質認定,法院認爲,根據長江聯合公司設定的交易規則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細,周先生所進行的交易均以當時“市價”成交,而該“市價”的形成機制是由長江聯合公司提供連續報價爲基礎。長江聯合公司安排買方、賣方集中在一起進行交易,併爲促成交易提供各種設施及便利安排。該交易機制符合期貨交易標準化合約、集中交易的特徵。從案涉交易情況來看,交易主體僅需繳納一定比例的準備金作爲履約保障,並依據長江聯合公司設定的強制平倉機制控制風險,不必有真實的實物交割,即交易並非以實物現貨爲基礎,故長江聯合公司認爲涉案交易業務並非期貨交易業務的上訴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難以採納。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案涉交易屬於期貨交易且因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做法,具有相應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予以認可。 

關於長江聯合公司的責任範圍認定,主要包括交易虧損與手續費兩部分。本院認爲,關於交易虧損,長江聯合公司組織案涉期貨交易,雖未直接參與交易,但交易規則由其制定,交易平臺和服務由其提供,該違法行爲使得投資者遠比從事合法現貨交易的投資者承擔更高的風險,長江聯合公司的行爲是損害結果發生不可欠缺的條件,且其行爲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故長江聯合公司的行爲與周先生的交易虧損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審認定由長江聯合公司對交易虧損部分承擔70%責任並無不當。 

最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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